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12民初1382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某机械公司审理中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3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Q345qd(桥梁板)钢板12张或返还42万元,返还钢板的规格分别为:PL25*2060*11500钢板2张、PL25*2450*12200钢板1张、PL25*2780*14100钢板3张、PL30*2000*9050钢板1张、PL30*2410*11200钢板3张、PL35*2050*11200钢板2张;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与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冶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2018年3月27日、4月3日,某冶公司陆续将需要加工的钢板送至被告处。由于业主原因,工程暂停施工,原告未要求被告进行加工。2020年3月14日,被告发函要求某冶公司取消合同,支付仓储保管费,2020年4月16日,被告与某冶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2018年4月16日,某冶公司根据中国某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地区钢结构业务整合的决定,将某冶公司钢结构业务整合成立某钢结构公司。原告与某冶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继。2020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内容实际为《保管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就某冶公司堆放在被告处钢板及钢管支付保管费4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如数保管好所有材料,在原告调运所有材料离开场地前,被告保证材料不丢失、无破损和切割、无严重变形。2020年7月15日前,原告陆续要求被告向原告指定地点发货,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7月24日,原告清点钢板,根据材料清单与发货清单进行比对,发现尚有17张钢板未收到,发函要求被告如数退还。被告回函认可钢板在堆放期间由于被告管理对接失误,对本次移交钢材可能在被告转运过程中失误造成丢失12张钢板重量为74.191吨,但是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机械公司辩称:1.双方在2020年5月补签的合同中均以吨作为计量单位,不存在具体的规格,包括此后某机械公司与原告方负责人***联系时也是以吨作为计量单位,也就是说双方对于涉案钢材的计价单位都是以吨来进行计算,不存在各种规格,双方实际上由于时间比较久远,对于具体的规格型号都不是很清楚,且涉案钢板存在多次转运、转场等情形,双方在补签场地租赁合同之前,原告还提走了若干板材。2.由于《委托加工合同》涉及的很多板材放在某机械公司场地,某机械公司要求对方及时提走,于是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最初确定的租赁费用大于45万元,后来经过协商变更为45万元,故本案并非保管合同关系。
反诉原告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钢材58.654吨或者折价赔偿33万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协议确认,反诉被告存放在反诉原告处的钢材数量为1282.327吨,反诉被告已实际提取钢材1340.981吨,远远超过实际存放数量,超额提取钢材58.654吨。
反诉被告某钢结构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钢板是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的钢板,反诉原告返还时是返还的原物,应该以张数为准,钢板的重量仅仅是估算,不存在多返还的情况;2.返还的原物存放在反诉原告的场地,该钢板自身重量不可能发生变化,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提取货物前,反诉原告董事长对反诉被告保存在其场地内的钢板开列了清单,明确了张数,但反诉被告还有12张未提走,不存在反诉原告诉称的多提钢材的情形。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钢结构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2.水路货物运单;3.关于材料存放问题的函;4.《合同中止协议书》;5.中国中冶关于上海地区钢结构业务整合的决定;6.某路钢结构工程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7.2020年3月9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8.《场地租赁合同》、网银回单;9.发货清单;10.2020年7月24日的工程联系函;11.2020年7月27日的回复函;12.钢结构材料清单;13.钢结构材料清单与某机械公司退料运输单的对账表;14.《物资采购合同》;15.被告未退料清单。某机械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邮件记录(含附件);2.***与***的微信纪录及文档明细;3.《场地租赁合同》;4.工程联系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查明事实和评析双方争议焦点时一并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冶公司及某钢结构公司与某机械公司达成的合同及协议
