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4民初3924号
原告:某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包头某某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包头某某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426990元的临电设备,并自2018年3月30日工程通电之日起支付年化利率10%的设备租赁费用,暂至2023年5月31日租赁费为738516.19元,直至设备返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明确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临电设备包括:15米电杆31基;架空绝缘导线JKLGYJ-95MM2-1450米;YJLV-10KV300MM2-130米;YJLV-10KV-95MM2-20米;开闭站两台;真空开关一台;互感器两台;1000KVA(干式箱变)两台;双拉线13组;合力拉4组;钢绞线采用GJ-70MM2、新增200钢管-100m;驱鸟器16组;防雷绝缘子2处;YBM-10-1000KVA箱变2台。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署《电力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包头某某某某某某正式用电项目的供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建设工程已通电交付,该工程款的纠纷已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21)内民终551号),判决临电款项为1426990元,并作为已付款扣除。详见判决书第20页最后一段。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工程范围第5点,原告“负责开发项目的临时用电设施使用(含电杆、变压器、电缆、防护设施等)的申请、设计、施工、安装及验收、转移和拆除等所有相关工作(含区块内分期开发工程的临时电力设施迁移)”临时用电产权归乙方所有。”双方合同第四条第7款约定:“因工程前期需要,乙方承包范围内的临时用电施工工程、箱变、用电勘察费、临电用材料费已由甲方另行发包及施工,其已经发生的总款付至60%时扣除临电费用的30%,同时整体工程结束结算时由甲方从乙方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全额扣除。”该临电款项1426990元已作为被告的已付款扣除,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该部分临时设施。2018年3月30日工程通电后,该部分设施应返还原告,原告至今未收到该部分设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服务内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辩称,一、案涉临电设施的所有权归某某某某公司所有。1、某某某某是案涉临电设施的所有权人,2013年6月某某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完成临电设施的建设,在建设方将临电设施交付给某某某某公司后,某某某某公司拥有了该临电设备的所有权。2、案涉临电设施的建设费用都是某某某某公司自己承担的。在与原告的电力工程合同中,工程款总额包含了临电工程费用,在原告未施工临电工程的情况下,结算时扣除临电工程款合情合理。因按照工程惯例,临电设施的建设包含在整个变配电工程建设合同中,并且电力施工合同都是按照容量乘以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所以在2014年某某某某公司与江苏贝豪公司签订《电力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中将临电设施的建设费用包含在了固定单价中,便于双方对于整个工程的结算。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项(合同含税固定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费用内容:(1)除乙方为完成合同第一、二条工程范围内容所需费用外,乙方应配合勘察、用电咨询、方案沟通设计,整体用电量计算与供电公司沟通直至送电完成;(2)设计费、监理费、临时用电费用、工程范围内材料费、人工费等直至正式送电并办理好与供电公司的相关交接手续的所有费用),由此可知双方《电力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中包含临时用电工程费用,在原告没有对临电工程施工的情况下,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临电工程费用是合理合法的,并且该结算方式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3项(本项目工程结算方式:结算总价为合同含税固定单价与本工程(分期)供电容量的乘积加上现场签证费用并扣除甲方代乙方先行发包完成工作所产生费用后的总额)以及合同第四条第7项(因工程前期需要,乙方承包范围内的临时用电施工工程、箱变、用电勘察费设施、临电用材料费等已由甲方另行发包及施工,其已经发生的总款项甲方在每期工程款付至60%时扣除临电费用的30%,同时整体工程结束结算时由甲方从乙方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全额扣除)都做了约定。原告对案涉临电设施既没有投资建设也没有实际施工,临电设施没有任何理由归原告所有。二、原告没有请求返还设备及支付租金的权利基础。1、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临电设施在相关建设方将临电设施交付给某某某某公司后,某某某某公司拥有了该临电设备的所有权。在这期间,原告并未取得过案涉临电设施的所有权。在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临电设施的请求于法无据。即使原告依据合同通过买卖等方式取得所有权,在动产未交付的情况下,也只能依据合同请求交付动产而不是返还动产。2、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过租赁设备的合同,而且案涉临电设施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租赁费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1、原告主张2018年3月30日工程通电后,设施归原告所有。距今已有5年之久,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贝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变更为某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包头某某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贝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力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开发项目的电力变配电工程有关事宜,工程内容为:用电申请;设计;临电用电工程;正式用电工程。即从供电公司指定的10KV外线接入点(红线边)起至0.4KV低压出线柜下桩头止的电力变配电安装工程(不含出线部分)。同时合同对工程范围进行约定,其中工程范围第5项约定:负责开发项目的临电用电设施使用(含电杆、变压器、电缆、防护设施等)的申请、设计、施工、安装及验收、转移和拆除等所有相关工作(含区块内分期开发工程的临时电力设施迁移)。临时用电产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因工程前期需要,乙方承包范围内的临时用电施工工程、箱变、用电勘察费、临电用材料费等已由甲方另行发包施工,其已经发生的总款项甲方在每期工程款付至60%时扣除临电费用的30%,同时整体工程结束结算时由甲方从乙方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全额扣除。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等发生争议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内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双均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对上述合同约定的临电费用予以确认,即因临时用电工程已由某某某某某某另行发包完成,故临电费用500元及1426490元应从某某某公司总工程结算价款中全额扣除。
