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91民初11755号
原告:某某(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某某(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5日、7月27日、8月8日、9月29日进行了庭前会议并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式庭审时,原告某甲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最终明确的诉请):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甲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8041903.57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甲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延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工程预付款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某甲公司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工程进度款4041903.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某甲公司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7148.57元;4.判令某甲钢结构公司就项目折价、拍卖、变卖等处置后所得价款在第1项、第2项诉请合计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9日,某甲钢结构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成都文化艺术中心金属屋面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金额为:40419035.74元,固定总价包干。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0%(在某甲钢结构公司开具10%的履约保函以及10%的预付款保函后支付),以及材料进场(包括面层、基层及工程层全部材料)达到全部材料的50%并加工完毕,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因此根据合同条款,合同预付款应为:8083807.15元。在某甲钢结构公司如约开具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支付4000000元商票、2021年4月23日及6月23日分批支付共4083807.15元现金。某甲钢结构公司在部分材料进场并加工完成后,于2021年12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申请支付第一次进度款(30%的付款节点),某甲公司审批确认的应付金额为4041903.57元,但截至目前未支付。又,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支付4000000元商票已经被拒付,故某甲公司拖欠某甲钢结构公司工程款共计8041903.57元。因某甲公司未向某甲钢结构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故某甲钢结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认可某甲钢结构公司主张的工程款8041903.57元、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和起止日期;二、某甲公司不认可某甲钢结构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为保全并非是本案的必要措施,某甲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由某甲钢结构公司自行承担;三、某甲公司不认可某甲钢结构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9条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目前并没有任何证据资料表明某甲钢结构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经过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质监站的审核以及认可,不能满足该条的适用条件;2.款项支付并不能说明某甲公司认可了某甲钢结构公司的施工质量,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并没有成就,合同约定某甲钢结构公司需要提交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某甲公司进行付款,某甲钢结构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3.如果按某甲钢结构公司所说支付进度款即表明认可了工程质量,那就无需再进行最后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4.该司法解释关于优先受偿权同时有规定,如果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变卖的,也不能够进行折价以及拍卖。某甲钢结构公司承建的工程仅为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非常小的一部分,仅为屋面工程且系在建工程,该工程不适宜也无法单独进行折价或拍卖。同时,该项目为公益配建项目,某甲公司建成后将无偿提供给政府指定部门,故本项目本身亦不适宜进行折价或拍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某甲钢结构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21年2月9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某甲钢结构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成都文化艺术中心金属屋面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即案涉合同),案涉合同与本案相关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成都文化艺术中心金属屋面供应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工程地点:成都市***区盛兴街北侧,剑南大道东西两侧;3.工程内容:成都文化艺术中心一期金属屋面约20457㎡。金属屋面包括但不限于图纸深化设计、1#、2#金属锁边屋面、钢化玻璃天窗、不锈钢排水沟、检修马道、保温层系统、铝合金瓦、风口内衬等招投标图纸范围内一切工作内容;4.合同工期:455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至整体工程竣工日期),绝对施工工期:7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至完工日期,已包括法定节假日、交叉施工和施工配合的等待时间),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3月1日,完工日期:暂定2021年5月9日,项目竣工日期:暂定2022年5月30日;5.合同价款: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固定包干总价为含税金额40419035.74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为37081684.17元,增值税税额为3337351.57元,增值税税率为9%;6.工程款支付:在满足付款条件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提交甲方审核,甲方按审核金额直接付款给中标单位。甲方向乙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7%时,乙方必须在甲方付款前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7.支付比例:(1)预付款:合同签署及乙方提交经甲方认可的履约保函(担保金额为和合同价款的10%)及预付款保函(担保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完工产值达到合同价款的30%时退还乙方)后15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进度付款:材料进场(包括面层、基层和功能层全部材料)达到全部材料的50%并加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7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30%,作为工程进度款;材料(包括面层、基层和功能层全部材料)全部进场并加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7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金属屋面工程整体形象进度完成100%,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7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本工程的专项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整的、经甲方认可的竣工结算资料后7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本工程所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专项结算完成后7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8.商票和抵房:双方一致确认,预付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商票承兑支付比例为结算额的40%,其中,甲方承担商业承兑一年期8%的贴息,其余贴息金额(如有)由乙方自行承担。
案涉合同签订后,某甲钢结构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本案中,某甲钢结构公司根据审理查明情况进一步变更并明确了相应诉请和事实理由。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某甲公司最终确认欠付某甲钢结构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8041903.57元且对某甲钢结构公司主张的利息(包括利息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和起止日期)均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事实主要在于:1.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某甲钢结构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保全保险费7148.57元;2.某甲钢结构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事实,某甲钢结构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其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载明某甲钢结构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已向某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为7148.57元。但根据某甲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某甲钢结构公司仅向某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25041.26元。
某甲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全并非本案必要手段,故该费用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对于第二个争议事实,某甲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2月10日,成都某某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成都某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2月3日,成都某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2.2008年,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成都某某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成都国际会议展览中心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5101***〔2008〕出让合同第13号),载明如下:“第一条本合同当事人双方: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人:成都某某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成都国际会议展览中心……第三条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于某某海洋乐园、文化艺术中心及配套二类住宅。宗地位于高新区××路以北,剑南大道以东,民悦西一街、民悦东街以南,濯锦南路以西的街坊内(①②地块);……第十二条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符合下列要求:主体建筑物性质:①地块:商业金融用地、文化娱乐用地(用于某某海洋乐园及配套项目,含中央公园及地下设施项目等);②地块:文化娱乐用地(用于建设文化艺术中心,包括歌剧院、现代艺术馆、会议中心等);……文化艺术中心建成后,项目资产作为非营利性城市公共文化艺术基础设施项目无偿移交给由受让人发起设立的文化艺术基金会,文化艺术基金会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运营管理费用由受让人和文化艺术基金会承担。……”
