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慧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3民初827号 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尺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公司财务。 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孙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某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因第三人与被告间因履行《某合同》产生的优惠价差额部分工程款4800000元[12000KVA*(1460元/KVA-1060元/KVA)]及结算价与优惠价差额部分工程款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2月23日为1224093.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以上诉请暂计6024093.33元。事实及理由:1、《某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2013年10月1日,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该企业原名称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某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控股公司或指定项目公司开发工程中电力变配电专业工程,协议有效期自集团下属控股公司或指定项目公司签订的《某合同》,《某合作协议书》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承诺书》约定:凡我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与贵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控股公司或指定项目公司签订的具体项目电力变配电工程合同,我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在具体项目工程的合同结算单价再行减额优惠,最终优惠价格为单价1060元/KVA(KVA为供电容量单位)。双方在具体项目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具体合同价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因具体项目中约定单价与本承诺最终优惠单价(1060元/KVA)之差导致的合同总价差额,在具体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时,由乙方(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缴纳法律规定税费后10个工作日全额返还甲方(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控股公司或指定项目公司。相对于我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司(某联合集团)签订的《某协议》及具体项目《某合同》,本承诺书承诺具有优先效力,是贵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因本承诺书签订在具体项目合同之前而改变我司承诺。前述价格优惠限对应贵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如下开发建设项目,以实际签署具体工程项目为准:“......(5)某有限公司-某国际广场……”2、《某合同》:2014年3月16日,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与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签订《某合同》(合同编号XXXX),合同约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某开发项目的电力变配电工程有关事宜(工程名称:南京某国际广场电力变配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南京市某区某路某国际广场项目施工现场:A地块2007G60,B地块2003G32;工程内容:用电申请;设计;临时用电工程;正式用电工程。工程范围:负责向供电公司办理项目A、B地块正式送电有关的一切手续等。《某合同》合同价及结算方式:(1)《某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壹仟柒佰伍拾贰万元整(¥1752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额为准;……本工程结算的供电总容量为12000KVA。《某合同》约定质保金63.6万元,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乙方(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支付时应扣除保修期间甲方(某有限公司)代付的维修费用。3、工程结算:2017年4月11日,某与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确认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南京某国际广场A、B地块变配电工程”审定价为17158062.53元(壹仟柒佰壹拾伍万捌仟零陆拾贰元伍角叁分)。4、某实际支付情况及《承诺书》约定返还结算价与优惠价差额部分工程款(1)支付情况:某合计已支付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17158062.53元(工程款16522062.53元+质保金63.6万元)。(2)结算价与优惠价差额部分工程款:根据《承诺书》,案涉某有限公司-某国际广场等项目,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因本项目中约定单价与《承诺函》最终优惠单价(1060元/KVA)之差导致的合同总价差额,在具体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时,在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法律规定税费后10个工作日全额返还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控股公司或指定项目公司。案涉项目约定单价1460元/KVA,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最终优惠价格1060元/KVA,案涉项目供电总容量12000KVA,根据承诺书,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结算价与优惠价差额部分工程款4800000元[12000KVA*(1460元/KVA-1060元/KVA]1.综上,原告已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超额支付部分工程款,也未支付给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诉全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承诺书》承诺内容无效,《承诺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况,且损害了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即便《承诺书》有效,本案中《承诺书》在单价确定上并无优先性。