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汇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3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感王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某某(海城)生物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感王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海城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院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海城)生物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381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制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24)辽0381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判决金额为4034358.2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生态公司、某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在被告主导下将制气公司的800万元资金挥霍仅剩2540044.04元的主张不成立”一节,该主张并非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生态公司向第三人赔偿3134358.28元,针对该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1.关于生态公司从制气公司转款1681070.26元问题,一审判决没有审查生态公司将该款项从制气公司转走的合法性。(1)对于该部分资金的转移,生态公司认为是支付了员工的工资、社保、绩效,生态公司也认可发放工资的人员均是生态公司的员工,是从生态公司的账户向其员工发放的工资、缴纳的社保。但是制气公司《清算方案》中记载的公司员工是0人。(2)一审判决认为“制气公司清算方案中登记的***、***、***、***、***、***在公司进行技术合同的签署过程中作为代理人为公司签署技术咨询合同,系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这个认定是严重错误的。首先,制气公司清算过程中形成的《清算方案》某公司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清算方案》也没有进行登记。其次,本案中生态公司提供的相关《技术咨询合同》中,制气公司签字的代理人显示的是***,并非是所有上述人员,所以一审判决认为上述人员参与公司的经营没有依据。再次,生态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的是生态公司向上述人员发放工资,工资发放标准及发放时间均由生态公司确定。既然生态公司向自己的员工发放工资,就不能算到制气公司头上,这是显而易见的,生态公司明显存在侵害制气公司利益的行为。(3)从生态公司提供的《差旅费明细》上能够看出工资最多的***在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7月21日在海城共计停留过9天时间,***在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25日在海城共计停留过10多天时间。不能说这些人是为制气公司工作,要按月向这些人支付工资、社保,事实上这些人是在为生态公司工作。(4)《清算方案》还记载“截止2023年8月份还欠职工的应付薪酬41381.86元,其他应付款1671201.61元(为生态公司代垫海城公司员工人工工资、社保等费用,应予偿付)”,这些应付款项再加上生态公司认为从制气公司转走的1681070.26元也是员工工资,三项金额相加,总额为3393653.73元。在海城制气项目刚开始推进即被废止的情况下,无论如何也不会产生如此高额的人工支出,所以生态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将其人员开支计算到制气公司的账上,且转移资金,这就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不予查证,径行得出错误的认定,明显是不合理的。2.生态公司利用控制制气公司的机会,从制气公司的账户上向生态公司的员工发放通信费、交通费补贴合计144550元,在制气公司并没有员工的情况下,该笔支出没有依据。3.生态公司用制气公司的资金为生态公司员工缴纳个人所得税合计203738.02元,生态公司员工的个税应当由生态公司负担,不应由制气公司承担。二、制气公司向某院公司支付前期技术服务费90万元,是不合理的支出。1.某院公司是制气公司的股东之一,与生态公司均属于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关联企业,双方共同投资海城制气项目,在海城制气项目被废止后又共同转投资外省的其他制气项目。在海城制气项目开始前,制气项目是某公司在独自推进,进行了大量的前期投入,制气公司成立后,仅是在某公司前期立项等工作的基础上,将项目名称改为制气公司的名下,某院所谓的前期技术服务也属于股东对项目的前提投入。但是股东对于项目的前期投入与一般的企业对外经营业务明显是不同的,一审判决认为有合同有成果就是合理的,没有注意到合同的内容、时间的矛盾,没有注意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而做出错误的认定。2.《清算方案》上记载某院公司申报的债权,“经梳理,相关工作曾经开展,并提交初步成果,若后续项目得以再次启动,上述成果应继续沿用,鉴于以上工作均未签订合同,拟不予偿付”,而本案中某院公司又出示《项目前期工作技术服务合同》,明显与《清算方案中》的记载相互矛盾。3.在生态公司的控制下,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制气公司就向某院公司以前期技术咨询费的名义支付90万元,这明显是不合理的,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对于关联交易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但是该事项某公司并不知情。所以说某院公司与生态公司存在共同侵害制气公司利益的情形。三、关于向其他技术咨询公司支出的咨询费合计110.5万元问题。对于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均是2018年11月份签订的合同,直至2023年6月份才签订终止履行协议,既然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没有形成工作成果,但是制气公司却分别支付了7.5万元、10万元,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四、关于一审判决认为生态公司提出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某公司起诉时,制气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从制气公司清算组的组成人员上看,清算组由14人组成,其中生态公司包括组长、副组长在内一共10人,某公司2人,某院公司2人。2.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需要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如果根本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对损害公司利益股东提起诉讼的可能,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这在《九民纪要》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中有明确的记载。就本案而言,制气公司清算组71.4%的人员均是生态公司的人员,不可能通过起诉生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决议。所以说一审判决认为生态公司的此项辩解成立,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
