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4民初2285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新园小区5号楼1-5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MA0D43105R。
法定代表人:王艳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华,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满族,***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红,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与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红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医药费2687.72元,交通费600.00元,计185127.72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00元,以上合计198627.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10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木工,日工资300.00元。2019年11月7日12点10分左右在滦平县信通首承公司厂区脱硫浆液制备工程施工现场劳动时右足踇趾受伤,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情被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10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4.5个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该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伤待遇被告应该给付。原告2021年2月25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人仲案字【2021】1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可。2、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00不认可,按照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基数4727.00元计算,给付7个月,被告认可33089.00元。3、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20.00元,被告不认可,按照2020年统筹地承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17.00元计算,共8个月,合计29736.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60.00元,被告不认可,按照2020年统筹地承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17.00元计算,共4个月,合计14868.00元;以上两项合计44604.00元。4、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00元,被告不认可。按照月工资4727.00元计算,4.5个月,合计21271.50元。5、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护理费2400.00元,被告不认可,依照规定护理人员日工资基数应为2018年全省平均工资44601.00元÷12÷21.75÷2即每天85元,护理8天应为680.00元。6、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费160.00元,被告认可。7、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2687.72元,被告不认可,认可2552.72元。8、被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交通费600.00元,被告不认可,考虑实际情况,被告认可200.00元车费。9、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3500.00元,被告不认可,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称在北京某工地将近二年,存在违法行为,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②退一步讲,即便能享受经济补偿金,也只能享受半年经济补偿金。(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15日来被告处工作出工伤治疗出院,之后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半月,计158天)随后原告便去北京工作;③由于原告只在被告处工作15天,没有前12个月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以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680.00元为基数。滦平县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在第八页第五项中也做了相应的仲裁内容,也就是1680.00元除以2,被告认可840.00元。④被告于2019年11月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10、被告曾给杨天祥(原告包工头)2000.00元,转交给原告作为医疗之用,原告收下后,又称让杨天祥在结算工资时给扣下了。被告认为原告既然收下此钱,之后是否让别人扣下与否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现手里掌握一张入院治疗费2552.00元的收费票据,如果被告没有转交给原告医疗费的话,手里怎会有治疗单据。11、上述款项中,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费、交通费、医疗费是由工商保险基金中支付,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将款项交给被被告。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次工伤事故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认,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单据1张、门诊单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以及住院病历均是复印件,证明住院单据金额是2552.72元,门诊单据金额是135.00元,两项合计为2687.72元;证据二,是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在起诉之前已经进行工伤裁决,对裁决书的第一项不认可、第二项认可、第三项认可、第四项认可、第五项不认可,对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认可。
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是医药费,应该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的票据,事实单据是2552.72元,其中2000.00元是被告给付的,认可单据的数额2552.72元,其余135.00元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光盘1张,内容是2021年4月10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原告就在其他公司工作了,其行为违反规定,不应再享受本公司经济补偿金的待遇;证据二,是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缴费工资4727.00元为计算基数;证据三,是河北省统计局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716.75元;证据四,河北省统计局2019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727.00元;证据五,是河北省统计局2020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717.00元;证据六,是工伤保险条例全文;证据七,是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证据八,是原告滦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552.72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原告从停工留薪期期满到现在也不足两年,原告受伤以后经历了停工留薪期确认、伤残等级评定、工伤认定等过程,双方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最后一次鉴定结论书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申请仲裁时间时2021年2月25日。对被告的出示的证据二不认可,不能以最低工资为标准,应该按照平均工资。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不认可,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认可。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号证据,与本案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六、七、八号证据,与本案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公司成立日期是2018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开始在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建筑安装工工作。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5日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
另查明,2020年7月24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1406号),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0年11月28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承德市劳鉴委2020年08010808号),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21年1月13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承德市劳鉴委2020年08011114号),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4.5个月。2019年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1年5月11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滦劳人仲案字【2021】121号),裁决: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医疗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本委不予支持;二、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2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32元、护理费2195.65元,合计55728.37元;三、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0.00元。
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一号证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87.72元;原告***的身份为农民,且无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河北省201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775.00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314.58元,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314.58元×7=4420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314.58元×8=5051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14.58元×4=25258.32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9.42元计算,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969.42元×4.5=26862.39元;护理费为5969.42元÷21.75天×50%×8=1097.8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合计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80.00元/月计算,即252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0元。
综上,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0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1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862.39元,医疗费2687.72元,护理费为10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交通费200.00元,经济补偿金2520.00元,以上合计为153504.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滦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门诊单据、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在正常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相关工伤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对于被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21年2月25日起原告***与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经济补偿金合计153504.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2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景全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