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亿玖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亿玖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3民初250号 原告:雎**,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鸾凤乡文昌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乡管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乡管蜜村。 负责人:曾垒,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福建亿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路37号二楼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雎**与被告*****乡管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管蜜村委会”)、第三人福建亿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玖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雎**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亿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蜜村委会、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管蜜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和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名称为:福建亿玖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乡兜溪中桥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完成部分工程后停工。2016年8月,施工班组负责人雎**、***和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管蜜村委会、**乡人民政府开会决定****接手工程续建,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日通过验收。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后,工程款共计1030000元,管蜜村委会仅支付工程款810000元,尚欠220000元未付,雎**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亿玖公司**,亿玖公司中标*****乡兜溪中桥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与雎**系合伙关系,施工过程中***因故退出,剩余工程****完成,工程结算的总价款为1030000元,管蜜村委会仅支付810000元给亿玖公司,尚欠220000元未支付。因亿玖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向亿玖公司支付管理费,相应税费由***承担,故亿玖公司认为雎**应向亿玖公司支付管理费、税费共计28490元,****同意支付,则亿玖公司同意剩余工程款由管蜜村委会直接支付给雎**,****不支付,亿玖公司将另案****主***。 管蜜村委会、***未作答辩。 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管蜜村兜溪桥建设的会议纪要,以此证明***不再施工后,亿玖公司、管蜜村委会、雎**、**乡人民政府进行协商,****完成剩余工程,工程款由管蜜村委会支付给亿玖公司,再由亿玖公司支付给雎**,最后****支付给农民工;证据二,*****乡管蜜村兜溪中桥新建工程工程款使用情况,以此证明管蜜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8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招标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材料,以此证明*****乡兜溪中桥建设工程由亿玖公司中标,工程完工后进行了验收。亿玖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亿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及承诺书,以此证明亿玖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施工,合同约定亿玖公司按照工程造价的2.5%收取管理费,相关的费用和税金由***缴纳,***按每月1500元向亿玖公司支付项目经理补贴;证据二,证据清单及证据六资料一份,证****与***系合伙承包经营和施工的事实,本案中雎**主张的220000元工程款应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后再由管蜜村委会支付给雎**;证据三,验收会议纪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以此证明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后,审定的造价为1030000元,管蜜村委会仅支付810000元,尚欠220000元未支付给亿玖公司;证据四,收款单及银行电子回单,以此证明涉案工程款的收付情况。雎**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亿玖公司、雎**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管蜜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对雎**、亿玖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9日,亿玖公司中标*****乡兜溪中桥新建工程项目,中标价为1030000元。2014年12月15日,管蜜村委会与亿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120天,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5日,亿玖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亿玖公司选择***完成*****乡兜溪中桥新建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开始对桥梁工程进行施工。几个月后,***因故停止施工,工程停工后,管蜜村委会、亿玖公司、雎**及**乡人民政府代表召开会议,决定****完成剩余工程。此后,雎**组织工人完成桥梁的剩余工程。2018年11月2日,***交通运输局组织有关单位对**乡兜溪中桥新建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2020年6月16日,**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造价为1030000元。管蜜村委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810000元,该款系支付***施工期间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雎**与管蜜村委会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若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否有效,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本案中亿玖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乡兜溪中桥新建工程,并与管蜜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亿玖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并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因***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亿玖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亿玖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停止施工后,经多方协商,****完成剩余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本院对雎**系剩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与管蜜村委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雎**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管蜜村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但因诉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诉请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案诉争工程结算的价款为1030000元,***施工期间的工程款810000元管蜜村委会已支付,管蜜村委会尚有22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雎**要求管蜜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亿玖公司提出雎**应向其支付管理费及相关税费,雎**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亿玖公司表示****不同意支付将另案起诉,故对亿玖公司的上述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管蜜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乡管蜜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雎**工程价款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乡管蜜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