2018年3月30日,某冶公司(委托方)与某机械公司(承揽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某冶公司委托某机械公司对其承建的上海市闵行区某路(金某路~华某港)道路工程某桥钢结构工程的钢结构进行制作、涂装、预拼装及运输。2020年3月14日,某机械公司向某冶公司发送“关于材料存放问题的函”函件,主要内容如下:我方与贵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并于2018年3月30日起部分材料陆续送到现场;但由于贵公司原因,一直未能开工生产,导致所租用生产场地、原料堆放多次周转;虽在期间拉走部分材料,但仍有一千余吨存放在我公司场地……贵公司已决定取消合同;请贵公司不迟于本月底结清存放材料仓储保管的正常费用,付款后立即拉回;截止本月底再不将剩余钢材拉回,我公司将不再承担存管责任。2020年4月16日,某冶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签订《合同中止协议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后某冶公司根据中国某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地区钢结构业务整合的决定,将某冶公司钢结构业务整合成立某钢结构公司,某冶公司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权利和义务由某钢结构公司承继。
2020年5月6日,某钢结构公司(甲方)与某机械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钢结构公司向某机械公司承租位于南通市通州区的钢材存放场地、32T门机下及码头场地,用于存放承揽的上海市闵行区某路(金某路~华某港)道路工程某桥钢结构工程1326.253吨加工钢材。租赁期限暂定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材料全部倒运完毕。租金支付方式和租金包含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共同在乙方厂区清点材料,甲方派车前往乙方厂区将材料全部运走;乙方开具4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在材料清点完成运输前,甲方一次性支付45万元。2.甲方支付乙方45万元费用作为1326.253吨钢材在乙方的倒运费、装卸费、场地租赁费、场地违约金、乙方调运费、管理费及税金等所有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如下:1.租赁期间,甲方有权督促己方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乙方必须如数保管好甲方的所有材料;在甲方调运所有材料离开场地之前,乙方应确保材料不丢失、无破损和切割、无严重变形;如有材料丢失的,乙方则按照甲方采购价原价赔偿甲方丢失材料;如有材料切割、严重变形等情况造成材料无法使用和材料损失的,乙方则按照甲方采购价原价赔偿甲方原尺寸规格材料,严重变形的材料由乙方收回。2.材料出场时,甲方负责提供运输车辆,乙方负责材料装车机械及人员。合同签订后,某钢结构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某机械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45万元。
二、某冶公司及某钢结构公司与某机械公司间案涉《场地租赁合同》项下钢材的交接
2018年3月27日、4月3日,某冶公司向某机械公司分别交付《委托加工合同》所涉材质为Q345qD的各型号钢板338张(163张+175张),货物运单载明的重量为1277.217吨(599.881吨+677.336吨)。后因合同所涉工程暂停施工,某冶公司未要求某机械公司履行钢板加工义务。
2019年6月5日,某机械公司根据某钢结构公司工程联系单向某钢结构公司发送30*2050*14450钢板1张,计6.976吨。2020年4月7日至7月15日期间,某机械公司向某钢结构公司发送各型号钢板325张计1237.649吨,Ф203*14无缝钢管4根、Ф457*125无缝钢管1根计4.88吨,钢材重量共1242.529吨,某钢结构公司工作人员在某机械公司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钢结构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方式就双方交接的钢材数量等事宜进行接洽,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0年3月9日,***发送“二十冶钢结构材料清单”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照片。上述“某冶钢结构材料清单”载明了某冶公司交付钢材的到货时间及对应的品种、型号、材质、数量(根、张)和重量(吨),其中:3月9日到货Ф203*14无缝钢管4根、Ф457*125无缝钢管1根;3月30日到货各型号钢板163张,计608.255吨;4月3日到货各型号钢板175张,计677.43吨;上述钢板共计338张,1285.685吨。“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载明:2019年6月5日发Q345qD材质30*2050*14450钢板1张,计6.976吨。3月10日,***发送“昨天发来的钢材货物清单与我们当时现场收货的清单相比误差较大,麻烦您再安排人员核查一下。