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6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 上诉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乙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某乙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某某公司承担工程款5288199.059元(4516421.96+797015.64-25238.541,即扣除中某乙钢结构公司后续产生的安全文明施工费25238.541元)。2.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某乙钢结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中某乙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武汉汉阳四新体育公园项目体育地块滑雪场屋顶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一部协议书第二条“承包范围”明确,本工程包安全文明施工。上述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某某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签证事项确认单、工程指令单明确载明为工地生活垃圾清理产生费用,并明确中某乙钢结构公司所承担的比例为30%。因中某乙钢结构公司所承包的钢结构制作工程在整个项目中处于前期阶段,双方办理结算手续时整个项目还正在施工,工地生活垃圾处理需要后续各施工单位相互配合处理并划分各自承担的比例。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事项确认单、工程指令单所载明的事项真实发生,签字盖章时间为2024年3月、4月也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中某乙钢结构公司无需承担该笔费用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某乙钢结构公司辩称,某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指令单及工程签证事项确认单上涉及的合同工程不属于中某乙钢结构公司的施工范围,与中某乙钢结构公司无关。且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指令单及工程签证事项确认单仅有其工程部签字盖章,而无中某乙钢结构公司签字盖章,中某乙钢结构公司不予认可。第二,2023年8月2日,某某公司与中某乙钢结构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所包含的全部费用进行最终清算,并在此基础上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6567188.00元同时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本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因此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25238.541元,中某乙钢结构公司不予认可。第三,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指令单及工程签证事项确认单的落款时间均为2024年4月,而早在2023年1月中某乙钢结构公司就已退场完毕。即便某某公司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真实发生,也与中某乙钢结构公司无关。综上,关于25238.541元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无事实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同时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某公司承担。 中某乙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516421.96元;2.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797015.64元;3.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11580.96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以相应期间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暂时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最终计算至某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某某公司(合同甲方)与中某乙钢结构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武汉汉阳四新体育公园项目体育地块滑雪场屋顶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汉阳四新体育公园项目体育地块滑雪馆屋顶网架钢结构供货及制作安装工程,暂定工期90日,暂定总价(含税)25302421.65元。合同通用条款第二节第六条第2款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完税发票。合同通用条款第七节第四条第4款约定施工期间,乙方应及时整理和安排所有机械、工具、辅料、建筑垃圾等,做到工完场清,工程建设中每个楼层的多余辅料、建筑垃圾必须通过井架或垃圾槽运输到地面,严禁从高空直接向下抛物,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次;以上物品在不需用时应按甲方要求清理出工地;如乙方未按时完成以上工作,甲方有权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拆除清运,相关费用从乙方合同价款中扣除。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第(4)项约定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2022年12月31日前甲方与乙方完成结算(以先到达时间节点为准),并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甲方签署确认书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第(5)项约定质保期两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经甲方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且乙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后,甲方支付结算金额的3%(无息)。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工程钢结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为保修期开始日期,钢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2022年9月14日,某某公司与中某乙钢结构公司签订一份《武汉汉阳四新体育公园项目体育地块滑雪场屋顶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双方于2021年12月签订的《武汉汉阳四新体育公园项目体育地块滑雪场屋顶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含税金额25302421.65元调整为含税金额27217453.23元,补充协议含税金额为1915031.58元。2023年8月2日,某某公司与中某乙钢结构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约定结算价款26567188元,双方同意除中某乙钢结构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证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定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某某公司与中某乙钢结构公司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武汉汉阳四新体育公园项目体育地块滑雪场屋顶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3月20日,审定金额为26567188元。2021年12月24日至2023年1月11日期间,中某乙钢结构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213328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28日至2023年11月2日期间,某某公司累计向中某乙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21253750.40元,其中2023年9月1日之前支付工程款20632860元,2023年11月2日支付620890.40元。2024年1月26日,中某乙钢结构公司向某某公司邮寄一份律师函,要求某某公司在收到函件后5个自然日内向中某乙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拖欠款4516421.96元。2024年1月28日,某某公司签收该邮件。另查明,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签证事项确认单、工程指令单,主要载明内容为工地生活垃圾清理产生费用由中冶钢构承担30%,确认单、指令单的签字盖章时间为2024年3月、4月份。 一审法院认为,中某乙钢结构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武汉汉阳四新体育公园项目体育地块滑雪场屋顶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中某乙钢结构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某某公司应支付中冶钢结构工程款4516421.96元及质保金797015.64元。某某公司辩称中某乙钢结构公司尚未开具发票,其有权不支付款项。虽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付款前中某乙钢结构公司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但开具发票属附随义务,在中某乙钢结构公司已履行完主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某某公司不得以此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小于中某乙钢结构公司已开具的发票金额,在某某公司未支付完发票对应金额的工程款的情形下,中某乙钢结构公司享有抗辩权,其有权暂缓开具发票,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某某公司还辩称应扣除后续产生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虽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安全文明施工,但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事项确认单、工程指令单载明的内容,其辩称的事实发生在案涉合同工程竣工及结算之后,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将上述文明施工费用所对应的事宜通知中某乙钢结构公司,且双方就费用承担达成合意。而案涉结算确认协议书明确载明在双方结算后除保证金扣款外不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某某公司在结算后再向中某乙钢结构公司主张扣减工程费用,与案涉结算确认协议书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中某乙钢结构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某乙钢结构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息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查明的付款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某某公司自2023年9月2日起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截至中某乙钢结构公司主张的暂计息时间2024年4月30日,某某公司应支付利息111580.96元。此后的利息,应以5313437.60元为基数,按上述计息标准,付至某某公司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某乙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4516421.96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某乙钢结构公司支付质保金797015.64元;三、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某乙钢结构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4月30日的迟延付款利息111580.96元,此后的利息,以5313437.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88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某乙钢结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就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问题进行了分析评判。一审判决认定中某乙钢结构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论述充分,合法有据。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对上述焦点问题的分析评判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据此,某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