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黄花塘镇时家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黄花塘镇时家村。
法定代表人:韩红兵,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红,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盱眙县黄花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黄花塘镇旧铺街道。
法定代表人:许畅,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利,盱眙县旧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盱眙县黄花塘水务站,住所地盱眙县黄花塘镇旧铺街道。
法定代表人:沈玉国,该站站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北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侯继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盱眙县黄花塘镇时家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时家集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万红、原审第三人盱眙县黄花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花塘镇政府)、盱眙县黄花塘水务站(以下简称黄花塘水务站)、江苏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时家集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被上诉人刘万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家集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旧铺镇2011年水库移民后扶持项目施工合同书》及其他证据显示,案涉前郢圩护坡工程系黄花塘镇政府(原旧铺镇政府)发包给天源公司(原河海水利公司)施工,相关工程款也系镇政府水利站直接支付给承建方及相关施工人。因此案涉工程的付款主体不应是上诉人,而应是黄花塘镇政府。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关于解决好汉村前郢圩护坡工程款的报告》《好汉村前郢圩护坡工程决算表》显示,上诉人申请打款的对象系镇政府而非上诉人,时任村委会负责人只是请示上级政府水务部门打款给被上诉人,并没有作出由村里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2.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针对案涉工程款提供了2013年1月6日同一天形成的两份不同的《决算表》,所呈现的内容与被上诉人的陈述解释证明目的完全不一致,互相矛盾。《决算表》上加盖的印章印迹新鲜,明显是近期新加盖上去,不可能是2013年加盖。一审法院以该决算表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为300865.43元错误。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推算出前郢圩的工程量至少是新坝圩的两倍。但前郢圩只有1000米长,绝不可能比新坝圩工程款增加56万元。4.《关于解决好汉村前郢圩护坡工程款的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辖区境内施工护坡长度总计1900米,2011年只申报900米,还有1000米资金没有到位、没有申报上去,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上诉人从水务站调取的合同、验收报告、备案决算及记账凭证显示,前郢圩该1000米工程款早已于2012年由水务站向被上诉人拨付到位。被上诉人系为获得不法利益而通过不法手段制作的该报告。5.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但未经庭审质证,审理程序违法。
刘万红答辩称: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付款主体即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被上诉人一直和上诉人所在的村领导联系,与旧铺镇人民政府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属于发包方是工程的建设单位。2.原审证据中关于印章的问题并不存在2020年在两村合并后加盖的问题。上诉人的猜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起印章一致性的司法鉴定。通过该加盖印章的证明表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款计算的依据符合事实,工程款也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至于计算中又将土方等单价进行重新核算,是为了弥补前两次已经由上诉人向旧铺水务站请款的金额不足部分,总金额是双方商定,其中的价款、数量和单价是上诉人填写。总工程款300865.434元是所有工程款扣除刘万红已经领取的部分,并且数额是在双方商定的基础上已经下调,再结合双方已经支付款的情况下结算的余额,也考虑到结算之后的费用和利息87135元。该决算表中间的数量和单价均是由上诉人加盖印章时进行审查和核算,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花塘镇政府答辩称:1.本案案涉工程第三人黄花塘镇政府根本就不知道更无关系,是谁让被上诉人做的,如何做的,工程情况、验收情况、工程款结算情况我方均不知晓。2.上诉人所述的我方与河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且该合同的工程并无欠工程款的情况,工程款已给付完毕,被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已经给付完毕。3.本案涉工程与黄花塘镇政府原与河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同一个工程,不是同一个合同主体,不是同一个相对关系。4.本案涉工程谁安排被上诉人做的就应由谁承担责任,谁对案涉工程结算认可谁给付工程款。5.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递交的报告中抬头为镇政府,该报告第二行“好汉村为抓住机遇····”,倒数第四行“加上村委会人员调整至今没有解决”,这说明了被上诉人是在当时向村委会索要工程款没有要到的情况下而请求黄花塘政府帮助调处的行为,由此该证明不能说明黄花塘镇政府是涉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人。另外,该证明中无政府的签名、盖章认可或相关回复的体现,黄花塘镇政府对上诉人的此述不予认可。6.从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和被上诉人的诉求看,盱眙县黄花塘镇时家集村村委会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主体,是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主体,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证据及庭审情况予以确认。综上,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不是黄花塘镇政府。
