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5民初24682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杨浦区惠民路456号1幢1层E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华松路5号57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嘉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上海嘉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3年2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材料。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嘉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上海联通商务楼宇固定网络服务接入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机房某63,875元;3.判令被告偿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3,8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起签订了《上海联通商务楼宇固定网络服务接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本市XX路XX号丽都新贵地下一层(建筑面积35平方米),作通信机房使用,租赁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2016年12月份被告在无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收取租金63,875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之后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机房,只能和新的物业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了租用协议,并重复支付了2017年度的租金63,8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多收取的租金63,87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上海联通商务楼宇固定网络服务接入协议(嘉耀物业),证明原被告存在场地的服务关系及证明双方使用期限、金额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2、上海联通商务楼宇固定网络服务接入协议(科瑞物业),证明原告和案外人之间在同一地址重复支付了63,875元;
证据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专用发票;
证据4、转账凭证及向案外人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发票支付了使用费63,875元及本案原告向案外人科瑞物业重复支付了63,875元;
证据5、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明确要求需要返还使用费63,875元。
被告上海嘉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嘉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进行了审核,经当庭核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联通商务楼宇固定网络服务接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租用本市XX路XX号丽都新贵地下一层作通信机房使用,至2016年12月份被告在无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收取机房某,并不符合系争合同的约定。原告租用涉案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机房某、偿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2023年3月9日。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应以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作为解除日。被告上海嘉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五百六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嘉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联通商务楼宇固定网络服务接入协议》于2023年3月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嘉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房某63,875元;
三、被告上海嘉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3,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的LPR的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6.74元,由被告上海嘉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