即便《承诺书》有效,但原告事实上未按照《某合作协议书》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包括未将全国范围内开发项目的电力变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也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有权拒绝给予第三人1060元/KVA的最终优惠价。第三人与被告在进行竣工结算、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及《工程结算确认单》时,已经对涉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最终确认,原告再主张退还差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即便被告应向第三人返还差额部分,原告诉请主张的计算方式也存在错误。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答辩:因为合作协议承诺书写明被告要返还差额400元/KVA给我方,之前起诉法院说应该集团来主张,我认为被告该返还差额是没有争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6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10月1日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双方约定的区域开发项目和时段内就电力变配电工程的承发包达成战略合作关系,并为此订立本协议,用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有效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作区域: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国范围内开发项目的电力变配电工程(除江苏及特殊省份对配变有强制要求外,此类工程原告需配合办理手续)。工程承包范围:被告承包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控股公司或指定项目公司开发工程中电力变配电专业工程,承包范围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具体工程承包范围详见被告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控股公司或指定项目公司签订的《某合同》。结算方式约定:结算单价: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施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承包范围工作前提下,同意统一按1460元/KVA含税包干单价和具体项目工程电力主管部门用电答复意见书规定的用电容量(KVA)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乙方依据本战略合作协议书与甲方下属控股公司或指定项目公司签订具体项目的电力变配电工程合同并承包执行。双方陈述与保证,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遵守战略协议约定,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前提下优先将甲方下属控股公司或指定项目公司中电力变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应当将甲方纳入重点服务客户,优先服务甲方下属控股公司或指定项目公司开发的项目工程。被告依据本战略合作协议书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控股公司或指定项目公司签订具体项目的电力变配电工程合同并承包执行。被告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控股公司或指定项目公司签订的《某合同》未述及的,以本协议项下条款为准;具体项目签订的《某合同》与本战略协议条款有冲突的或二者均未述及的,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解决。 同时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司已与贵司签订了《某合作协议书》。我司在与贵司下属控股公司或指定项目公司签订具体项目《电力变配电工程合同》,做以如下优惠承诺:1、凡我司与贵司下属控股公司或指定项目公司签订的具体项目电力变配电工程合同,我司同意将具体项目工程的合同结算单价再行减额优惠,最终优惠价格为单价1060元/KVA。双方在具体项目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具体合同价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2、因具体项目中约定单价与本承诺中最终优惠单价(1060元/KVA)之差导致的合同总价差额,在具体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时,由乙方在缴纳法规规定税费后10个工作日全额返还甲方下属的控股公司或指定项目公司。3、前述价格优惠限对应贵司如下开发建设项目,以实际签署具体工程项目为准:(1)某投资有限公司一某·国际广场(后续具体工程根据开发情况,甲方待定);(2)某投资有限公司――某·国际广场;(3)某投资有限公司――某·国际广场;(4)某投资有限公司――某商务广场;(5)某有限公司――某国际广场;(6)苏某投资有限公司一某酒店项目。4、相对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战略协议》及具体项目《电力变配电工程合同》,本承诺书承诺具有优先效力,是贵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因本承诺书签订在具体项目合同之前而改变我司承诺。 2014年3月16日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京某国际广场电力变配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某区某路某国际广场项目施工现场:A地块2007G60,B地块2003G32。工程内容:用电申请、设计、临时用电工程、正式用电工程。即从供电公司指定的10KV外线接入点(红线边)起至0.4KV低压出线柜下桩头止的电力变配电安装工程(不含出线部分)。本工程要求在2015年3月31日前正式送电,关于合同价及结算方式,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7520000元,具体以实际结算额为准。本项目工程的供电容量是指工程所在地电力部门用电答复意见书确定的电容量。本项目工程结算方式:结算总价为合同含税固定单价与本工程供电容量的乘积加上现场签证费用并扣除甲方代乙方先行发包完成工作所产生费用后的总额;本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含税固定单价为1460元/KVA;本工程结算的供电总容量为12000KVA(用电答复单容量为14520KVA,其中公变部分为2520KVA)。合同含税固定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费用内容:(1)除乙方为完成本合同第一、二条工程范围内容所需费用外,乙方应配合勘察、用电咨询、方案沟通设计,整体用电量计算与供电公司沟通直至送电完成;(2)设计费、监理费、临时用电费用、工程范围内材料费、人工费等直至正式送电并办理好与供电公司的相关交接手续的所有费用。合同含税固定单价不包含如下费用内容:(1)供电公司相关费用(即:高可靠性供电费、负控费、编制费、远程通信费、预交电费、用电保证金);(2)配电室房屋结构建筑费用;(3)变电站内机电照明、房屋接地、排风部分。根据地区规定,如需增加智能综保系统、光纤通道,则在本条第一款单价基础上增加20元/KVA。