原审第三人黄花塘水务站、天源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刘万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88000元及利息(以38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LPR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刘万红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时家集村村委会由原盱眙县旧铺镇好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好汉村委会)于2020年与盱眙县黄花塘镇时集村村民委员会合并而成。第三人天源公司系由淮安市河海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2009年-2010年,好汉村委会因时湾水库库区好汉圩(包括前郢圩1000米、新坝圩900米)除险加固需要将前郢圩、新坝圩加固工程交给原告刘万红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采取先做后申报的方式进行,原好汉村委会承诺工程完工后由好汉村委会向相关部门申报工程款,工程费用从水库移民后扶持项目支出,不足部分由原好汉村委会支付。嗣后,原告刘万红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
2013年1月26日,原好汉村委会向原告刘万红出具《好汉村前郢圩砼护坡工程决算表》确定决算总价为300865.43元。时任原好汉村书记签字确认,签署意见为:请镇水务站转给刘万红移民项目工程款388000元(含费用和利息在内),该决算表上加盖有原好汉村委会印章。
2013年1月26日,原好汉村村委会向原告刘万红出具《旧铺镇2011年好汉村前郢圩、新坝圩工程决算表》确定决算总价为782450.92元。时任原好汉村书记签字确认,签署意见为:经镇水务站确定总结算782450元,在2011年项目已上报459044元(含税款及管理费在内),经双方协商下欠款300865.43元。
2018年1月15日,原告刘万红向原旧铺镇政府递交《请求解决好汉村前郢圩护坡工程款的报告》,内容为:“镇政府:前郢圩位于好汉村境内时湾水库北侧,2010年因时湾水库除险加固,水库降低水位,好汉村为抓住机遇对前郢圩进行加固护坡,全长1900米。经过镇政府刘志扬、水务站徐德文和村委会同意把好汉村前郢圩移民项目提前实施,然后申报移民项目支付,村里同意承担利息。2011年申报项目长900米,还有1000米资金没有到位,后来这1000米护坡工程项目申报不上去,加上村委会人员调整,至今没有解决。农民工工资一直拖到现在没有支付,给我信誉造成很大影响,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维护社会稳定,恳请领导给予帮助解决为感!附:好汉村前郢圩砼护坡工程决算表”。2018年1月20日盱眙县旧铺镇水务站在该报告上确认情况属实。原好汉村时任的主任、书记等均在该材料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2021年7月26日,王学田在该材料上签署意见为:“我本人名王学田,2014年9月任好汉村党总支书记,任职期间,刘万红同志每年多次向我村催要工程欠款,由于此款未列入账务,我无法解决还款,情况属实”。
一审另查明,2011年,原旧铺镇人民政府向盱眙县后扶办、盱眙县发改委、盱眙县财政局上报《关于旧铺镇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2011年6月10日,盱眙县后扶办、盱眙县发改委、盱眙县财政局联合向原旧铺镇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了请示的相关内容。
2011年12月28日,第三人黄花塘镇政府(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淮安市河海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旧铺镇2011年水库移民后扶持项目施工合同书》,内容为:旧铺镇2011年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由淮安市河海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为尽快落实移民后扶项目建设工作,更好地加强工程建设与项目资金的监督与管理,使项目资金落实到实处,及时发挥工程效益,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特订立如下工程项目建设合同:一、项目建设内容:旧铺镇好汉村前郢组前郢圩护坡L1000m*B0.09m*12.5m;二、项目总金额经招投标,上列项目金额为:贰拾肆万壹仟陆佰零贰元叁角壹分(241602.31元);三、项目工期为40天,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考虑到冬季施工不利因素和春节期间顺延20天);四、付款办法: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先自验,自验合格后报村移民后扶项目部验收,验收合格经移民代表5-7人签字,再报建设处验收,建设处验收合格后,建设处7人签字,报县移民办、发改委、财政局共同验收,共同验收合格后须资料齐全付合同价的9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余款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该合同项下所涉工程款已经结算,相关的工程款项已实际由原告刘万红领取。
本案一审期间,被告时家集村村委会辩称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案涉的工程属水库移民工程,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是第三人黄花塘镇政府。第三人黄花塘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陈述案涉的工程内容并不包含在2011年12月28日,第三人黄花塘镇政府与第三人天源公司签订《旧铺镇2011年水库移民后扶持项目施工合同书》范围内。原告刘万红则陈述工程系原好汉村委会委托其施工,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好汉村委会也承诺支付,并为此提交了工程施工时原好汉村委会时任的支部书记及村委会其他领导的证明加以证实。后一审法院向原好汉村委会主任张长山、会计陈洪林核实,上述人员均认可证明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表述工程洽谈、施工过程与原告刘万红主张基本一致。
一审期间,原告刘万红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865.43元及利息(以300865.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万红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以个人名义承接案涉工程,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原告刘万红主张与其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好汉村,被告时家集村村委会则辩称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系第三人黄花塘镇政府。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好汉村因时湾水库除险加固需要将水库加固工程交由原告刘万红施工完成,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关系,但结合原告刘万红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第一,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系2009年-2010年期间,后续的申报及2011年12月28日的《旧铺镇2011年水库移民后扶持项目施工合同书》均系为领取专项资金而履行的相关手续,并未工程发包、承包实际履行的相关依据;第二,第三人黄花塘镇政府也明确陈述原告刘万红本案的主张内容不包括在《旧铺镇2011年水库移民后扶持项目施工合同书》中;第三,施工时时任的原好汉村委会的相关负责人所做陈述亦能够证实原告刘万红所主张的内容属实;第四,2013年1月26日,时任的原好汉村委会相关负责人与原告刘万红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材料上也加盖了原好汉村委会的印章,即与原告刘万红进行结算的也是原好汉村委会;第五,2018年1月15日,原告刘万红向原旧铺镇政府递交《请求解决好汉村前郢圩护坡工程款的报告》中签字人员也对其报告内容予以确认。据此,与原告刘万红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原好汉村委会,后原好汉村委会合并成被告时家集村村委会,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并后的时家集村村委会承担。
