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23民初585号
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住所地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与被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向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甘肃省榆中县分户热分配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即被告应当立即重新安装向原告供应并安装的供热计量设备并使该供热计量设备达到供热管理部门能对每位供热用户的用热情况进行分户计量、集中处理数据、计算和打印每户热费账单的要求);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榆中县节能暖房改造工程”项目中的机械厂住宅楼等小区等既有建筑热计量设备采购与安装事宜与被告签订了《甘肃省榆中县分户热分配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对上述合同的价款进行了结算,核定价款为1094707.42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共计支付了88.696万元,被告收到合同价款后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将原告采购的热计量设备安装到位,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对每位供热用户的用热情况进行分户计量、集中处理数据、计算和打印每户热费账单。原告多次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未果。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依约完成供热计量设备的安装义务,应当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已经长达六年之久,原告向被告主张120000元违约金完全合情合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中的合同既有买卖部分也有施工安装部分,是一份复合型合同而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了合同,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抗辩本案中的合同不是合同法上典型的有名合同,而是一个含有买卖部分及施工安装内容的复合型合同,合同涉及的设备已经交付安装,2012年即已经投入使用,到现在已经六年有余,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原告认为合同标的不合格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出权利要求,但原告自收货(完工)至今未就质量问题或目的问题提出要求,该权利已经丧失。原告则主张本案中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可以证明双方就热分配表故障问题进行了沟通,且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发送回复函就处理热分配表的故障问题表示认可并提出了处理意见。而且原、被告提交的《甘肃省榆中县分户热分配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质量保证部分显示无线远传电子式热分配表的质保期为十年,根据方案提供的其余配套产品的质保期为两年。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为立即重新安装向原告供应并安装的供热计量设备并使该供热计量设备达到供热管理部门能对每位供热用户的用热情况进行分户计量、集中处理数据、计算和打印每户热费账单的要求。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兰州榆中县2012年度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是否属于《甘肃省榆中县分户热分配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组成部分的问题。原、被告提交的《甘肃省榆中县分户热分配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含有附件2份,即附件一《榆中县热计量改造报价预算表》和附件二《甘肃榆中县机械厂住宅楼等小区分户热计量改造方案》,合同中载明预算报价、售后服务及技术支持见附件一,工作内容见《甘肃榆中县政府和城建小区分户热计量改造方案》,而《兰州榆中县2012年度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规定了合同中的项目概述、改造目标、方案简介、改造方法、施工进度等,故2份附件是对合同有关内容的明确和细化,均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3.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其向被告支付价款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11年12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12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2月6日,支付186960元;2013年3月22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8月18日,支付4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230000元。合计1916960元。原告认为其中886960元为支付本案中的合同价款,剩余部分为支付其他合同的价款。被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其向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如下:2016年1月29日,937090.77元;2011年12月9日,200000元。合计1137090.77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向其支付了全部价款1094707.42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发票仅能证明其要求原告支付或者收到原告价款的金额及开票日期,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价款的时间和金额。而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价款的时间和金额,但原告付款凭证中部分款项未注明用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为88696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与被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甘肃省榆中县分户热分配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榆中县机械厂住宅楼等小区的分户热计量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机械厂住宅楼等小区改造工程的施工、竣工、售后工作内容;工程质量保证期内的保修责任工作;合同工期内的安全控制、质量控制、进度控制、费用控制以及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实施工作;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资料的编制、竣工资料的交付工作。承包方式为包产品、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500000元,最终费用按实际工程量来结算。工程款的拨付为施工正常进行后由甲方(原告)按施工进度向乙方(被告)付款,工程开工后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先支付合同价款10%的定金;根据工程的进度情况,被告每完成一栋楼的工程改造,原告在预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该栋楼工程总费用的50%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工程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至最终结算总费用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2012年采暖结束经验收合格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不能按原告规定的工期竣工,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后,若因原告的因素拖延付款,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的违约金且被告有权向施工所在地法律部门提出诉讼。合同包含2份附件,即附件一《榆中县热计量改造报价预算表》和附件二《甘肃榆中县机械厂住宅楼等小区分户热计量改造方案》,合同中载明预算报价、售后服务及技术支持见附件一,工作内容见《甘肃榆中县政府和城建小区分户热计量改造方案》。
