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卓尼县某;王某乙;罗某;苏州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甘3022民初64号 原告:卓尼县洮兴招待所,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卓尼县柳林镇上河村洮河祥苑附近。 经营者:***,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柳林镇寺台子村寺台子自然村95号。 被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十字街明珠广场G-1-803。 被告:***,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鸳鸯镇广武村二组109号。 被告: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达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卓尼县洮兴招待所与被告***、***、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尼县洮兴招待所、被告苏州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尼县洮兴招待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租金57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卓尼县洮兴招待所与***、***、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2024年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共欠付原告租赁费57428元。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苏州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其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过房屋租赁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租赁费应该由***承担,与其公司无关。 卓尼县洮兴招待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对房屋租赁费结算共计57428元,并由***签字确认;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拟证明多次通过微信向***催要房屋租赁费。 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苏州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结算单中“被子一套286元”是结算后补写部分,且无项目负责人***捺印确认,故对此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苏州二建公司中标卓尼县白塔公馆小区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2023年5月14日至2024年11月2日,被告***租赁原告卓尼县洮兴招待所房屋供项目部及施工人员住宿。后经结算,共欠付房屋租赁费57428元,并由***签字确认。另查明,***系***雇佣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卓尼县洮兴招待所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因承建卓尼县白塔公馆小区项目,实际租赁原告房屋供其项目部及施工人员住宿,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房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结算,被告***欠付租金为57428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雇佣的项目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州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苏州二建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辩论、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弟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卓尼县洮兴招待所房屋租赁费57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