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04民初2738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亮,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更乾,男,汉族,1959年10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邦兴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西工业区干校路。
法定代表人:王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更乾、被告河南邦兴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刘更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河南邦兴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1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刘更乾驾驶豫LP669Q6号奧迪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庐山路交又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3、脑震荡;4、左侧第4肋骨骨析;5、腰椎横突骨折。原告因此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近7千元,后因无钱治疗无奈出院,现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家中种植的正值收售期的葡萄也因本次事故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刘更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LP669Q6号奧迪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邦兴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三被告分别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登记车主、承保单位,均应依法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和财产等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和义务,故为维护自身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特依法起诉,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要等共计27396.13元;2、判决第二、第三被告在保险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原件确认没有免责和拒赔情形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更乾辩称,我方愿意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代替保险公司现行支付了医疗费其它赔偿费6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将被告刘更乾垫付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更乾。
被告河南邦兴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借给另一被告刘更乾使用,公司车辆年检合格并拥有交强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法庭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刘更乾驾驶豫LP669Q6号奧迪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庐山路交又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6660.42元。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6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更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该事故责任。肇事车辆LP669Q6号奧迪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邦兴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
经漯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电动自行车已无修复价值,损失为2440元;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更乾系借用豫LP669Q6号车驾驶,刘更乾本人有驾驶证。***住院期间,刘更乾付给***医疗费、赔偿费共5000元。
再查明:***系居民家庭户口。0
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
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为30482/年。
本院认为:2016年9月11日,被告刘更乾驾驶豫LP669Q6号奧迪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庐山路交又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6660.42元。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6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更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该事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6660.42元;2、误工费1892元(25576元/年÷365天×27天);3、护理费2255元(30482元/年÷365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27天);5、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6、电动自行车损失2440元;7、交通费酌定为270元。8、鉴定费20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共计15337.42元。应由被告刘更乾承担。肇事车辆LP669Q6号奧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4697.42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损失44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刘更乾承担。被告刘更乾已垫付的5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4697.4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44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损失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40元由被告刘更乾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陆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松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