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贡聚味食品有限公司(某某慧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92民初26744号 原告:有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青蓝街26号17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员工,联系地址与原告地址一致。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员工,联系地址与原告地址一致。 被告:自贡聚味食品有限公司(***慧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华园街春华34栋1**162号(限于行政办公和通讯联络)。 法定代表人:***。 原告有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米公司)与被告自贡聚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味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聚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生活君”形象的侵权行为,停止在微信公众号“自贡生活君”(微信号:×××)使用“生活君”头像和名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中,由于被告已删除被诉侵权作品,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首次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生活君”。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将侵权账号更名为“自贡生活君”,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美术作品“生活君”作为侵权公众号头像,并在公众号上长期发布原告设计的“生活君”头像组合内容,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通过旗下子/分公司运营多个知名“城市生活君”公众号,包括“广州生活君”、“上海生活君”、“成都生活君”等,统一使用“生活君”名称及形象,用以打造“百城生活号”公众号矩阵,主要提供城市生活资讯类的内容,具有较高的粉丝知名度。被告未经授权,基于商业目的故意使用“生活君”作为公众号名称及头像,同样提供类似城市生活资讯类公众号服务。被告在注册侵权账号时可以或应当知晓原告多个“生活君”公众号的存在,其仍然模仿原告注册“城市名+生活君”的公众号名称,并直接使用“生活君”头像,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其使用不正当方式对原告品牌“搭便车”意图十分明显。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本着协商解决意愿,向被告发函沟通,被告在收到通知后,拒绝沟通,其恶意昭著。故被告应当对其上述行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聚味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有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聚味公司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案涉权利图片的权属情况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生活君生活妹,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632233,作者:**,作品类别: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有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2016年8月11日。(附图详见下图) 作者**和原告共同出具的《职务创作声明》,内容为:**是原告员工,受原告委托,利用工作时间,公司资源创作完成生活君生活妹作品,生活君生活妹作品著作权归原告所有,作者享有署名权。 为证明权属,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作者**的身份信息、**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2.原告将案涉权利作品首次用于微信公众号“广州生活君”头像的截图和文章链接。原告陈述,因公众号删除过一些旧文,无法找到最早于2016年8月首次发表的文章,目前可查询最早的文章是“广州生活君”在2016年11月20日发表的《对不起!广州向全国人民道歉!》。 3.“生活君”名称和头像的商标申请截图,显示申请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 4.原告将案涉权利作品用作深圳、杭州等各大城市的“生活君”微信公众号头像的截图。 5.《生活君》作品的独创性意见:生活君,男生,穿着时尚潮流,梳着油亮的allback发型,两边的头发是乌青色的寸头发型,戴着厚厚的浅蓝色镜片大框眼镜。露出机灵的笑容,洁白的牙齿。体现出活泼潮流的形象特征。 二、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 2019年10月9日,原告代理人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保全,该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据时间戳截图和录屏显示:微信公众号“自贡生活君”(微信号:×××)使用的头像为**框眼镜男孩,红色T恤衫,背景为蓝色。(详见下图) 经比对,被告微信公众号“自贡生活君”上使用的头像和案涉权利作品在背景上以及卡通人物胸前的字母缩写上存在差异,但两者的主要卡通人物造型、外形特征、表情等均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其他案件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前于2019年10月23日发现侵权事实,并于2020年3月11日发函联系过被告,提供了EMS快递邮单,邮单上标明收件人拒收。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还提交了微信公众号“自贡生活君”发布文章和广告文章阅读量统计等截图及录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原告运营生活君公众号情况说明,其中包括“广州生活君”、“成都生活君”等10个微信公众号,但运营主体均非原告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权利图片的著作权;二、被告是否构成对案涉权利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权利图片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案涉权利作品是用电脑软件制作的青年卡通人物形象,展现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对线条、色彩使用的独创性,反映了其个人的美学观念和表现技巧,可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设计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者**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及其出具的《职务创作声明》,原告在其运营的城市公众号上使用案涉权利作品的截图以及原告出具的作品独创性说明,上述初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对案涉权利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案涉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自贡生活君”使用被诉侵权图片作为头像及头条图内容,经比对,该头像和案涉权利作品“生活君”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头像中使用原告的权利作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被告该微信公众号获得案涉权利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因其未能证明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一)案涉权利作品类型及知名度。案涉权利美术作品系将人物形象卡通化,通过对线条、色彩使用,塑造一个城市青年的个性形象,并加以城市标志性建筑为背景;该作品中的卡通人物“生活君”用作原告运营的各大城市的“生活君”微信公众号头像,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案涉权利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美术作品是通过线条、色彩、块面等造型手段,塑造具有一定内涵的平面艺术样式,对作者的创造性要求较高;案涉权利图片以卡通人物形象为主,配以相应城市的标志性建筑,突出城市青年的特征,体现了作者创作的主观意识,在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权利作品存在剽窃、抄袭在先作品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的权利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 (三)案涉权利美术作品的发表、传播成本。相对于纸媒时代,作者创作完成后可利用互联网的开放、共享的特征,将其作品上传于网络空间,使作品以更快的速度在更广的范围传播。本案中,原告将案涉美术作品用作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头像,案涉美术作品的发表和传播成本较低。 (四)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将案涉权利作品用于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头像,且该公众号也是以“城市名+生活君”命名,用户极易造成混淆,从而导致原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流量的流失,被告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聚味公司应向原告有米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3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项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贡聚味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有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有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有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3元,被告自贡聚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5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