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003民初214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现住辽阳市文圣区,无职业。 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彩胜社区9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可简称“企隆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上,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企隆建设对此重新要求答辩期和举证期15天,并在答辩期内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以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依法应按不动产所在地来确定法院管辖,故本院以对本案有管辖权,于2023年2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企隆建设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企隆建设对该管辖异议裁定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6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原告***以***是其妻子,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乙方处签名,并共同落实案涉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为由,申请追加***为原告,本院审查后准予该追加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被告企隆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辽阳天莹钢材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企隆建设销售各种型号钢材,合计货款 210652.87元。辽阳天莹钢材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起爆具制造工房工地,并于2021年1月25日,为被告企隆建设开具了全额发票。原告***作为被告企隆建设承建的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起爆具制造工房工地的承包人,代替被告企隆建设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该代为支付的上述货款,并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2019年6月26日,被告企隆建设与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可简称“庆阳民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企隆建设包工包料承建庆阳民爆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201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将上述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全部完成。原告承包该工程后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10月20日完工,经结算,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438347.06元,该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对于上述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应向被告支付5%的管理费71917.35元(438347.06元×5%),剩余工程款1366429.71元,被告应该给付。其中经过被告同意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辽阳市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可简称“恒华建筑”),双方约定劳务分包费用合计70万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与恒华建筑自行结算并在上述剩余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另外,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向沈阳汇展弘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0万元,向原告支付垫付材料款3654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29889.71元(1366429.71元-70万元-20万元-36540元)尚未给付。 综上,原告***、***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9889.71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对上述款项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建设单位: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具体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工期、质量标准、暂估价、订立时间和地点等;证据3、2019年8月13日签订编号:QLNB-201901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2019年8月13日签订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1份、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1份、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工程名称: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单位名称: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人:***。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对应工程“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证据4、结婚证1份,证明:***与***于1993年6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5、结算总价1份、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1份、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7页、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页、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1页、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1页、主要材料和设备选用表1页,证明:该工程经过结算总价为1438347.06元。证据6、2020年10月30日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会签表1份,证明:对“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的验收,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辽阳市建业监理有限公司、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该表,并同意验收,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证据7、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证明:“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总造价为1438347.06元。该款已全部支付给企隆建设。证据8、劳务分包合同1份、(2022)辽1003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9年11月28日,企隆建设将“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模板支护、钢筋安装、安全文明施工人工布置、人工倒运等分项工程承包给辽阳市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该合同,工程总价70万元。该70万元应在上述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原告结算的款项应为1438347.06-700000=738347.06元。判决书证据证明企隆建设支付尚欠恒华建筑40万元(应欠70万元-已支付30万元)。证据9、2020年8月1日采购合同1份、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情况单1份,证明:文圣区松林建材经销处与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应付材料款总额合计79204.2元。文圣区松林建材经销处系***个人经营,该款应视为***垫付材料款,企隆公司对此款项不用再行支付。应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该材料款79204.2元从尚欠的工程款中扣除。证据10、文圣区松林建材经销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身份证、辽阳天莹钢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文圣区松林建材经销处、辽阳天莹钢材有限公司工商经营情况及经营者情况。证据11、2022年8月2日辽阳天莹钢材有限公司出具证实1份、No06667779、No06667780辽宁增值税发票各一张、辽阳天莹钢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13份、2021年1月25日,企隆建设出具发票统计表2张,证明:辽阳天莹钢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主体身份信息,企隆建设于2019年先后向辽阳天莹钢材有限公司购买各种型号钢材合计金额210652.87元。该款项***已经垫付,企隆公司对此款项不用再行支付。证据12、沈阳汇展弘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企隆建设钢材买卖合同1份、收货情况单1份、证实1份、增值税发票2组,证明:企隆公司与其购买钢材322520元,其中企隆公司已经支付20万元,剩余122520元款项***已经垫付,企隆公司对此款项不用再行支付。