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民初字第2286号
原告河南省南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商水县纬五路与阳城路交叉口西北角。
组织机构代码:72868144-3。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恒力矿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河南长垣县西环路与新长路交汇处。
组织机构代码:72867520-3。
原告河南省南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力矿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河南恒力矿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原告河南省南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讼诉。被告河南恒力矿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以来,被告分批在原告处购买工矿产品价值数十万元,2015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其之间的账目复核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75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32575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是买卖合同复印件14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工矿产品的真实性;第二组证据是增值税发票18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依法向被告出具了购买工矿产品的增值税发票;第三组证据是原告原始记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来往情况;第四组证据是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25750元,双方明确约定传真件与原告具有同样效力;第五组证据是销售明细分类账复印件,证明销售的明称、数量、单价、金额及欠款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依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始记账凭证、销售明细分类账表及企业询证函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分批从原告处购买工矿产品。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购买工矿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以企业询证函的方式对以上往来账目进行了账目复核,被告欠原告货款325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购买工矿产品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的账目复核,用以证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客观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5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矿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恒力矿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南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货款325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河南恒力矿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