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承欢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承欢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湖北琅丰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1民初3730号 原告:上海承欢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20591644739K,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2803号。 法定代表人:郑效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琅丰饮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MA488X5QX9,住所地荆门大柴湖经济开发区物流园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承欢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琅丰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疫情防控致开庭延期,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24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1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1847.92元;另以1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为205886.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3日订立《设备搬迁改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饮料灌装线系统搬迁及设备供应等相关服务,由被告支付合同价款,金额总计206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的2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30万;设备到达被告厂内后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人民币32万元;剩余款项144万元在2018年1月1日开始后的6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即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7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12月15日被告发送设备;被告验收设备并签章,但长期拖延付款。期间,虽经原告反复沟通、发函催促,被告仍未足额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合计82万元,**124万元未支付。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按涉案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后,答辩人才应支付原告的剩余款项,答辩人目前依法可以拒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2017年12月3日,答辩人与原告双方签订了《湖北琅丰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线搬迁、安装、调试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为集技术服务、加工承揽、买卖合同一体的综合性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设备到达答辩人现场后50天完成设备的安装及调试。本项目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由答辩方开具验收合格的证明,视为本项目结束。涉及所安装调试设备,原告能终身提供技术咨询支持及配件销售。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206万元,答辩人已支付80余万元,剩余款项答辩人直径不支付的原因原告系答辩人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事项完成设备的调试安装,使整条生产线不能投入生产,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依据我国《民法典》第770条、第883条规定,原告应对承揽的设备安装、调试工作,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依据《民法典》第526条规定,答辩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因涉案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的调试安装事项的时间在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之前,因此,答辩人目前依法有权拒付剩余的合同款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答辩人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事项完成设备的调试安装,答辩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更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成立,分别向本院举证并进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主体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3.《设备搬迁改造合同》。证明:1.合同项目费用及付款方式条款约定:金额总计206万元,合同生效后的2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30万元;新增的设备到达被告厂内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再支付人民币32万元;剩余款项144万元应在2018年1月1日开始后的6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可以分三次支付,两个月支付一次,在第二月的25日之前支付,一次支付48万元。原则上可以一次性支付为更佳。2.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述的合同内容没有异议,但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有先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的责任,因为原告没有先行履行,所以被告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合同中“工程进度和公司要求”具体条款中约定设备到达**50天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 证据4.《上海承欢第五厂区发货清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送设备,被告已对货物验收并签章确认。 被告质证意见:严格来说是货物接收**,对接收没有异议。 证据5.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2020年10月16日发送《公函》及快递单信息证明被告长期欠款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支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公函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截至目前,原告的安装调试设备工作未完成,被告有权拒付剩余款项。 证据6.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发送的《回函》。被告确认其欠款的事实,并表示将尽快向原告支付;但截至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我们向有关人员核实一下,有人员跟原告公司联系了,原告方说马上有人来把设备安装调试好,才发了回函。 证据7.原告供货并完成安装后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设备均已履行完成安装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们也到现场拍摄了相关照片,设备安装没有到位也没有经过调试,现在根本无法使用,原告没有履行它的义务。整个设备的主项没有连接到,现在无法使用。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湖北琅丰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线搬迁、安装、调试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1、合同项目费用及付款方式条款约定:金额总计206万元,合同生效后的2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什30万;新增的设备到达被告厂内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再支付人民币32万元;剩余款项144万元应在2018年1月1日开始后的6个月内支付给原告。2、到达湖北**现场后50天完成设备的安装及调试。3、本项目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由被告代表对本项目按照设计要求验收,验收合格由被告方开具乙方验收合格证明,视为本项目结束。4、从合同的项目明细中,不仅仅是搬迁合同,而且是搬迁、安装、调试的综合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合同书三性无异议,跟我们提交的一致,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合同书恰好说明本案约定的付款条件与所谓完成安装调试无关,且原告已经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完成安装调试是支付货款的先决条件,被告并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证据2.