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

文圣区松林建材经销处与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503民初4135号 原告:文圣区松林建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阳光花园小区13号楼3单元。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彩胜社区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圣区松林建材经销处与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9年8月13日,文圣区松林建材经销处经营者***与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该承包协议书发生的纠纷应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文圣区松林建材经销处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属于无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圣区松林建材经销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33元,退返原告文圣区松林建材经销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