因工程前期需要,乙方承包范围内的临时用电施工、户外箱变电力服务租赁、临时箱变迁移、设计费等工程已由甲方另行发包及施工,其所需发生的合同费用总款项为1081762.17万元,具体详见合同附件一(某·国际广场项目前期供电合同及付款一览表,载明合同总额为1081762.17元,已付款771762.17元),结算时由甲方从乙方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全额扣除。前述合同总款项中未包括如下费用:甲方与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间有关“户外箱变电力服务租赁”期满后,甲方因工程实际情况需要续租设备所发生的租金延期费用,此租金已包含在本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中并到期由乙方自行承担和支付。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项目工程临电启动和乙方获得供电公司正式用电方案书面批复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为584200元;乙方办理完供电设计图纸审核且取得审图意见并向甲方提交全部资料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为1908000元;乙方所有设备进场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为5088000元;全部工程安装结束直至正式送电并办理好与供电公司的相关交接手续后,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为竣工工程结算总造价减去应扣除款项后的余额,其应扣除款项包括如下:甲方已支付款7580200元(注:此为前述已付款额合计值)、合同预留质保金636000元、甲方已提前发包施工的临时用电、户外箱变电力服务租赁、临时箱变迁移、设计费等款项总额1081762.17万元;本项目工程质保期壹年(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正式交付甲方之日起算)。甲方预留结算额636000元)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时应从中扣除保修期间甲方代付的维修费用)。某国际广场10KV变电所设计合同中尚未支付的设计费和“户外箱变电力服务租赁协议书”中尚未支付的租赁费,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并经乙方书面确认后,由甲方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支付,然后结算时从乙方的工程造价中扣除;乙方进度达到付款节点后二十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出具合法等额建安发票给甲方;双方工程款结算至95%时,乙方开具发票金额应至全部工程结算总价金额。工程保修期为壹年,自每期工程正式通电且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算。合同另约定工程保修、双方基本权力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条款。合同同时约定其他条款:本合同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到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及电力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至工程保修期完成且款项付清为止。本合同条款未述及的但双方战略协议书及乙方承诺书有约定的,以战略协议书及乙方承诺书中相关条款为准,本合同和双方战略协议书及乙方承诺书中均未述及的内容或相互冲突的条款,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另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条款解释顺序的,有关条款依据解释顺序执行。 原告提交《南京某国际广场A、B地块变配电工程结算审定单》,时间2017年4月11日:就南京某国际广场A、B地块变配电工程审定金额为17158062.53元,建设单位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至2017年10月3日,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结算工程款17158062.53元。 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某合作协议书》约定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施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承包范围工作前提下,同意统一按1460元/KVA含税包干单价和具体项目工程电力主管部门用电答复意见书规定的用电容量(KVA)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结算。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同意在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下属控股公司或指定项目公司签订具体项目《电力变配电工程合同》结算单价再行减额优惠,最终优惠价格为单价1060元/KVA,因具体项目中约定单价与本承诺中最终优惠单价(1060元/KVA)之差导致的合同总价差额,在具体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时,由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缴纳法规规定税费后10个工作日全额返还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下属的控股公司或指定项目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及某有限公司均在上述《承诺书》的承诺范围内。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履行,返还480万元[12000KV×(1460-1060)元/KVA]给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书》义务,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返还给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利息部分,因《承诺书》注明: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缴纳法规规定税费后10个工作日全额返还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下属的控股公司或指定项目公司。本院给予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的两个月办理税费问题,以480万元为基数,利息起算点为2017年12月24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保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某有限公司4800000元及利息(以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28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多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保全费不予退还,被告应当负担部分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25********)。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