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23民初631号
原告:陕西江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陕西江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江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塔吊租金17560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24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7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3952.04元,并从2023年11月8日起,以1756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暂共计:179555.04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被告因“泾河新城第五小学EPC总承包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塔式起重机安拆分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履行了提供塔吊租赁的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585343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409740元,剩余175603至今未付。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但均未果,因合同约定争议解决为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项目位于泾阳法院辖区,诉至泾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同一事实起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并经过本院调解,2024年10月29日作出(2024)陕0423民初29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起起诉,且同时符合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江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