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24民初6391号
原告:赵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陶某,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某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徐州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玻璃公司)、陶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玻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某某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被告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赵某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赵某的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陶某在本院(2023)苏1324民初2009号案件中的案款136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20000元,并承担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赵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款项110400元,并承担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10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赵某挂靠某某公司承建洪泽湖监狱监舍楼改造项目,监舍电梯钢结构工程及(8+8)玻璃幕墙等工程。2018年7月20日,赵某将其中的钢结构、玻璃幕墙等工程转包给陶某施工。因工程需要,陶某从某某玻璃公司购买玻璃。因开具发票需要,经陶某指示,赵某通过某某公司账户于2019年1月23日汇款120000元至某某玻璃公司,某某玻璃公司开具发票后扣除8%税点后应将剩余110400元退还给赵某,但赵某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后得知该笔退款支付给了陶某。赵某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陶某工程款140000元后,按照合同约定赵某还欠陶某工程款130000余元,至2023年3月的四年多时间陶某—直未向赵某或某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且陶某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案涉工程维护工作,故赵某原认为陶某未经其同意从某某玻璃公司收取的110400元已抵扣了工程款。2023年3月,陶某诉至泗洪县人民法院(案号2023苏13**民初2009号),要求赵某、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0000余元,并否认赵某通过某某公司账户支付给某某玻璃公司的120000元后的退款被其接收,该案判决赵某应支付陶某相应工程款130000余元及利息。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赵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公司收到赵某转入的120000元后,经赵某的指示于当日即转入某某玻璃公司账户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玻璃公司辩称,当时是陶某与某某玻璃公司商谈玻璃购买业务,已经货款两清。某某玻璃公司收到了某某公司转账的120000元,因没有追加订单,某某玻璃公司在经过赵某同意将剩余款项退还给了陶某。具体情况为赵某曾打款210000元至某某玻璃公司账户,某某玻璃公司开具210000元发票,后于2018年12月26日退还赵某193200元。后收到120000元,扣除税点后应当退110400元。
被告陶某辩称,1.陶某非本案适格被告,赵某与陶某之间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陶某就赵某欠付工程款的事宜已诉至法院,并已经判决。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返还货款问题。根据赵某陈述的120000元支付情况,仅能说明赵某、某某公司与某某玻璃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赵某与陶某之间就案涉款项不存在任何资金往来。2.赵某在诉状中陈述系陶某要求先行支付玻璃款120000元至某某玻璃公司无事实依据,在陶某诉赵某等人纠纷中,赵某就案涉120000元同样向法庭提出主张替陶某垫付120000元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但生效判决未支持赵某的主张。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赵某转账(2019年1月23日)至诉讼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赵某对陶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某某玻璃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8日转账记录截图、金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973账户交易明细及2018年6月6日某某玻璃公司与金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某某玻璃公司收到案涉120000元,没有形成下一步材料单,扣除税点后剩余110400元通过某某玻璃公司会计金某的账户退给陶某。原告赵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陶某质证认为对金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973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被告对金某的交易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交易明细显示某某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将110400元转入金某账户,金某同日将该笔款项转给了陶某,且某某玻璃公司退给赵某的另外一笔钱也是通过金某上述账户支付,能够证明金某支付给陶某的110400元系替某某玻璃公司支付。至于金某与某某玻璃公司具体身份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金某与某某玻璃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被告陶某提交的其尾号5086账户2018年10月18日至11月25日期间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陶某与某某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金某替某某玻璃公司支付给陶某的110400元与案涉120000元款项无关。被告某某玻璃公司质证认为该清单中的款项是陶某购买玻璃支付的款项,玻璃都已经交付了,不存在退款问题。先用现金买的玻璃后通过公司打款过账开票,到账的钱打两次分别退给赵某和陶某了。原告赵某质证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赵某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转给某某玻璃公司的120000元系用于开票,扣除税点后110400元退给陶某了。
上述明细中陶某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11月14日、11月25日转给解某某50000元、100000元(分2笔50000元)、44000元,共计194000元。其中第一笔50000元备注为玻璃定金,44000元备注为玻璃款,若基于前述交易某某玻璃公司后时隔2个月又向陶某退款110400元,退款金额超过上述总款项的一半,欠缺合理性,也与该付款逻辑不符,故该交易明细达不到陶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赵某与陶某间案涉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情况
