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河南省南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山河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623民初3059号 原告河南省南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纬五路与阳城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2868144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长治市山河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星星标准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67643752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南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山河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6月21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长治市山河矿山装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43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爆电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并向被告送达企业询证函,被告收到企业询证函后,在数据不符处填写金额25978元。被告确认欠款数额后,一直未偿还。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企业询证函一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特征,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至2018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爆电机和风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并向被告送达企业询证函。被告收到企业询证函后,在数据不符处填写金额25978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确认欠款数额后,一直未予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河南省南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即是出卖人,被告长治市山河矿山装备有限公司是买受人。原告已按约定的时间、地点、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山河矿山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南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货款25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财产保全费304元,共计529元,由被告长治市山河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