案涉工程经原告刘万红与原好汉村委会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00865.43元,被告时家集村村委会应当支付。原告刘万红要求被告时家集村村委会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万红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刘万红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被告时家集村村委会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刘万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万红数年来一直向被告时家集村村委会催要款项,被告时家集村村委会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盱眙县黄花塘镇时家集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万红支付工程款300865.43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计3560元,由被告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黄花塘镇时家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07元,由原告刘万红负担65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两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前郢圩的合同规格1000米*0.09*2.5、新坝圩合同施工规格是900米*0.09*2.5;2.前郢圩工程验收表、拨款申请表、账目明细及决算表;3.新坝圩工程验收表、拨款申请表、账目明细、决算表;4.上诉人一审庭前收到的78万元决算表证据副本,证明上诉人案涉的工程规格与两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一致的,案涉工程的付款主体应当是黄花塘政府或水务部门,案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举证的78万元决算表不真实,落款时间、利息等字样系后添加。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由两原审第三人确认,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前郢圩和新坝圩由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工程款是由上诉人进行结算和支付,上诉人利用上级关于扶贫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即459044元,其余的工程款上诉人并未支付。所以上诉人向上级争取的项目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主要内容仍然是协商下欠300865.43元,也就是本案的工程款是经过结算后并在支付过上诉人的两个唯一的工程款之后才得出的金额。不同意上诉人代理人所说的300865.43元之后再扣除20多万工程款,新增仅几万元的说法。
另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案涉1000m前郢圩护坡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九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4月14日,江苏大九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所需证据材料,且经现场勘察,水库水位太高无法测量护坡具体尺寸,致无法鉴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刘万红2009年至2010年期间施工完成了前郢圩和新坝圩加固工程。关于工程款付款主体,原审第三人黄花塘镇政府明确陈述被上诉人刘万红主张的案涉工程不包含在《旧铺镇2011年水库移民后扶持项目施工合同书》之中,且时任好汉村委会负责人确认系好汉村安排刘万红施工前郢圩和新坝圩加固工程,特别是2013年1月26日好汉村委会与刘万红的结算材料上加盖了好汉村委会的印章,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付款主体应当是好汉村合并后的上诉人时家村村民委员会。故上诉人所提应由黄花塘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本院审查认为,第一,刘万红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受原好汉村委会指示对原好汉村辖区内的前郢圩、新坝圩护坡工程进行施工。第二,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所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包含在《旧铺镇2011年水库移民后扶持项目施工合同书》,但合同签订的双方对该事实均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三,结合一二审期间几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来看,《旧铺镇2011年水库移民后扶持项目施工合同书》是在本案施工完成后为申报专项资金所签,并不能完全反映施工的实际工程量。第四,二审中,上诉人业已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所需证据材料,且经现场勘察,水库水位太高无法测量护坡具体尺寸,致无法鉴定。第五,刘万红提交的2013年1月26日《好汉村前郢圩砼护坡工程决算表》显示,好汉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万红的结算材料上加盖了好汉村委会的印章,该结算材料的真实性得到了原好汉村主任张长山、会计陈洪林的认可,上诉人虽对结算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在本案现有证据条件下,被上诉人刘万红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上诉人抗辩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审查本案相关证据情况,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刘万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上诉人盱眙县黄花塘镇时家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陶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