生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某院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第二点“关于制气公司向某院支付前期技术服务费90万元,是不合理的”主张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某院公司与生态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并非某公司所主张的关联公司,不存在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基础,答辩人并非侵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某院公司与生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生态公司与某院公司共同侵害本案第三人制气公司的利益,答辩人认为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虽然某院公司与生态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某院公司与生态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且不存在相互之间的控股、参股关系,法定代表人并非同一人,管理层相互独立,不存在相互之间的管理关系,并非关联公司。制气公司与某院公司签订《辽宁省海城市利用生物质制气日产10万立方米沼气(日产5万立方米生物天然气)项目前期工作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系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金额合理,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无效事由。签约后双方亦依约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同时,双方签订的前述技术服务合同,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关联交易。二、答辩人作为有资质、有能力的设计院受制气公司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与制气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属于两独立法人之间正常商业合作往来。答辩人依约提供了技术服务成果,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未侵害制气公司的利益。2018年3月28日制气公司向答辩人发送了《关于委托开展辽宁省海城市利用生物质制气日产10万立方米沼气(日产5万立方米生物天然气)项目勘察设计的函》委托答辩人开展勘察设计工作。后制气公司与答辩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提交项目用地红线图、项目设计方案等技术成果文件,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9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约期间并无任何争议。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依约履行技术服务义务,提交成果文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并且,制气公司收到答辩人提交的成果文件后已按约定支付费用,技术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在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及履约期间,制气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就合同履约没有争议,答辩人未曾侵害制气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是技术服务合同相对方,更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制气公司。三、《清算报告》中已经明确写明虽然已开展相关工作,但因答辩人与制气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不予偿付的范围,技术服务合同所涉事项不包含在内。答辩人在与制气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履约完成后,制气公司依约支付合同款项,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履约内容上均与《清算报告》之间不存在矛盾。《清算报告》中第一章第(四)项第6条对某院公司申报的未支付费用组成及处置方式已经做出了明确说明,该《清算报告》于2023年9月27日经制气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清算报告》中确认的某院公司所申报的未支付部分与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不存在冲突,且某院公司在制气公司存续期间亦有近780万的成本费用未被确认,不予偿付。某院公司作为制气公司股东,不但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亦为公司正常经营付出了巨大努力,不存在任何上诉人所称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相反,《清算报告》中明确记载,上诉人作为制气公司股东,自始至终未履行出资义务。综上所述,在某院公司与生态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存在利用关联关系与制气公司产生关联交易的行为,未损害制气公司利益;且技术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侵害公司利益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生态公司向第三人赔偿3134358.28元及利息(利息以3134358.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院公司向第三人赔偿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生态公司对某院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生态公司、某院公司承担;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制气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股东分别为生态公司、某公司、某院公司,核准登记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2018年3月26日召开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相关要求、公司各部门人员构成,于2018年3月26日召开董事会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总经理为***,上述股东决议文件均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董事会决议由全体到会董事签字。