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5民初73号
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检修安装款人民币283200元及利息54371.24元(该利息为2020年12月25日至2022年4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上暂计人民币337571.24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签订《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复产检修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名仕矿业有限公司复产检修安装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就合同外部分项目进行检修,原告所检修项目经被告主管部门验收,并由主管人员在《验收报告单》中签名确认。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检修安装款项合计人民币511296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别于2020年12月8日、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于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8096元,剩余款项283200元至今未付。就剩余未付款项,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基础,2020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复产检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固定合同价款288000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内工程如工时发生加强变化不做调整,清单外对需要增加的项目应征得发包方负责人同意,双方会签后方可变更(签证单见附件二),签字单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验收符合技术要求后,满足设备运转率达到100%,竣工验收后10天内支付到合同款的95%,之后到一个月时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并未提交合同内工程的验收报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项下的修复工作,没有证据证明设备运转率达到100%,合同项下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不具备。原告提交的检修增项验收单与合同附件二载明的“签证单”形式不符,合同明确写明清单外对需要增加的项目应征得发包方负责人同意,双方会签后方可变更(签证单见附件二),签字单签字盖章后生效,可见清单外对需要增加的项目施工顺序是先会签(需被告负责人同意且加盖公章),再施工,最后验收。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按照程序进行,仅凭检修增项验收单并不能证明增项的发生,更不能证明实际耗费的工时,不能证明费用的产生。202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复产检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清单内容详见附件一,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固定合同价款92160元。清单内工程项目包括隐蔽工程,工程发生变化不作调整。事实上该合同并未履行,原告并未履行该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当然不能提交合同内工程的验收报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全部合同项下的修复工作,合同项下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不具备。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及支付方式、争议和违约中并没有约定付款利息,更没有约定延迟付款利息,且被告已支付相应款项,不应支付原告所指出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承德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C××××003、NC××××004的两份复产检修安装工程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德某某公司承包被告某某公司选矿设备的检修安装,两份合同总价款合计380160元,合同清单外增加用工执行工时每10小时480元,合同约定竣工移交后10天内支付到合同款的95%,之后到一个月时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述称,其除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检修安装义务外,根据被告要求,还履行了合同外检修安装工程并提交了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外委项目验收单复印件、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某某公司签发名仕矿业公司外委检修增加项及人工验收签证复印件予以佐证;2020年12月,经原告承德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结算确认,检修安装工程款总计为511296元。案涉设备于2020年12月投入使用。原告承德某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25日为被告某某公司开具总额为511296元的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宁城县税务局调查取证,该六张专用发票已抵扣。被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承德某某公司检修安装工程款228096元。
以上事实有复产检修安装工程合同、外委项目验收单复印件、外委检修增加项及人工验收签证复印件、现场施工图片、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复产检修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交的外委项目验收单复印件、名仕矿业公司外委检修增加项及人工验收签证复印件、现场施工图片、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已支付部分检修安装工程款及被告某某公司已将案涉专用发票抵扣的事实,本院认为承德某某公司主张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承德某某公司已履行合同内及外委的检修安装工程,某某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且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出现质量问题,承德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检修安装义务。故对原告承德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检修安装工程款28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检修安装工程款会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最后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的某某公司签发名仕矿业公司外委检修增加项及人工验收签证复印件,可以认定案涉检修安装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经被告某某公司确认验收,合同约定竣工移交后10天内支付到合同款的95%,之后到一个月时付清剩余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在2021年1月25日付清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2832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检修安装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案涉设备未经过验收、原告未履行部分合同约定义务、已付清检修安装设备工程款、合同未约定付款利息和迟延付款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未付的检修安装工程款28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以2832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检修安装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