另外,原告提供了122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上被告答辩原告已提供发票金额为1276277.07元,合计:已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398797.07元+原告应付管理费金额71917.35元,已经超过该工程整体结算金额1438347.06元(其中包括管理费71917.35元)。 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除原告按工程结算总额的5%向企隆公司上交承包费用之外,还应负责该项目增值税及附加税等一切税金。2019年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将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企隆公司,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8月13日企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和***包工包料施工。协议书中第6页第4.2规定:“该项目按工程结算总额的5%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用”。第7页第4.7规定:“乙方应负责该项目增值税及附加税等一切税金的足额缴纳”。原告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仅仅自认应当缴纳5%的管理费,但是没有说明还应当缴纳案涉工程的一切相关税金。二、根据企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规定,原告应当缴纳该工程项目增值税及附加税等一切税金。案涉工程结算的全部工程款1438347.06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金额为1276277.07元。根据这种情况,企隆公司财务人员计算案涉工程涉及到的税款为81146.67元,该全部税款应由原告承担。三、企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案涉工程经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估算,总工程款为1438347.06元,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规定,原告应当上交5%的管理费和承担项目的税款经计算总计为153064.02元。减去企隆公司替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和劳务费合计936540元,这样企隆公司现仅尚欠原告工程款 348743.04元。四、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经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但该公司并没有立即支付工程款。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细如下,2019年12月份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同月双方以互负债权债务抵消方式支付工程款503078元;2020年12月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让辽宁同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11209.29元的方式抹工程款。2021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124059.77元;在本案中只有在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给付企隆公司工程款时企隆公司才能转付原告工程款,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30日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24059.77元。另外,假设承担利息的话,也不应当承担全部工程的利息。 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按工程结算总额的5%向企隆公司承包费用之外,还应负责该项目增值税及附加税等一切税金。证据2、扣款明细(被告企隆自行制作),证明: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在案涉工程汇总应当承担的管理费和税金的明细及金额。证明:***应向企隆公司支付管理费71917.35元,税款为81146.67元,合计153064.02元。证据3、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证据,总计拨款1438347.06元,证明:2019年12月30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50万元;2019年12月30日抹账协议金额503078元;2019年12月30日抹账协议金额311209.29元;2021年12月31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124059.77元。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与上述时间共计支付工程款1438347.06元。证据4、替***支付费用付款明细,证明:替***支付材料款和劳务费合计93654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发包人(建设单位)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施工单位、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企隆建设包工包料承建发包人庆阳民爆“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3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暂估价200万元。庆阳民爆加盖公章,企隆建设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2019年8月13日,原告(乙方、内部承包人)***与被告(甲方)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包工包料承包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价)、合同签订日期、合同开竣工时间、合同工期、质量合格、承包范围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3.2乙方同时承担保险费、报监费、安监费、住宅工程防白蚁等工程施工所需一切费用。四、经济指标与账务管理4.1乙方应承担承接该项目的全部费用。4.2该项目按工程结算总额的5%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用。上缴方式为下列第④项;②合同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本合同签订时承包费用一次性上缴;④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总价款5%的管理费。每次建设方拨款到账缴纳当期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次拨款到账金额的5%收取,……4.5乙方需支付本工程项目负责人个人证件使用费按一级建造师2000元/月、二级建行师1000元/月计.4.7乙方应负责该项目增值税及附加税等一切税金的足额缴纳,做到不偷税、不拖欠税,杜绝提供虚假发票。如发生上述现象,乙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相关经济处罚费用。4.8乙方应随着工程进度款逐笔足额纳税,并及时将建筑业发票的记账联和完税证明交给甲方,否则视为乙方承包项目未纳税,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留相应税款,直接向税务机关纳税。十七、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甲方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加盖企隆建设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乙方***、其妻子***签名,***又按下手印及电话联系方式。 2019年8月13日,原告(乙方、承包人)***、其妻子***与被告(甲方)企隆建设签订了《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与《劳动合同书》,承诺人***、***签订了《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该《劳动合同书》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乙方的生产(工作)任务为施工生产。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所在项目部是自负盈亏,可自主决定分配模式和标准,但必须报甲方批准后方可执行。 2020年10月30日,案涉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经会签竣工验收合格,开工日期2019年6月28日,完工日期2020年10月20日。经结算,案涉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438347.06元。该工程款庆阳民爆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企隆建设,具体支付如下:①2019年12月27日,庆阳民爆通过银行支付企隆建设50万元;②2019年12月30日,甲方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协商:以甲方欠乙方货款503078元,抵偿乙方欠甲方部分工程款503078元;③2020年12月30日,甲方辽宁同鑫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丙方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协商:甲方欠乙方货款,乙方欠丙方货款,甲方代乙方偿还欠丙方货款311209.29元,抹账后甲方与乙方无债权债务关系;④2021年12月,庆阳民爆通过银行支付企隆建设124059.77元。综上,①+②+③+④=1438347.06元。 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中,原告***经被告企隆建设同意,将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模板支护、钢筋安装、安全文明施工人工布置、人工倒运等分项工程承包给辽阳市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被告(甲方)企隆建设与(乙方)恒华建筑,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0万元。