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2民终15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3民初7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某(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为1,426元,由上诉人某(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