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202民初98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铜川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高X。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与被告铜川XX公司(以下简称铜川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川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共计14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475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1814.7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59314.7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3日,被告通过招标的方式向原告销售、安装HPP饮料项目橙汁生产线。双方于2021年2月3日订立了《(HPP饮料项目橙汁生产线设备、橙汁果蔬汁渣仓及平台设备定购、安装调试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价款、交货方式、验收等情况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总价为2950000元,含13%增值税。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885000元)作为设备采购定金;设备制作完毕,被告初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5%(即1622500元)作为提货款;设备验收合格或者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视为验收合格”情形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295000元)的验收款;剩余5%(即1475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视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原告根据合同的要求将设备全部发至被告指定地点后,2021年12月13日双方安装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安装完工报告,表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数量、规格、型号、质量、材质、指导安装范围及安装要求,均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是由于被告的基本设施条件限制,设备无法进行通电调试,至此被告一直以此为由,未通知原告双方进行调试,安装已完成一年半之久,原告多次积极与被告联系调试事宜,被告一直以其设施设备无调试条件为由拒绝。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原告的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第七条第4点的规定,被告未按期参加验收的,超过15个工作日视为验收合格。因此,本案视为原告履行合同视为验收合格。设备于2021年12月13日安装完毕,被告未按期组织验收的,超过15个工作日视为验收合格,即设备于2022年1月1日应视为验收合格。支付质保金时间为一年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即应于2023年1月14日支付完成质保金。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被告违约,应该加计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拒不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已经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另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在诉讼方人民法院管辖。
铜川XX公司未答辩。
上海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HPP饮料项目橙汁生产线设备、橙汁果蔬汁渣仓及平台设备定购、安装调试项目)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系自愿、真实、有效的,双方均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证据2、双方在2021年7月14日的邮件沟通,证明被告从发货阶段开始均在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制造出设备,被告一直未通知发货。
证据3、双方在2021年8月3日、8月4日的邮件沟通,证明被告在发货阶段开始违约,既没有按时支付发货款,也没有按时收货,且被告也自认其违约行为导致项目逾期。
证据4、工作函及2021年8月22日的邮箱沟通记录、2021年8月25日的邮箱沟通记录,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提货款,多次违约。
证据5、2021年9月10日的工作函及2021年9月13日的邮件沟通,证明被告再次未按时支付货款,也未按时通知发货。
证据6、工作函及2021年10月11日的邮箱沟通记录,证明被告又一次未按时支付货款,也拒绝提货。
证据7、2021年10月14日的工作函及2021年10月15日的邮箱沟通记录,证明被告多次违约,既拒绝支付货款,也拒绝提货。
证据8、工程安装完工报告,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合格,同时证明原告合同履行完毕,因为被告基础设施导致无法调试。
证据9、2022年6月2日的工作函及2022年6月7日的邮件沟通,证明被告未提供调试条件导致设备至今未调试。
证据10、验收公函及承诺函、邮寄单,证明未通电调试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多次要求调试,被告均不予理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原告的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第七条第4点的规定,被告未按期参加验收的,超过15个工作日视为验收合格。因此,本案视为原告履行合同视为验收合格。
证据11、上海XXX行收款通知3张,证明被告履行的情况,订立合同后被告于2021年2月8日支付885000元定金,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1622500元,于2021年10月27日支付了295000元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证据12、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一张、扣税电子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24年6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被告并在当日已经抵扣税费。
铜川XX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证据本院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3日,上海XX公司(乙方)与铜川XX公司(甲方)签订了《(HPP饮料项目橙汁生产线设备、橙汁果蔬汁渣仓及平台设备定购、安装调试项目)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合同为交钥匙工程,乙方负责橙汁生产线设备、果蔬籽渣仓及平台设备制造,电控柜制作并负责现场管道的安装与调试,合同总价2950000元,含13%增值税。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70天(春节法定假期除外)内乙方发货,安装调试30个工作日。第七条调试验收约定在生产线安装完毕后由甲乙双方工程技术人员共同进行试产、验收,验收工作要形成书面文件并由双方验收人签字确认。试产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参加验收,甲方未按期参加验收,超过15各工作日视为验收合格。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885000元)作为设备采购定金;设备制作完毕,甲方在乙方所在地对货物初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即1622500元)作为提货款,乙方收款后发货,并向甲方开具本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设备验收合格或出现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的“视为验收合格”情形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295000元)作为验收款,届时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甲方;剩余5%(即147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包括“视为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该款项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铜川XX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8日支付设备采购款88500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1622500元、2021年10月27日支付货款295000元,合计支付2802500元,剩余质量保证金147500元至今未付。2021年12月13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工程安装完工报告》,该报告载明项目已安装完毕,符合合同要求;还载明由于甲方铜川XX公司各种基础设施安装未完工,设备目前未通电调试。2022年6月2日,上海XX公司向铜川XX公司发送工作函,要求进行项目验收。2022年8月3日,上海XX公司向铜川XX公司发送验收公函,通知铜川XX公司,合同到2022年8月25日,如期间仍未收到铜川XX公司的验收通知,合同将视为自动验收合格。2023年3月30日,上海XX公司向铜川XX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按合同条约项目至2022年8月25日我司未收到贵司的验收通知,合同将视为自动验收合格”。
2024年6月20日,上海XX公司为铜川XX公司开具金额为29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3月28日,上海XX公司支付公告费用400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签署《工程安装完工报告》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函和验收公函,向被告提出进行项目验收,并通知被告至2023年8月25日,若不验收,合同视为自动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予验收,应认定2023年8月25日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视为验收合格”之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5%的质量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75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原告在诉讼中并未申请保全措施,故对其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147500元以及以14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3年9月9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计算的违约金;
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铜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