当主体工程施工完成时,支付95%的工程进度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被告企隆建设盖章、恒华建筑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小印鉴。经查,2020年1月被告企隆建设已支付恒华建筑劳务费3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恒华建筑将企隆建设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辽1003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企隆建设给付恒华建筑工程款40万元,并给付利息。2023年1月23日,法院扣走被告企隆建设欠被给恒华建筑劳务费40万元。上述分包70万元的工程款,应从原、被告结算案涉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款中扣除。 2019年7月16日,(甲方、需方、被告)企隆建设与(乙方、供方)沈阳汇展弘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可简称“弘盛金属”)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弘盛金属向被告企隆建设销售各种型号钢材合计322520元。2019年10月,被告企隆建设向沈阳汇展弘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钢材款20万元,弘盛金属给被告企隆建设开具了20万元的发票。该20万元钢材款,作为甲方所供的材料款,应从案涉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总造价1438347.06元中扣除。以上剩余钢材款:322520元-20万元=122520元,已由原告***代为支付,该款弘盛金属也给被告企隆建设开具了发票。该剩余钢材款122520元包含在原、被告结算案涉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款中。 2019年9月-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企隆建设先后多次向辽阳天莹钢材有限公司购买各种型号钢材,合计金额人民币210652.87元。该材料款已由原告***垫付,该材料款应由被告企隆建设支付给原告***,该材料款包含在原、被告结算案涉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款中。 2020年8月1日,(甲方)企隆建设与(乙方)文圣区松林建材经销处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胶黏剂FL-1514公斤、不含税单价1116元,烧结普通砖150千块、不含税单价302.2元,水泥30吨、不含税单价280元,烧结煤矸石红砖30千块、不含税单价302.2元,合计总额79204.2元。经查,文圣区松林建材经销处系原告***个人经营。因此,被告企隆建设欠文圣区松林建材经销处的该材料款79204.2元,可视为***垫付的材料款,企隆建筑对此款项不用再行支付,该款包含在原、被告结算案涉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款中。 2020年1月,被告企隆建设支付沈阳市增鼎保温材料厂挤塑板款36540元。该款应从原、被告结算案涉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企隆建设向法庭提供其单方制作的《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扣款明细》。二原告对如下摘要、金额及备注予以认可:第1项、扣管理费5%,1438347.06×0.05=71917.35元;第3项、附税城地教12%,26391.69×0.12=3167元;第5项、附税城地教12%,14797.2×0.12=1775.66元;第7项、扣印花税0.03%,1438347.06×0.0003=431.50元;第8项、扣印花税0.03%,成本1276277.07×0.0003=382.88元;第9项、银行手续费40元。以上二原告认可扣款项合计77714.39元。二原告对如下摘要、金额及备注不予认可:第2项,扣增值税2%,1438347.06/1.09×0.02=26391.69元;第4项,进项税抵扣(增值税7%),1438347.06/1.09×0.07-77573.71元(对方提供进项税)=14797.20元;第6项,扣企业所得税2.5%,(1438347.06-管理费71917.35)×0.025=34160.74元。以上二原告不认可扣款项合计75349.63元。对于二原告不认可的扣款项,被告企隆建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反诉请求,被告企隆建设表示对此若不能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其可另行诉讼。 综上,被告企隆建设欠二原告工程款为424092.67元,具体计算如下:工程总造价1438347.06元-分包恒华建筑70万元-弘盛金属20万元-增鼎保温36540元-管理费(工程总造价的5%)71917.35元-认可的12%的附税城地教(3167+1775.66)元-认可的0.03%印花税(431.50+382.88)元-认可的银行手续费40元=424092.67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劳动合同书、结婚证、结算总价、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主要材料和设备选用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会签表、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劳务分包合同、(2022)辽1003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采购合同、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情况单、文圣区松林建材经销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辽阳天莹钢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辽阳天莹钢材有限公司出具证实、增值税发票、辽阳天莹钢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企隆建设出具发票统计表、沈阳汇展弘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企隆建设钢材买卖合同、收货情况单、扣款明细、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证据、被告替原告支付费用付款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辽阳市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沈阳汇展弘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庆阳北厂工程钢材买卖合同》、与辽阳天莹钢村有限公司形成的钢材买卖合同、与文圣区松林建材经销处签订的《采购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企隆建设签订的劳动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原、被告为了规避被告企隆建设将其承建的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的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而产生的,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经庆阳民爆、被告企隆建设及辽阳市建业监理有限公司会签同意验收,且庆阳民爆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企隆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被告企隆建设应支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424092.67元。原告***作为原告***的妻子,参与了《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故有权与原告***共同向被告企隆建设主张案涉工程款。关于被告企隆建设提出的税款扣款增值税2%(人民币26391.69元)、进项税抵扣增值税7%(人民币14797.20元)、企业所得税2.5%(人民币34160.74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企隆建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也未提出反诉请求,被告企隆同意另行诉讼,故对该部分内容可由被告企隆建设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向被告企隆建设主张的利息请求,因二原告经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直到当庭变更,最后确认为“依法判决被告对上述款项(欠付工程款429889.71元)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二原告要求的计息标准,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计算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息日,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庆阳民爆给被告企隆建设前两笔发生在2019年12月,第三笔发生在2020年12月,最后一笔124059.77元发生在2021年12月;被告企隆建设欠二原告工程款为424092.67元;故原告要求从2021年3月31日起息的基数应为424092.67元-124059.77元,从2022年1月1日起息的基数应为124059.77元。关于止息日,均到实际支付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4092.67元; 二、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按照如下工程款基数、起止日期给付原告***、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300032.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124059.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8元,原告***已预交7848元,由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105元,应予退还原告***7743元。保全费2824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