2023年9月某某(海城)生物制气有限公司形成书面清算方案,其中人员情况载明“自2018年起海城公司人员由***、***、***、***、***、***,虽未与海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均实际在海城公司工作,截至2023年8月31日,海城公司在册员工为0人。”,债务情况中载明“某院公司申报未支付费用776.74万元。主要包括《辽宁省海城市利用生物质制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编制费109万元、本项目工程设计费合计1464.97万元,按照工程设计阶段工程量比例35%测算初步设计费合计512.74万元、资源调查及市场消纳分析报告技术咨询服务费60万元、发酵剩余物资源化利用研究报告技术咨询服务费45万元、云南省生物天然气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告编制费预估50万元。经梳理,相关工作曾经开展,并提交初步成果,若后续项目得以再次启动,上述成果应继续沿用。鉴于以上工作均未签订合同,拟不偿付。”第三人制气公司清算方案中登记的***、***、***、***、***、***在该公司进行技术合同的签署过程中作为代理人为公司签署技术咨询合同,系实际参与公司运营。二、某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分别为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交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2018年11月27日制气公司与某院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主要服务于辽宁省海城市利用生物质制气日产10万立方米沼气(日产5万立方米生物天然气)项目,合同上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和代理人签名。某院公司形成技术工作成果报告。三、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分别为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农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根据企业信息登记情况,生态公司、某院公司之间控股东有部分重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未发现重合人员。四、2018年11月第三人制气公司与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三份,分别为制气项目水资源论证技术咨询、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咨询、节能评估技术咨询,三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15万元整、20万元整、18万元整,受委托方出具了三份相应咨询项目报告书。2018年第三人制气公司与辽宁力康职业卫生与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金额为25万元整,咨询内容为制气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辽宁力康职业卫生与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价报告。2018年6月10日,第三人制气公司与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签订技术审查合同,合同金额为30万元整,对制气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了评审意见。2018年11月27日第三人制气公司与某院公司签订制气项目前期工作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90万元整,某院公司出具了研究报告及工作成果。2023年6月第三人制气公司与辽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资源论证技术咨询合同中止协议,协议写明原合同总服务费为15万元整。2023年6月第三人制气公司与大连万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技术咨询合同中止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原合同约定总服务费用为20万元整。上述合同及协议中均印有公司公章及代理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向外支付的3134358.28元,应否由生态公司向第三人赔偿。2.第三人向某院公司支付的90万元应否由某院公司进行赔偿。关于争议焦点1,即第三人向外支付的3134358.28元,应否由生态公司向第三人赔偿?某公司主张第三人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竟然在被告主导下将制气公司的800万元资金挥霍仅剩余2540044.04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某公司应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案中某公司仅阐述推测,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生态公司、挥霍注册资金,同时,生态公司、某院公司就资金金额的去向提供了相应的佐证材料,均用于证明制气项目的前期运营工作,证明其资金金额的去向合理,没有随意挥霍资金。因此,对于某公司关于第三人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竟然在生态公司主导下将制气公司的800万元资金挥霍仅剩余2540044.04元的主张不成立,对于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生态公司向第三人赔偿3134358.28元及利息(利息以3134358.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即第三人向某院公司支付的90万元应否由某院公司进行赔偿?某公司主张某院公司在生态公司的协助下,侵害制气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损失9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某公司应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案中某公司推测生态公司、某院公司系关联关系侵害公司利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生态公司、某院公司相互关联共同侵害第三人公司利益,同时,某院公司就资金金额的去向提供了技术合同及相应成果进行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第八百八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第八百八十三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的法律规定以及审理中查明的事实,90万元款项系为进行第三人公司经营项目进行的前期技术服务费,某院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服务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提供技术成果已经依约履行应尽义务,支付款项为第三人依约应履行的义务。另根据企业信息查询生态公司、某院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某公司所称的关联关系,故某公司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院公司向第三人赔偿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生态公司对某院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态公司提出的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该案中,第三人制气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的企业登记状态仍为存续期间,某公司作为该公司持股10%的股东,应依法履行前置程序,某公司未提供其进行了前置程序的证明材料。