3.2018年11月30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成都某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成都国际会议展览中心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载明如下:“……二、项目投资建设经乙、丙双方商议一致,丙方不再负责文化艺术中心项目的投资建设,也不承担相关权利义务,退出与该项目投资建设等相关的活动。乙、丙双方同意文化艺术中心项目由乙方单独负责投资建设。……7、经三方协商一致确认,文化艺术中心项目是新世纪环球中心项目配套,为政府公建配套项目,建成后无偿移交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三、项目移交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须在30日内向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无偿移交文化艺术中心的所有建(构)筑物及项目用地,并配合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完善上述建(构)筑物及土地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前述实物移交和产权登记事宜若依法需丙方参与,则丙方同意无条件配合。……”
4.2019年6月2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园城市建设局作为甲方,成都某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某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2008〕出让合同第13号)变更协议(一)》,载明如下:“……现甲、乙双方约定如下:一、根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高新)登记内变宇〔2017〕第0001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2008〕出让合同第13号)及其合同附件的受让人之一成都某某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某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六、经成都某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某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双方商议一致,成都某某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不再负责文化艺术中心项目的投资建设,也不承担相关权利义务,退出与该项目投资建设等相关的活动,双方同意文化艺术中心项目由成都某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单独负责投资建设。成都某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如下要求在地块一、地块二上建设文化艺术中心项目:……7、经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与乙方协商一致确认,文化艺术中心项目是新世纪环球中心项目配套,为政府公建配套项目,建成后无偿移交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七、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成都某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须在30日内向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无偿移交文化艺术中心的所有建(构)筑物及项目用地,并配合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完善上述建(构)筑物及土地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前述实物移交和产权登记事宜若依法需成都某某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参与,则成都某某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同意无条件配合。……”
5.后(具体时间不详),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园城市建设局作为甲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某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2008〕出让合同第13号)变更协议(二)》,载明如下:“……一、根据(高新)登记内变核字〔2020〕第722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成都某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二、根据《成都高新区土地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5次会议纪要》,将地块一、地块三土地及建(构)筑物的受让人调整为成都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金融局。三、双方同意,乙方中的成都某某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将其在原国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至乙方中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此后将由某某集团概括履行原国土合同中的乙方义务并享有全部乙方权益。四、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2008〕出让合同第13号)变更协议(一)、《成都高新区2020年第18次用地保障调度会会议纪要》,文化艺术中心项目是新世纪环球中心的配套,为政府公建配套项目,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成都高新区财政金融局。……”
6.2021年12月20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协议》。
7.2021年12月22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园城市建设局作为甲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2008〕出让合同第13号)变更协议(三)》,收回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部分土地并进行土地置换。
8.2021年12月2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园城市建设局作为甲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变更协议(一)》,载明了土地置换的相关情况。
9.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可以看出某甲公司系文化艺术中心一期(一号地块)的建设单位。
某甲钢结构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所属的案涉建筑物因涉及政府公建配套项目故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其认为现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某甲公司是否向成都高新区财政金融局移交的问题不影响某甲钢结构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某甲钢结构公司和某甲公司一致确认:1.案涉工程属于在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2.某甲公司已收到某甲钢结构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12125710.72元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已付款金额以及某甲钢结构公司本案主张的欠付金额),签收情况如下:第一次付款申请,开票日期:2021年4月2日,签收日期:2021年4月6日,开票金额:8083807.15元;第二次付款申请,开票日期:2022年1月14日,签收日期:2022年1月15日,开票金额:4041903.57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据交换笔录、庭前会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关于本案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审核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同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某甲钢结构公司主张的工程款8041903.57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某甲公司对某甲钢结构公司主张的工程款8041903.57元及利息(包括利息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止日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某甲钢结构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某甲钢结构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7148.57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钢结构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且某甲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和发票载明金额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载明的保险费金额并不一致,无法体现与本案诉讼财产保全的关联性。故,对某甲钢结构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甲钢结构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某甲钢结构公司作为与发包方某甲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行使期限。又,案涉工程虽系在建工程,但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所以即使工程未竣工,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甲钢结构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某甲钢结构公司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根据审理查明情况,案涉工程所属的成都文化艺术中心一期系政府公建配套项目,属于非营利性城市公共文化艺术基础设施,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对于某甲钢结构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某甲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41903.57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工程款4041903.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71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2175元,由原告某某(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28元、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