附件一《榆中热计量改造报价》中载明户内计量及采集系统、户内调节系统、户外计量系统总价为1650148元,合计单价为33元/㎡,户内采集系统报价包含十年服务费,第1年的服务项目含户内数据采集,提供两次采集数据服务;第2-10年的服务项目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分户面积、收费标准、楼前总表数出具分户账单(依据要求,每个采暖季两次);质量保证:无线远传电子式热分配表(包括手持抄表器、软件更新、产品电池及传输系统)的质保期为十年,根据方案提供的其余配套产品的质保期为两年,终身维修。在产品质保期内,使用过程中出现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无条件免费进行维修或更换。质保期后发生的维修费用收取成本费。
2012年7月9日,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技术支撑单位双方制定一份《兰州榆中县2012年度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即附件二),方案包括:项目简介、改造方案、改造以及施工工作计划、施工进度计划、供货实施体系、质量保证措施、服务承诺等内容。方案中改造目标为”按照甲方要求,本次热计量改造后应达到以下目标,分户计量:供热公司或管理部门能对每户的用热情况进行分户计量,并能集中处理数据,计算和打印每户热费账单;分户控温:新系统要为住户提供分室调控手段,住户可按自己实际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调节室内温度”。改造区域为教育花园、南关食品公司商住楼、玉桥南苑等共计80858.77平方米,需要改造的散热器约4312组。热分配器计量系统介绍中说明该系统的优点为:适用范围广;施工简单方便;不存在计量纠纷。同时,被告在售后服务部分承诺:设备软件升级时,现场免费培训操作人员2名,保持设备功能的最大发挥;项目提供三年免费维护期限、免费技术服务,在保修期内接到设备发生故障的通报,2小时内做出响应,在8小时内赶到机房,保证设备开机率在95%以上;维护期内如设备自身故障,承建方免费维修或更换零部件,维护期满后双方另行协商系统维护协议,承建方负责维修,按成本收取费用;电子热分配阀所配备的产品及产品电池、传输系统、软件系统的质保期为十年,其余产品的质保期为两年,终身维修。在产品质保期内,使用过程中出现因产品质量问题必须无条件免费进行维修或更换。质保期后发生的维修费用收取成本费。
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签署表》,审定合同价款为1094707.42元。
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对热分配表问题整改的函》,表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既有居住建筑分户计量改造设备(电子式无线远传热分配表),在运行过程中部分表出现无法上传故障,造成计量数据无法上传。特别在2016-2017年度采暖期内,发现514块热分配表无法采集数据,要求被告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完成无法正常计量的514块计量设备维护工作并保证计量设备正常运行。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表示不少热用户因各种原因拆除、使用不当及人为损坏设备,导致热分配表数据无法采集,并就热分配表的补装、更换、维修及热费账单的出具等问题与原告进行了协商。
2017年2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关于分配表无法采集数据的函》,表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既有居住建筑分户计量改造设备,在2016-2017采暖年度共有298支分配表数据无法采集,原告安排人员入户核查44支表数不显示,希望被告妥善处理相关问题。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表示关于”2016-2017年度44支分配表不显示表数”问题,被告已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提出了处理意见,并再次就热分配表故障问题的处理提出了意见。
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9日,原告分7次向被告支付价款1916960元,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2011年12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12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2月6日,支付186960元;2013年3月22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8月18日,支付4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230000元。其中886960元为支付本案中的合同价款,剩余款项为支付双方其他合同的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甘肃省榆中县分户热分配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签署表》,原告提交的《兰州榆中县2012年度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付款凭证、《关于对热分配表问题整改的函》《关于分配表无法采集数据的函》《回复函》,被告提交的《榆中热计量改造报价》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与被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就榆中县机械厂住宅楼等小区的分户热计量改造工程的实施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需要分户热分配计量改造的小区提供并安装和调试无线传输电子式热分配表、数据采集器、手持抄表器等设备,以实现原告对每户的用热情况进行分户计量、集中处理数据、计算和打印每户热费账单等改造目标,因此,双方签订的虽名为施工合同,但实际上是一种附带安装调试要求的买卖合同,即原告供热站购买的设备要达到能够分户计量、集中处理数据、计算和打印热费账单的要求,安装调试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现原、被告就合同是否全面、正确履行发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应当就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供的《甘肃省榆中县分户热分配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签署表》及发票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合同价款及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书,要求本院对《甘肃省榆中县分户热分配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热计量改造工程进行现场勘验,确定工程是否完工并是否投入使用及使用开始日期,因该申请不符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且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本院不予准许。而从原告提交的往来函件可知原、被告对于被告安装的热分配表无法采集、上传数据等问题已经进行了沟通,被告对热分配表故障也表示认可并提出了处理意见,但至今未有效解决,导致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重新安装供热计量设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说明需重新安装计量设备的位置、数量、规格等,属于诉讼请求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继续按照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甘肃省榆中县分户热分配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即使被告向原告供应并安装的供热计量设备达到供热管理部门能对每位供热用户的用热情况进行分户计量、集中处理数据、计算和打印每户热费账单的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情形为乙方(被告)不能按甲方(原告)规定的工期竣工,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向甲方支付1%的违约金,而本案属于迟延交付货物或交付货物后货物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并不属于逾期竣工的情形,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为按每年20000元计算6年也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合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继续向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履行双方签订的《甘肃省榆中县分户热分配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使被告向原告供应并安装的供热计量设备达到供热管理部门能对每位供热用户的用热情况进行分户计量、集中处理数据、计算和打印每户热费账单的要求)。
二、驳回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负担1350元;由被告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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