2018年7月20日,赵某与陶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陶某承包赵某的洪泽湖监狱监舍改造项目,厂房和监舍走廊顶晾衣房和监舍电梯井钢结构工程的一部分分项工程,工程造价为1030000元(不含税收)。工程内容:“1.洪泽湖监狱监舍楼改造项目,监舍电梯钢结构工程,及(8+8)玻璃幕墙工程(土建和门窗及内装除外)。2.厂房和监舍走廊顶晾衣房工程中的钢管柱及(8+8)玻璃屋面工程(土建、门窗、百叶窗及网架部分的所有工程除外)……包工包料,并承担完工后的保修责任和义务……”2018年10月1日、12月10日,陶某与赵某分别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施工增补合同,对增加的工程项目、造价等进行约定。
2022年4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陶某诉赵某、某某公司、某某玻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诉前调解。2023年3月14日该案因调解不成,进入审理阶段。该案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总工程款1156000元,赵某已支付陶某1020000元。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苏1324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支付陶某工程款136000元及逾期利息等,该案现已生效,生效判决中未认定本案120000元为垫付玻璃款,未从赵某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二、赵某与某某玻璃公司经济往来情况
赵某通过陶某认识某某玻璃公司,赵某的账户由陶某提供给某某玻璃公司。为开具发票,赵某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23日通过某某公司账户向某某玻璃公司转账210000元、120000元。对第一笔汇款,某某玻璃公司扣除税费后,于2018年12月26日通过案外人金某的账户退款193200元至赵某账户。对于第二笔汇款,赵某未收到某某玻璃公司的退款。
2019年1月28日,某某玻璃公司通过金某账户汇入陶某账户110400元。
2019年1月31日,赵某添加某某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某为微信好友,并向解某某发送消息:“……第一次,2018.12.24赵某汇21万到江苏某某,江苏某某汇到徐州某某玻璃,21*(1-0.08)=19.32,徐州某某金某分两次汇到赵某,这都是有转账记录的,2019.1.23赵某汇12万到江苏某某,12*(1-0.08)=11.04,这笔钱到现在没有汇到赵某处,是不是被陶某拿了……2019年2月15日,赵某再次给解某某发送消息:“这个钱不是我直接付给他,他什么手续都没有给我,不能保证他不会再用合同起诉我,解总你是中间人,这个事情肯定要有一个说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0400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行为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1.赵某两次汇款的目的均为开具发票,非再次购买材料。赵某第一次汇入210000元,某某玻璃公司时隔几日便将扣除税费后的剩余款项(193200元)通过金某账户汇给赵某,故对于第二次汇入的120000元,也应当有相应剩余款项退回。2019年1月28日,陶某账户收到的110400元,距离赵某汇款也隔几日,该款项与120000元的差额占120000元的比例与赵某第一次汇款扣除的税费比例相一致,均是8%,也是通过金某的账户汇款,除了未直接汇给赵某外,流程与赵某汇入的第一笔款项几乎一致。赵某的收款账户系由陶某提供给某某玻璃公司,即用于开票的退款账户由陶某向某某玻璃公司提供,难以排除陶某对第二笔款项的退款提供其个人账户的可能性,同时陶某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说明其收到的110400元为某某玻璃公司退给其的其他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陶某2019年1月28日收到的110400元应为赵某通过某某公司支付某某玻璃公司的120000元,在扣除税费后的退款。2.陶某不认可110400元用于垫付工程款,认为该款项与赵某无关,生效判决中赵某对陶某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未扣除该款项,故陶某收取110400元无法律依据。在赵某承担继续支付陶某剩余工程款136000元及利息的情况下,陶某仍占有该110400元造成赵某利益受损,赵某有权要求陶某返还该款项。某某玻璃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陶某,其并非得利人,故对赵某要求某某玻璃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某主张资金占有利息,陶某不认可该款项用于抵扣工程款,其接收应属于赵某的款项具有恶意,应赔偿赵某相应损失。陶某收到某某玻璃公司退回110400元的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故陶某应按照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赵某应自陶某起诉其索要剩余工程款时才知道其利益受损,即2022年4月份(陶某因工程款起诉赵某、某某公司、某某玻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时间),至本案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110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0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自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徐州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01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一:证据目录
原告赵某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2份;
2.2019年1月31日至2023年4月6日赵某与某某玻璃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
3.2018年7月20日赵某与陶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
被告某某玻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2019年1月28日转账记录截图、金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973账户交易明细各1张,2018年6月6日某某玻璃公司与金晶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
被告陶某提交以下证据:
1.(2022)苏1324诉前调3372号质证笔录、(2023)苏1324民初2009号庭审笔录即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某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复印件1张,2019年1月23日120000元转账电子回单复印1张;
2.陶某尾号5086账户2018年10月18日至11月25日期间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张。
附录二: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录三: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录三:督促履行告知书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通过与权利人、承办法官沟通履行相关义务,或将相关履行款项汇款至法院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