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8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告郑州铁路扶轮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铁路扶轮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铁路公司)、一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铁路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立即从开封林场院内677平方米土地搬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1)禹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郑州铁路公司职工王某某租赁郑州铁路公司下属的开封林场部分场地进行经营。2000年7月,王某某将其中的667平方米租赁给***建养猪场,并约定年租赁费1200元。2001年,王某某租赁到期,郑州铁路公司开始收取***的租赁费,并将***的年租赁费调整为1250元;到2010年起,又将年租赁费调整为1440元。自2011年1月起,郑州铁路公司不再收取***的租赁费。2011年5月20日,郑州铁路公司向***送达《搬迁通知》,内容为:“***:根据市政府规划和林场安排,统一规划、扩大繁塔无公害蔬菜大市场,你现租赁的场地在规划范围内,请你于2011年6月20日前搬迁完毕,谢谢”。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王某某租赁郑州铁路公司的场地,后经郑州铁路公司追认,已经形成事实的租赁关系,郑州铁路公司与***无异议,且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郑州铁路公司与***的事实租赁关系,予以确认。郑州铁路公司与***虽然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但未约定租赁期限。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租赁期限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而郑州铁路公司已于2011年5月通知***搬迁,时至今日已经一年有余,故对郑州铁路公司要求***搬迁的请求,予以支持。郑州铁路公司请求的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郑州铁路公司虽提供2006年1月1日与署名为“***”的协议书一份,但未提供***缴纳租赁费收据及实际租赁土地等证据,因此,对郑州铁路公司与***的租赁事实,不予认定,故对郑州铁路公司要求***搬出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郑州铁路扶轮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属的开封林场搬出。二、驳回郑州铁路扶轮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铁路扶轮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负担50元,郑州铁路扶轮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
***上诉称:上诉人与林场职工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只有在国家占用或者铁路开发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这是附条件解除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与王某某的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派人来接管,同意按照前期已经形成的协议继续履行,并且提高租金,上诉人也如数缴纳。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双方均对附条件解除合同这个约定予以认可。2010年上诉人在扩建猪舍、增盖房屋、打井、架线、植树等一系列投资行为都是经过铁路林场负责人同意的。现在既非国家占用或者铁路开发,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违反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郑州铁路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予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1998年,王某某租赁开封林场部分场地进行经营。2000年7月1日,王某某将其中的667平方米转租给***,王某某与***签订协议约定:“协议到期后,未遇国家或铁路部门使用该土地,***有权继续使用;协议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1年,王某某租赁到期,郑州铁路公司开始收取***的租赁费,并将***的年租赁费调整为1250元,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租赁开封铁路林场部分场地进行经营期间,其作为承租人又将其中的667平方米转租给***经营,转租协议约定:“协议到期后,未遇国家或铁路部门使用该土地,***有权继续使用”。该转租协议在约定期间内对王某某、***均有约束力。但王某某与开封铁路林场之间租赁到期后,王某某对涉案土地已无任何权利,因此,王某某与***之间的转租协议也同时终止。此后,开封铁路林场开始收取***的租赁费,开封铁路林场与***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的租赁关系,因双方对租赁期限并没有明确进行约定,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租赁期限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上诉称只有在国家占用或者铁路开发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这一约定对郑州铁路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郑州铁路公司同意该项约定,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