原告某某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合约关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二、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接收项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只是移交案涉相关资料的清单,根据合同约定接收项目需要通过供电局通电验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该份资料是原告施工工程的资料,案涉临电工程原告没有施工,也没有移交过。证据三、监理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被告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四、租赁费用计算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按年利率10%,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暂计租赁费为738516.19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自制,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租赁关系。证据五、(2021)内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送电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已扣除临电费用142699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临电设施原告没有施工,故从总工程款里予以扣除。证据六、唯品会华东运营中心项目一期临时用电工程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21张,证明与本案临电类似项目的合作收费情况,该项目合同额的78000元,按130/天收取租赁费,年租赁费相当于合同额的60%多,即130元/天*365天/78000元=60.8%。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事实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六十条规定,证明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你这就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原告产品为电气设备类产品,按10年折旧,本次诉请每年按合同额10%计算使用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电力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合同约定临电设施施工费用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中,也就是说案涉临电设施是被告投资建设的,原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未参与施工;2、合同约定临电设施先期由原告另行发包完成,所以在双方工程款结算中,扣除原告并未施工的临电工程部分。(合同第四条第3项、第7项以及合同第五条第6项)。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临电设施费用已经从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认可案涉临电设施由原告另行发包完成,但是工程款需要支付给原告,该部分的款项现未支付给原告。证据二、案涉临电设施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被告与包头市蒙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临时供电设备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与包头市通成电力工程处及包头市九原区鹿城电料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打印件7张),证明2023年6月某某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完成临时设施的建设,在建设方将临电设施交纳给某某某某公司后,某某某某公司拥有了该临电设备的所有权。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临电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应将临电设备移交给原告,该组证据也可以看出除了箱变两台,还应主张的设备有:由后营子变新增10KV出线一回、变电站至新建1#杆采用YJLV-10kv-30MM2-130米、1#由西再向南新增架空绝缘导线JKLVJ/Q-10KV-95MM2-1450/米、在新建线路23#。31#杆处分别新增组合开关两套、新增1000KVA(干式箱变)两台。证据三、《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集团签订的关于电力施工的优惠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并未提到因原告单价优惠而将临电设施的所有权划归原告。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就案涉工程所涉临时用电设施对原告某某某公司是否有返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电力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工程范围第5项约定:乙方负责开发项目的临电用电设施使用(含电杆、变压器、电缆、防护设施等)的申请、设计、施工、安装及验收、转移和拆除等所有相关工作(含区块内分期开发工程的临时电力设施迁移)。临时用电产权归乙方所有。本院认为,该条款所约定内容为一个整体,所约定内容应根据整体内容进行分析,不能割裂开来进行认定。根据该条整体内容约定,临时用电归乙方所有的前提为该临时用电由乙方负责申请、设计、施工、安装及验收、转移和拆除等所有工作。而本案临时用电设施因工程前期需要某某某某某某已另行发包其他主体进行施工,原告某某某公司就该临时用电设施并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其依据该条约定要求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返还该临电设备,无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基于该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设备租赁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5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592.50元,原告某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185元,退还原告某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55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