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24民初3891号
原告:赵某1,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赵某2,男,1988年6月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苏州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刘某某,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苏州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赵某1撤诉处理。
本案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计25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