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6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锋、蔡雪霞,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龙观东路**力劲厂**整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642295。
法定代表人:张志善,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7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一、确认***与领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标准工时制劳动合同;二、判令领威公司补齐工资底薪16910元;三、判令领威公司支付加班费25836.10元;四、判令领威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83223.36元;五、判令领威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6664.69元;六、判令领威公司支付业务提成费41460元;七、判令领威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领威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领威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时制度。***与领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领威公司提交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书》中也显示***所在岗位的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审认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基本工资问题。双方2018年2月2日、2019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分别约定工资为“2130元+提成”、“2200元+提成”,《关于合同续签的申请书》中也载明***愿意按照原来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续约,而根据***签名及确认真实性的工资单,领威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的基本工资。***主张其社保记录中显示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但该工资标准并非其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因此,***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基本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不定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需机动作业而采取的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员工的劳动定额,建立健全考勤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员工休息权。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根据工资条,***每月出勤时间并不超过174小时,即***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休息权利未受到侵害。因此,***要求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与领威公司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但合同到期后,***向领威公司提交了《关于合同续签的申请书》,显示***自愿与领威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要求领威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务提成问题。***的工资条显示领威公司已经发放了业务提成,***主张其在本案中的业务提成是双方约定在业务标的额全部付清之后,领威公司予以发放的提成工资。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该约定,因此,本院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领威公司未补齐底薪、未支付加班工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恢复工作岗位及内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如上所述,领威公司未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基本工资差额,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领威公司调整了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因此,***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领威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铃燕(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