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3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某某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上诉人赣州某某竹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24)赣07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某某竹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57835.69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23年9月12日修正,不是修订,只是对部分不合理的条款进行修正,施行时间没有改变,还是按修正前的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并没有重新公布施行时间。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仲裁请求第一项就是“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自2023年12月31日解除”,时间是在实施办法修正之后,同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更是在实施办法修正后,上诉人认为应当以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时间节点,按照修正后的实施办法执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修正后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的工伤待遇为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因被上诉人是1975年6月26日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20%支付,即为6个月×20%=1.2个月。因此,三项合计为13.2个月本人工资,4381.49元/月×13.2个月=57835.69元。二、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获得了误工费的赔付。上诉人认为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被上诉人只能获得一次误工费赔付。
***未作答辩。
赣州某某竹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上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的上劳仲案字[2024]第04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83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结构材料车间普工,合同期一年,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2023年3月3日中午12时05分,被告在原告成品车间准备前往保安室打卡下班,刚出车间门口时被***驾驶的车辆压伤左脚,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受伤后,被告到上犹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左足第三趾趾骨骨折、右膝挫伤,于2023年5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998.9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2023年7月21日,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12月13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构成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23年10月9日,***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7650元(已扣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赔付34650元,***赔付3000元。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向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裁决:一、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3763.89元;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144.47元;三、驳回被告其他申请。原告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受伤害经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是职工因工致残且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9月1日到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庭审时原、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至2023年9月1日止,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正在施行的2013年5月6日《江西省实施办法》,而不应适用江西省人民政府2023年9月12日修正的《江西省实施办法》。
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一项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2013年5月6日《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4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时,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接近两年,应扣减20%。上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已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381.49元,庭审时原、被告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81.49元×7个月+4381.49元×4个月+4381.49元×13个月×80%=93763.89元。
关于是否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者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虽然已在交通事故案中获得了误工费赔偿,但仍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诉称被告已在交通事故案获得了误工费赔偿,不应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参考《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原告伤情,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81.49元×3个月=13144.47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江西省人民政府2013年6月5日公布的《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原告赣州某某竹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3763.89元;二、由原告赣州某某竹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144.47元;以上合计106908.36元,限原告赣州某某竹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赣州某某竹木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23年9月12日修订的《江西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61号)系在当前为企业减负大背景下,调降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该《办法》系省政府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以及省政府有关部门也没有出台在一、二审案件中如何衔接适用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法治原则,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原则。本案中,该《办法》同样应当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对颁发之前的行为不适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23年3月3日受伤,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21日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亦至2023年9月1日止,这些法律事实均发生在2023年9月12日颁发《办法》之前,故不应适用新颁发的《办法》之标准,仍应适原《办法》之工伤保险标准。另,上诉人要求扣除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获得的误工费赔付部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赣州某某竹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