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21民初2022号
原告:欧某某,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林某某,男,1984年6月17日,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第三人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审理中,欧某某于2025年4月17日以需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欧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该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欧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欧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