中图云创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天津盈创科技有限公司、中图云创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13365号 原告:天津盈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滨海华贸中心-740(天津叁本账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图云创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是区工体东路16号3号楼7层712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盈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图云创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图云创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盈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个守望者的幸福》(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原创作者。2018年12月20日**将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独家且专有授予北京众咖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三年。2020年7月1日北京众咖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维护相关作品的著作权的权利均转授权给原告,授权期限自授权签订之日起两年。 取得授权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农家书屋APP”中发现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述作品上传至其网站进行传播,牟取高额利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恳请法院,依法严惩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另外,为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原告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差旅费,被告理应承担责任。 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图云创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不构成对原告侵权,具体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中图云创“**农家书屋APP”是国家扶助贫困的公益项目,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公告程序,因此不构成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1、农家书屋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的五大**工程之一。农家书屋项目具有明确的扶贫、公益、**性质。 根据新闻出版总署、中央文明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部委联合发布的《“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见证据一),“农家书屋”是为满足农民文化需要,在行政村建立的、农民自己管理的、能提供农民实用的书报刊和音像电子产品阅读视听条件的公益性文化服务设施。“农家书屋”工程是由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实施的一项惠及广大农民群众、推动农村文化建设的重大工程,是脱贫攻坚的“精神加油站”,在巩固农村思想文化阵地、推动精准扶贫和助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019年,针对农家书屋发展中存在的资源闲置、数字化程度不高等问题,中宣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农家书屋深化改革创新,提升服务效能实施方案》(见证据一),明确提出要优化内容供给,有效对接群众需求,探索百姓点单服务模式,加大农民群众自主选书比例,开展农家书屋数字化建设,增加数字化阅读产品和服务供给。从上述国家各部委发布的法规政策可知,农家书屋项目具有明确的扶贫、公益、**性质。 2、被告中图云创作为中图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正是按照中宣部等十部门方案的规划和要求,积极参与了农家书屋数字化建设,开发了其**农家书屋APP。 2019年10月23日,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图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中图纪要2019第38期)(见证据二)指出,**农家书屋项目要按照中宣部印刷发行局规划和要求稳步推进,明确产品定位为以文化扶贫为目标,公益服务为主,并确定由中图云创负责开发运维。 2020年5月9日,中图公司就其农家书屋数字化建设落地情况向中宣部印刷发行局进行了汇报(中图【2020】44号)(见证据三),汇报中提到“中图**农家书屋解决方案……首批为650个自然行政村提供免费、公益的精准扶贫服务”。2020年6月8日,中宣部印刷发行局对此汇报回函(见证据四),对中图公司积极参与农家书屋数字化建设工作表示充分肯定,希望中图公司……为农民群众提供优质、丰富、便捷的数字阅读服务,打造农家书屋数字化建设的示范样本。 3、中图云创在其开发的**农家书屋APP《服务协议与隐私协议》(见证据四)中已经明确了农家书屋APP是国家扶助贫困项目,而且专门发布了《关于“**农家书屋APP”有关作品使用的公告》”及《使用作品清单》(见证据五)。根据该公告,如相关著作权人对“**农家书屋APP”使用其作品有异议的,可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公司将根据请求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如果自该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未提出异议,则中图云创可以提供其作品,并且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中图云创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合规义务,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也可以向中图云创要求支付公告中告知的报酬,以维护其权益,中图云创不构成侵权。 原告权利取得存在瑕疵,部分涉案作品的作者授权已经到期。 原告提供的作者授权书均系格式制作,不排除伪造和虚假诉讼可能,有待司法鉴定辨别真伪。原告部分涉案作品的作者授权已经到期,无权提起该部分案件的诉讼。 原告对本案作品提出的高额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提起诉讼的大部分作品是10多年前,甚至20年年前的作品,其市场价值极低,而且大部分作品是编著类作品,非专著作品,归属于某一丛书,没有独立的书号和定价,独创性也极低。 2、原告针对被告已经提起大量诉讼,而且据被告了解,原告的授权方北京众咖公司提起的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更多达二三百件,可见原告的诉讼是打包诉讼,其所谓的维权合理支出远低于其主张数额,因此,原告提出的高额赔偿没有依据。 综上,鉴于中图云创**农家书屋项目所具有的扶贫**公益之性质,且已经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对提供的作品进行了相关公告的行为,中图云创不构成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同时,原告举证有瑕疵,请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作品情况及原告权利来源 案涉作品《一个守望者的幸福》为散文集,原告认可案涉作品为汇编作品,主编为**,笔名**,该作品2010年6月由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书号“ISBN978-7-5613-5184-0”。字数171千字。 