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凯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昌市凯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4民初21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28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被告:南昌市凯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井冈山大道228号世纪欧美中心A栋2603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73644516P。
法定代表人:肖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羽婷,女,汉族,1989年10月2日,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南昌市凯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凯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是被告的一名市场经理。被告的市场总监黎伟于2016年9月20日下午5点30分把原告叫到办公室,告诉原告说工作业绩不合格,明天不用来公司上班了,他说这是被告的总经理付芳辉叫他这样做的,有什么问题可向付芳辉理论。被告没有进行事前通知就立即辞退原告,这完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为此很恼火,原告和黎伟理论无果,之后又与付芳辉理论,亦无果。原告向青云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特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9月20日平均月工资两倍的赔偿金,共9927元;支付2016年9月1日-20日工资2010元;缴纳2015年11月-2016年9月的医疗、养老保险。
被告凯越公司辩称: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支付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9月20日赔偿金共9927元,其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缴纳2015年11月到2016年9月的医疗养老保险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入职被告凯越公司,担任市场经理,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试用期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试用期月工资为人民币2400元,转正后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凯越公司以原告***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从而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要求其离职,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凯越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原告***后向南昌市青云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凯越公司向自己支付2016年9月1日-20日工资2010元;支付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9月20日平均月工资两倍的赔偿金,共9927元;为自己缴纳2015年11月-2016年9月的医疗、养老保险。南昌市青云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9日做出裁决,裁决由本案被告凯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010元;由被告凯越公司给予原告***缴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自行承担;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凯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均由被告凯越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肖凯的银行账户支付;被告凯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59155.75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至20日应得的劳动报酬数额为2010元,该劳动报酬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明细、离职申请表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9月20日与被告凯越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凯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至20日应得的劳动报酬数额为201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凯越公司支付其2016年9月1日至20日工资20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原告***没有完成工作任务,违反了被告凯越公司的“凯越文化传媒市场部业务管理规范条例”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合理时间向原告***示明“凯越文化传媒市场部业务管理规范条例”的具体内容,故被告凯越公司以原告***违反上述规范条例内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凯越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原告***月平均工资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凯越公司处工作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凯越公司处工作未满12个月,其平均工资应按实际工作的11个月计算,即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560.52元[(59155.75元+2010元)÷11个月],故被告凯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人民币11121.04元(5560.52元×2),原告***主张被告凯越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9927元,少于按法律规定计算后得出的数额,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凯越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向相关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凯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其2016年9月1日至20日的劳动报酬人民币2010元;
二、被告南昌市凯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92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凯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戈
人民陪审员  张红文
人民陪审员  黄 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