因此,生态公司的该项辩解成立。关于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八百八十二条、第八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城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37元,由海城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先履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二、生态公司应否赔偿制气公司3134358.28元;三、某院公司应否向制气公司赔偿90万元;四、生态公司和某院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应先履行前置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的精神,提起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前提条件为,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但如果根据已查明事实和案件综合情况,不存在履行上述前提条件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结合本案,制气公司处于清算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公司清算期间,公司内部救济机关为制气公司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制气公司清算组构成人员超过70%为生态公司与某院公司工作人员,即使某公司履行前置程序,经清算组投票表决也不能通过,因此本案中某公司不具备履行前置程序的可能性,因此生态公司、某院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争议焦点项下包括1.生态公司从制气公司划转资金三笔合计1681070.26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2.生态公司用制气公司的资金向其员工缴纳个人所得税203738.02元。3.生态公司用制气公司的资金向其员工缴纳通信费及交通补助144550元。4.支付案外人技术咨询费用合计110.5万元。
关于该争议焦点项下1,某公司认为即使生态公司的员工为制气公司的项目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制气公司应当向生态环境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的情况下,支付的金额应当根据人员的出差海城时间并根据辽宁省平均工资计算费用,认可***、***2018年在海城46天,2019年54天,故合计89255.01元。生态公司认为其公司确实派遣六人至制气公司工作,为制气公司提供了劳动,并完成了一定的工作成果,***至少有115天、***至少有78天在海城为制气公司工作,其他四人也确实为制气公司提供了其他劳动。前述工作时间仅是基于既有差旅资料对相关人员在海城市制气公司的工作期间进行的统计,但事实上,相关人员亦需为完成制气公司前期工作而赴外地出差,在外地出差期间其仍然为制气公司提供劳动,但由于难以区分和统计,基于审慎原则并未在前文列入该段时间。但同时认为,尽管客观上相关人员存在为其他项目赴外地出差的情形,但仅凭相关人员身处海城市的期间来认定其全部工作时长仍有失偏颇。本院认为,制气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未经股东会或其他法定程序生态公司将该部分款项转至生态公司的行为事实上占有了制气公司的钱款,侵害了制气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上述款项原则上应予以赔偿。但生态公司确实派遣了部分员工至制气公司工作,为制气公司带来了工作收益,基于公平原则,可以由制气公司对上述工作人员的工资进行分担。关于数额问题,综合上述工作人员的整体工作时间、在海城时间、为制气工作带来的工作成果等因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制气公司分担30万元的费用,剩余1381070.26元应赔偿给制气公司。
对于2、3,某公司认为生态公司利用制气公司的资金向其员工支付的税金203738.02元,支付员工通信费和交通补贴合计144550元,属于生态公司应承担费用,与制气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工作人员均系生态公司员工,缴纳税金系生态公司义务,支付员工通信费和交通补贴也系生态公司给与员工的待遇,上述员工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某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赔偿给制气公司。
对于4,制气公司与水电水利规划设计院、大连万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利康职业卫生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公司、水电水利勘查设计院分别签订了相关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中均加盖公司公章并有代理人签字,上述公司依约开展了相关工作亦提供了技服务成果,未侵害制气公司的利益,故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院公司具有开展相关技术服务工作的公司,与制气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依约开展了相关勘察设计工作亦提供了技术服务成果,未侵害制气公司的利益,故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某公司主张该部分与清算方案4.6条记载矛盾问题,清算方案4.6条记载的是某院公司未签订合同且申报未支付费用部分,与该笔费用不同,不存在矛盾之处,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争议焦点三中某公司主张某院公司赔偿制气公司损失9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该争议焦点已不具有论证的必要,本院对此争议焦点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381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
二、某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海城)生物制气有限公司1729358.28元;
三、驳回海城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某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37元,由海城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11162元,由某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75元,由海城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22325元,由某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750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
25.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