2018年12月20日,**签署《授权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306811984××××××××,拥有以下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及其转授权的权利,为促进作品的合法使用与传播,现独家且专有授权北京众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以下作品的制作电子书的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及其转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北京众咖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将授权作品在授权范围内制作成电子书并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和互联网(有线及无线)进行复制、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并且有权将授权作品的制作电子书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和互联网进行复制、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的权利)和汇编权转授给其他第三方行使。本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附授权书目清单共12本,其中包括案涉作品。 2020年7月1日,北京众咖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文字作品授权书》约定:“本单位(北京众咖科技有限公司)拥有以下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为促进作品的合法使用与传播,本单位授予天津盈创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有线或无线的互联网享有上述文字作品的以下权利:1)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2)数字化出版权及其转授权;3)复制权和电子复制件的使用权及其转授权;4)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维护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要求侵权方赔偿损失等,必要时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权利。在此情形下,甲方不能再重复或另行主张;5)授权地域范围(全中国);6)授权期限:自授权签订之日起两年,甲方对乙方的授权期限不应超过原著作权人对甲方许可期限,超出部分无效。”附许可作品明细,其中包括案涉作品。 二、被诉侵权的事实 2020年11月7日,原告通过互联网取证的方式对“**农家书屋APP”提供涉案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共同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主要取证过程如下:1.在手机APP商店中搜索“**农家书屋”,下载、打开;2.进入“**农家书屋”APP,在搜索栏搜索其他图书,并阅读全本;3.返回搜索栏搜索“一个守望者的幸福”,页面出现案涉图书,点击阅读作品。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APP使用案涉作品字数为171千字。 三、被告抗辩事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及有关文件、会议纪要等,农家书屋是一项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加快农村文化建设的工程。为响应农家书屋的数字化建设,被告开发了“**农家书屋APP”。 被告系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公司控股子公司,2019年10月23日,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召开关于农家书屋、**阅读产品开发及项目协调会,明确了**农家书屋APP的产品定位是专注打造文化扶贫为目标,供应服务为主,同时明确**农家书屋APP运营主体是本案被告。 2020年5月9日,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就中图农家书屋数字化建设的书面汇报中,介绍**农家书屋APP聚合了人民日报、新华社等央媒内容、50家精品杂志、电子书有声书、视频等超过一万种阅读内容。**农家书屋以中图公司百万量级的电子书资源库为后台支持,在APP设立云点单专区,提供读者感兴趣的电子书。排名前十的被勾选图书,会成为下月免费阅读内容。 在案涉APP服务协议中,被告声明案涉APP是扶贫项目,具体服务参照有关作品使用的公告,由农家书屋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阅读、点单、查找等服务。 2020年1月10日,被告在案涉APP中发布《关于“**农家书屋APP”有关作品使用的公告》:本公司为中国图书进出口公司控股子公司……鉴于**农家书屋项目是为扶贫助困之目的,将使用与扶贫有关的和使用基本文化需求的相关作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九条,公告如下:一、如相关著作权人对“**农家书屋APP”使用其作品有异议的,可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公司将根据请求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二、本公司按照每千字30元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请同意使用其作品的著作权人向本公司申要支付相关报酬。”公告下方显示“附**农家书屋APP”使用作品清单。 就案涉作品是否属于上述公告使用清单中的书目以及是否属于农家书屋必备、推荐书目,被告方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农家书屋APP已经下架,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其法定许可抗辩是否成立;3.如构成侵权,被告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是涉案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授权获得了案涉汇编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且在有效授权期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案涉APP中提供原告享有权利的案涉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被告主张案涉APP基于公益目的免费向农村地区公众提供,属于法定许可,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为公益目的使用案涉作品,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作品在其公告的清单内、且属于有关扶贫项目农家书屋推荐书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APP仅向农村地区用户开放,因此被告法定许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以及案涉APP开发的公益性目的、被告主动公告使用费等因素,对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图云创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盈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盈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天津盈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3元,被告中图云创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257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赔偿金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慧 审 判 员 闫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节选)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