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2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两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南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纬五路与阳城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2号楼3**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南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周口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申请鉴定,也交纳了10000多元的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中止了鉴定,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解除施工合同及解除中标合同通知书协议二被告及***均没有提交,原审依据合同认定每平方米1080元及面积10354平方米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对***要求按中标通知书进行结算不予评判和审理不当。请求立案再审。
南洋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不是合格工程,未竣工验收,不能以鉴定工程量来核定及结算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是正确的。二、***称没有见到每平方米1080元的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在一审时南洋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且保存在一审卷中。南洋公司已按工程进度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爱家公司及爱家公司周口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对***申请对所完的工程量及价款未予鉴定是否妥当的问题。审查认为,***、***作为涉案的实际施工人,以爱家公司名义于2013年4月26日与南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080元,面积10354平方米(合总价为11182320元)。2013年8月19日南洋公司与爱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该项目需要补办招标手续,中标的价款可能与原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有差异,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无论爱家公司中标价是多少,每平方米都应该按合同价执行,不以中标价格为准。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合同所约定的每平米价款应为固定价。该价款应为工程总价款的认定依据。对于***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认定,南洋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爱家公司出具的告知书内容显示: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计算,南洋公司应支付爱家公司工程款为7723296元,南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357000元,其中不含为南洋公司为爱家公司所担保的500000元借款,由于爱家公司一直未还,借款人多次催要,要求此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以上情况,南洋公司要求爱家公司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该告知书爱家公司并没有在三日内给予答复,应视为其对南洋公司应支付其已完工程款7723296元是认可的。原审考虑本案双方没有对***所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进行核算的实际情况,为充分保护***的利益,减少***的损失,判决南洋公司支付***500000元借款,这样南洋公司共支付***的款项与***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基本相当。***申请鉴定亦无必要支持,故原审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再审称原审不予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再审称双方均没有提交施工合同及解除施工合同和解除中标通知书协议,原审以此认定工程面积及平方米单价不当。经审查,原卷中附有南洋公司与爱家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解除施工合同和解除中标通知书的相关协议,且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签字,虽然解除施工合同及解除中标通知书协议没有***签字,但有爱家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字,原审根据以上相关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要求按中标通知书的内容认定工程价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