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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15428号 原告:**中,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上海顶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人民路201号6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与被告**、上海***宏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粱**、被告***宏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70,2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185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及按照86元/天的标准计算47.5天的护理费)、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4,0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4元(包括固定器494元及医用拐杖12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宏业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6时10分许,**驾驶牌号沪EXXX**货车沿***行驶至新港河**约30米工地内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轮胎压倒施工路面钢板,导致路面施工钢板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垫付18,000元。因各方未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元)。**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相应责任由公司承担。**事故后为原告垫付过钱款,该垫付款由原告返还**,不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后,其向原告垫付了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票面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另要求扣除伙食费557元、拐杖等费用614元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由法院依法处理;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由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证明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标准仅认可2,590元/月,期限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认可200元;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衣物损认可3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6时10分,**驾驶牌号沪EXXX**的重型货车沿***行驶至XX路XX**约30米工地内时,因操作不当,车轮胎压倒施工路面钢板,导致路面施工钢板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中,被告***宏业公司认可**系其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住院27.5天。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向原告垫付过18,000元。**亦向原告垫付过钱款,**的垫付款原告表示同意返还,双方自行处理。 2022年8月8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左足第1-3跖骨远段骨折,经手术治疗,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行内固定拆除术时,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1、沪EXXX**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元);2、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及2020年11月11日购买医用拐杖及小腿超踝固定器,分别花费120元及494元;3、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4、原告尾号6170农业银行账户曾于2020年12月30日及2021年2月5日收到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江镇社区38-1地块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入的3,000元(附言为人工费)及20,000元(附言为人工费)。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显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载:“兹有**中(身份证号:XXXXXXXXXX********),自2020年9月27日入职于我公司,职务木工。其因于2020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治疗**期间我单位对其没有支付过工资。该员工在我单位受伤前的日工资为人民币510元,本证明用于交通事故理赔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履行被告***宏业公司职务的过程中,故根据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宏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结合病例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确认为69,466.42元,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统筹支付并非原告实际支出,均应扣除。关于非医保部分,首先,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从在案证据看,难以得出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已就上述的责任免除向投保人作过特别告知的结论。其次,从在案证据看,也难以得出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范围和标准达成过一致的结论。况且,保险人对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综上,对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确认为2,250元(含二期); 4、护理费,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2,100元按实计算,剩余的47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项合计确认为4,920元(含二期); 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确认为300元; 6、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水平,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基数为9,000元/月,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按9,00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确认为54,000元(含二期); 7、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8、衣物损,酌情确认为3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614元,原告所购物品可认与事故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10、律师费,参照本案案件标的、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酌情支持3,000元,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宏业公司赔偿予原告。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9,4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9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4,0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4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7,200.4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4,200.42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宏业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垫付款1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后,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6,200.42元。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各项损失合计116,200.42元; 二、被告上海***宏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4.4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宏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严 敏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