我们这里也在核对”;***发送“你核对好发给我”;***发送“收货清单(***)”电子文档,并告知“这是今天整理的情况,表中红色字体是有问题的,其他的都核对无误”“请安排人员核对”;随后,***发送“这个索赔明细单请您签字盖章后扫描件发给我”及“某冶明细”电子文档。上述“收货清单(***)”文档对***发送的“某冶钢结构材料清单”作出下列调整:1.Ф203*14无缝钢管4根、Ф457*125无缝钢管1根的重量明确为4.89吨(3.262吨+1.628吨);2.3月30日的16*2150*12700钢板20张计68.58吨,调整为16*2150*13700钢板1张计3.7吨、16*2150*11000钢板19张计56.438吨,调整后,3月30日、4月3日共338张钢板的总重量为1277.243吨;3.新增5月8日直发现场的钢板5张,包括90*2020*10800钢板2张计30.826吨、20*2500*11500钢板1张计4.514吨、25*2450*12200钢板1张计5.866吨、18*1750*11000钢板1张计2.72吨,总重43.926吨。调整后的钢材组成,无缝管5根计4.89吨、钢板343张计1321.169吨,共计1326.059吨。“某冶明细”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某冶公司堆放在某机械公司钢材需支出的相关费用。2020年7月8日,***发送“根据我们的交流,以下表格内钢板我公司没有签收的,达成共识由你们自己解决,但这次放在补充协议里,我希望你办理签收单,你有难度,微信里你给我个确认,这批钢材实际不在清单内,由你们自己处理,公司不承担责任”及“发货清单”照片,“发货清单”注明下列钢板:90*2020*10800钢板2张,计30.826吨;20*2500*11500钢板1张,计4.514吨;25*2450*12200钢板1张,计5.866吨;18*1750*11000钢板1张,2.72吨。***回复“这五张钢板,由我项目部解决”。庭审中双方确认,***于2020年3月9日发送“某冶钢结构材料清单”及***于2020年3月10日发送“收货清单(***)”的目的,是用于协商确定后期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45万元租赁费的组成;***发送的“收货清单(***)”中的最后4项,即5月8日的共5张钢板,计43.926吨,即为***于2020年7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5张钢板,该5张钢板不包括在某钢结构公司本案主张返还的12张钢板内。
2020年7月24日,某钢结构公司向某机械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主要内容如下:截止到2020年7月15日,退回钢材总量为1208.433吨(运货清单记录1201.457吨+6.976吨),应退回材料总量为1326.059吨,还差117.626吨;请严格执行《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于7月29日前如数退回钢材117.626吨。工程联系函附表“未退回钢材清单”列明了未退回钢板的规格、数量、重量,未退回钢板共17张,总重117.626吨,其中:1.本案主张返还的25*2060*11500钢板2张计9.298吨、25*2450*12200钢板1张计5.866吨、25*2780*14100钢板3张计23.078吨、30*2000*9050钢板1张计4.263吨、30*2410*11200钢板3张计19.07吨、35*2050*11200钢板2张计12.617吨,共计12张,总重74.192吨;2.***微信发送的“收货清单(***)”中5月8日直发现场的18*1750*11000钢板1张计2.72吨、25*2450*12200钢板1张计5.866吨、90*2020*10800钢板2张计30.826吨,共计4张,总重39.412吨;3.20*2050*12500钢板1张计4.023吨。2020年7月27日,某机械公司通过邮件向某钢结构公司发送回复函,主要内容如下:由于贵司管理混乱,发送到的实际重量我司一直仅认可签收重量1285吨(含型材),在签补充协议时是应你的要求填写1326.059吨材料,并承诺其中没有送到我司的5张钢板约43吨由你们项目部自己解决。我司材料管理一直规范,对于本次移交材料缺失的约70吨材料的最大可能是在多次转运过程或是在我司码头租赁初期对接时失误造成,由于时间太久已经无法查证,但我们确认的数量我们予以认可。对于贵司函件中所缺材料我司尽量配合调查,但拒绝承担责任,事实上3月份到7月份,贵司也没有支付保管费。
另查明,2018年2月9日,某冶公司(买方)与上海某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购买钢材的规格、材质、数量及单价,其中本案主张返还的25*2060*11500钢板4830元/吨,25*2450*12200钢板4770元/吨,25*2780*14100钢板4770元/吨,30*2000*9050钢板4890元/吨,30*2410*11200钢板4830元/吨,35*2050*11200钢板4890元/吨。
2018年5月8日,某冶公司向某机械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内容为:本工程采购到货的钢板中有规格为160*160*16mm角钢198支,合计91.476吨,此规格角钢在本工程中并不会使用,现将其运走,运输车辆将在2018年5月8日至贵单位提货。后某机械公司将上述角钢交付给某冶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案涉《场地租赁合同》主要包括两部分约定,一是某钢结构公司对某冶公司依《委托加工合同》向某机械公司交付的钢材,向某机械公司支付钢材存放期间的场地租赁等费用,期限暂定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材料全部倒运完毕;二是某机械公司在租赁期间必须如数保管存放的所有钢材,确保材料不丢失、无破损和切割、无严重变形,如有材料丢失等则按采购价原价赔偿损失。因此,案涉《场地租赁合同》内容兼具租赁合同和保管合同双重属性。本案双方的讼争为《场地租赁合同》项下存放钢材的返还或赔偿,故本案案由为保管合同纠纷。