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冶金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冶金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徐州烨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705民初2961号

原告:张家口冶金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高家营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337554923225。

法定代表人:王世才,职位。

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门外大街99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34367522Y。

法定代表人:董志强,职位。

被告:徐州烨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P9AE1Q。

法定代表人:陈浩,职位。

被告: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MW9U843。

法定代表人:马桢余,职位。

被告:徐州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矿山路百合嘉园2-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1596915577A。

法定代表人:王羿,职位。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98号87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5750M。

法定代表人:陆洋,职位。

原告张家口冶金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徐州烨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徐州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

张家口冶金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不能承兑的汇票金额100万元;2、判令被告一承担因迟延兑付的损失暂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75%计)4万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诉讼请求一、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欠原告工程款,给付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05167932487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00万元。该票据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3月5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9月5日。本案五被告系背书人。原告持有该票据。于2018年8月27日提示付款,但在汇票到期日承兑人拒绝承兑。《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因不能按时承兑,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一协商处理办法,被告一承诺在2019年6月底前给付原告100万,但至今没有兑现承诺。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徐州烨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徐州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向军

审判员  杨 溯

审判员  申晓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雅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