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代正悬,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902民初71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5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汉阴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一)

法定代表人:蔺继祥。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号XX大厦XX幢XX单元XX。

被告代正悬,(被告二),男,汉族,1990年1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旁,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被告陕西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代正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并按陕西安康信合同期月利率0.8%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委托人代理人代正悬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承包了安康市汉滨区移民博物馆消防水池及泵房的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并就此工程与邦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正悬在2018年11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本合同工程款共计33万元。本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前已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3月1日已经相关部门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时至今日只支付原告20万元,下欠13元。陕西邦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变更为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时至今日,不论是变更登记前的邦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还是变更后的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支付拖欠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一)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与代正悬是甲方乙方的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关系,原告与代正悬之间的账与其无关。其与代正悬之间因合同关系需要支付的账款只欠5万元就已经全部付清了。原告起诉的账款该找代正悬支付,原告起诉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是主体错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代正悬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不符合约定,屋面防水未做。2018年年底工程完工时未对施工垃圾进行清理,直到2019年8月自己才安排人清理的。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总工程款是26万元,现在还剩6万元没有向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被告二代正悬与原告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二从被告一处分包的安康市汉滨区移民博物馆消防水池及泵房的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约定承包工程造价26万元(不含税),本合同价为完成本合同土建工程的直接施工费。包括图纸中土建部分所需的人、材、机全部费用。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完成工程基础工程,达到0.00标高后支付5万,完成工程主体支付10万,合同内容完工支付7.5万,剩余部分在合同完工半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第十款第一条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本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达到该工程第一个标准时,被告一的法定代理人蔺继祥替被告二代正悬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之后被告二代正悬根据工程进度的推进又陆续给原告支付了15万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一共给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对此项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2018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被告一的公章和被告二的签名。该合同第1条确认被告同意给原告追加工程款7万元整,并在第6条中约定:“甲方(被告)保证在经建设单位初验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原告)剩余工程款。因甲方(被告)原因未能验收的,付款时间最迟不超过2018年12月30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欠款未果,随诉之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从被告二代正悬处承包并实际完成了安康市汉滨区移民博物馆消防水池及泵房工程施工事项,被告二代正悬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26万元,减去被告二代正悬已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二代正悬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万元。另外,《补充协议》落款系被告一加盖本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故本院认定该补充协议系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有效合同,被告二以被告一的代理人身份落款署名,被告一陕西邦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支付该协议约定总价7万元的义务。至于被告针对涉案工程质量不过关,要求扣减工程款的抗辩,因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3月1日正式通过验收合格,被告的抗辩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无论是《房屋建设施工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对工程欠款利息均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被告)保证在经建设单位初验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原告)剩余工程款。因甲方(被告)原因未能验收的,付款时间最迟不超过2018年12月30日。”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甲方(被告)原因未能验收”这个前提条件的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从该工程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9年3月1日)支付工程欠款13万元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一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万元;并以7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二代正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万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129 元由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由代正悬负担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黄洪琴

人民陪审员 杨吉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