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0民初26320号
原告:赵某,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原告赵某于202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