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9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龙观东路43号力劲厂1栋整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642295。
法定代表人:张志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上诉人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9民初9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七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317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171.7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9600元;三、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4815.97元;四、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3908.66元;五、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人民币8426.64元;六、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七、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171.7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在《关于合同续签的意见书》中注明的“因公司与我在工伤工资金额存在分歧,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发放工伤工资,所以不愿意续签”,上诉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因此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并已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关于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言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