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4民初669号
原告:赣州某某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住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某某竹木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某某竹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上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的上劳仲案字[2024]第04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83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作为新旧《江西省实施办法》适用时间节点,并以双方“合同到期之日为2023年9月1日,在新修订《江西省实施办法》实施之前”为由,认为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修正前的《江西省实施办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旧《江西省实施办法》是2013年5月6日公布、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23年9月12日修正的《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仍然规定“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告认为,2023年9月12日只是对该办法作出的修正,不是修订,只是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施行时间不变,仍然是2013年7月1日,修正后的办法未规定修正后的条款有另外的施行时间,应当以庭辩终结作为适用时间节点,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的辩论终结时间是2024年4月22日以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修正后的《江西省实施办法》。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修正后的《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5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因被告于1975年6月26日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全额的20%计算,即为1.2个月,三项合计为13.2个月本人工资。三、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已获得了误工费赔付,原告认为,经济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被告只能获得一次误工费赔偿,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适用2023年9月12日修正后的《江西省实施办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在机动车责任纠纷事故中所获得的误工费赔偿,不能免除原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伤,岗位为结构材料车间普工,合同期一年,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2023年3月3日中午12时05分,被告在被告成品车间准备前往保安室打卡下班,刚出车间门口时被***驾驶的车辆压伤左脚,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受伤后,被告到上犹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左足第三趾趾骨骨折、右膝挫伤,于2023年5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998.9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2023年7月21日,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12月13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构成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23年10月9日,***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7650元(已扣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赔付34650元,***赔付3000元。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向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裁决:
一、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3763.89元;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144.47元;三、驳回被告其他申请。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上劳仲案字【2024】第044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23)赣0724诉前调书372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邮政物流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印件、上犹县某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DR急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受伤害经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是职工因工致残且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9月1日到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庭审时原、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至2023年9月1日止,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正在施行的2013年5月6日《江西省实施办法》,而不应适用江西省人民政府2023年9月12日修正的《江西省实施办法》。
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一项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2013年5月6日《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4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时,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接近两年,应扣减20%。上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已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381.49元,庭审时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81.49元×7个月+4381.49元×4个月+4381.49元×13个月×80%=93763.89元。
关于是否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者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虽然已在交通事故案中获得了误工费赔偿,但仍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诉称被告已在交通事故案获得了误工费赔偿,不应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参考《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原告伤情,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81.49元×3个月=13144.47元。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江西省人民政府2013年6月5日公布的《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赣州某某竹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3763.89元;
二、由原告赣州某某竹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144.47元;
以上合计106908.36元,限原告赣州某某竹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赣州某某竹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同时,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