被告厂区原告提供设备的相片一组。证明:时至今日,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未完成。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被告已自认该组照片系其于庭审前在现场拍摄,而原告完成现场安装距庭审将近5年时间,该组照片无法反映原告安装完成的现场情况,且原告已提交安装完成时的照片予以佐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生产线搬迁、安装、调试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饮料灌装线系统搬迁工程;工程内容包含水处理系统、调配系统、卸空罐机、杀菌系统、输送系统、包装机的拆除、安装、调试;项目费用及付款方式:总计206万元,合同生效后的2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30万作为定金,原告收到预付款,立即安排人员进入现场拆除设备;新增的设备到达被告厂内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再支付人民币32万元;剩余款项144万元应在2018年1月1日开始后的6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可以分为三次支付,两个月支付一次,在第二月的25日之前支付,一次支付48万元,原则上可以一次性支付更佳;工程进度与工期要求:合同生效后,原告收到被告定金,20天之内完成在南京的设备现场拆卸工作,并配合被告做好清点,设备到达湖北**现场后50天完成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质量与验收:本工艺方案需征得被告同意,并以被告书面签字确认为准,本项目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由被告代表杜资本项目按照设计要求验收,验收合格由被告开具验收合格证明,视为本项目结束;合同还对安装与调试中原被告义务、货物运输及包装、售后服务、争议及仲裁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生产设备制作和南京设备现场拆卸工作。2017年12月15日,原告按合同设备清单将设备及其他(南京旧线拆除、安装设备)委托他人通过汽车发运至被告住所地,被告负责人**发签字验收货物,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尔后,原告即派人到现场在被告工作人员协助下进行设备安装与调试,直至安装与调试完成交付被告。被告因上全新生产线向原告支付订金10万元。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2万元。同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 2019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发出催告公函,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10天内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24万元。2020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公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124万元。202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回函:我公司存在尚有余款未与贵公司结清情况,因南京公司各类原因导致拆迁赔偿资金尚未到账,对于给贵公司造成的财务困扰,我公司深表遗憾,目前南京公司已与政府签订拆迁协议,政府拆迁补偿款到位后,我公司第一时间支付贵公司余款。 2022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24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开庭审理后,本院分别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同意在被告付清款项,且满足现场调试条件情况下,可以协助提供一次调试服务,不收取人工费,期间缺件、坏件、更换增加配件、涉及控制程序软件等情况,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指定调解期限内,没有同意原告调解方案,也没有提出其他调解方案,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因新建饮料灌装线与原告协商签订《生产线搬迁、安装、调试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饮料灌装线生产设备、南京现场设备拆卸、生产线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合同虽然涉及机械设备买卖、拆卸、安装、调试和服务等内容,但是合同以原告提供生产设备为主义务,合同价款也主要以原告提供的设备为主计算,南京设备拆卸以及设备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为合同约定的从义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遵守履行。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一、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完成向被告转移交付合同清单中的生产设备主义务,还需要履行南京设备拆卸以及设备运抵现场后50天内设备安装和调试的从义务。被告对原告履行生产设备交付和南京设备拆卸工作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是否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争议较大。本院经审查原告拍摄的设备安装和调试后的现场照片,该组照片分别从不同的视角和角度,真实记载被告车间生产线的全貌,照片中车间井然有序,设备色泽明亮,安装整齐到位,地面洁净无杂物,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是在2022年10月13日,该照片仅能反映当前该厂区设备的现状,非原告设备安装后的初始场景,从两组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考察,显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占有优势,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被告向原告催告付款的回函,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因是南京拆迁补偿款没有到位,并非被告抗辩的原告未先行履行设备安装和调试义务。同时,回函中被告还对其迟延付款的行为表示歉意,承诺在拆迁款到位后第一时间清偿合同余款。据此,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根据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依据优势证据规则,综合认定原告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具有较大可能性。 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原告依照买卖合同转移设备所有权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是相互负有同等的主义务。原告将其生产设备出售被告,在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后,一并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在占有使用数年之后的审理中以原告未履行设备安装和调试的从义务,主张己方不履行给付价款的主义务,两者义务并不同等对价,故被告主张先诉抗辩权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中,被告给付合同价款附有期限,约定“2018年1月1日起”期限到来和“六个月内分三期付款或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被告即应支付合同剩余价款。被告称原告未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其有权拒绝付款,系被告将合同付款人为附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对原告催告付款公告的回函中承诺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上述分析不难得出,本案被告付款条件成就。 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支付合同余款条件成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逾期支付,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给付办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本地裁判尺度情况,确定在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30%计算逾期损失。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24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琅丰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承欢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24万元; 二、被告湖北琅丰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承欢轻工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价款12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支付的价款为基数,按起诉时2022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加计30%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承欢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0元,减半收取9365元,由被告湖北琅丰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