在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合同项下的钢材已存放于某机械公司场地,案涉保管合同成立。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某钢结构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存放于某机械公司的钢材品种、规格、数量或重量;二、某机械公司未返还钢板的规格、数量(张)能否确定及尚未返还的钢板重量;三、某机械公司向某钢结构公司交付的91.476吨角钢,与案涉《场地租赁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某钢结构公司主张未返还钢板12张、重量为74.191吨,与其2020年7月24日向某机械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函载明的相关数量、重量一致,该工程联系函同时载明某机械公司应退回的材料总量为1326.059吨。某机械公司主张《场地租赁合同》项下应返还的钢材总重量为1285吨,与***2020年3月9日微信发送的“某冶钢结构材料清单”中确定的总重量1285.685吨基本吻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协商确定《场地租赁合同》过程中,通过微信发送了各自认可的钢材交接明细,结合***发送的“某冶钢结构材料清单”、***发送的“收货清单(***)”、***与***的其他微信聊天记录、某钢结构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发送的工程联系函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在“收货清单(***)”中列明的钢材品种、规格、数量及重量为《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相关钢材。因此,《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钢材由以下两部分组成:一是实际交付给某机械公司的Ф203*14无缝钢管4根、Ф457*125无缝钢管1根计4.89吨,2018年3月27日和4月3日的各型号钢板338张1277.243吨;二是未实际交付的钢板5张43.926吨。上述两部分钢材的重量,共计1326.059吨。
二、某机械公司实际返还案涉钢材如下:1.某钢结构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提取“收货清单(格雷特)”对应的30*2050*14450钢板1张,计6.976吨。2.2020年4月7日至7月15日期间,某机械公司向某钢结构公司返还各型号钢板共325张、重量1237.649吨,Ф203*14无缝钢管4根、Ф457*125无缝钢管1根,重量4.88吨(某机械公司送货单标注重量,理论重量为4.89吨),共计返还钢材1242.529吨。某机械公司发货清单载明返还的绝大部分钢板规格及据此规格确定的重量,与“收货清单(***)”中载明的钢板及重量存在差异。据此事实,某机械公司于2020年4月7日至7月15日期间返还的钢板规格及对应的每张钢板重量,与某钢结构公司“收货清单(***)”中存放的规格、重量存在差异,但某钢结构公司仍予以签收,应视为某钢结构公司对某机械公司实际返还钢板的规格及对应的重量进行了确认。基于上述某钢结构公司与某机械公司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本院仅能查明某机械公司尚未返还的钢板数量和总重量,既无法确定未返还钢板的具体规格,也无法对应具体钢板的规格确定尚未返还的钢板重量。因此,按某钢结构公司诉请及认定的事实,某机械公司实际应返还某钢结构公司钢板338张计1277.243吨,已返还钢板326张(1张+325张)计1244.625吨(6.976吨+1237.649吨),未返还钢板12张,未返还钢板的重量共计32.618吨。
三、某机械公司主张,其向某钢结构公司交付的91.476吨角钢应作为案涉《场地租赁合同》中向某钢结构公司返还的钢材。某钢结构公司主张,该部分角钢并非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返还的钢材。对此,某钢结构公司本诉主张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钢板和无缝钢管,某机械公司反诉中主张交付的角钢,并非《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返还的钢材品种,且交付时间为2018年5月8日,该部分角钢及对应的数量不在《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与本诉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具有牵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理涉。
综上分析,某机械公司尚欠某钢结构公司《场地租赁合同》项下钢板32.618吨未返还,应予赔偿。合同约定,如有材料丢失,某机械公司按照某钢结构公司采购价原价赔偿。本院综合考量“收货清单(***)”确定的钢板具体规格、每张钢板的理论重量和钢板总数量及某机械公司实际返还钢板的具体规格、每张钢板的理论重量和总数量,并结合某钢结构公司主张的赔偿单价及某冶公司《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各型号钢板的采购价,酌定某机械公司按4820元/吨标准赔偿某钢结构公司损失,赔偿金额计157218.76元。某机械公司诉请某钢结构公司退还钢材58.654吨或者折价赔偿3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八百九十条、第八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钢板经济损失157218.76元;
二、驳回原告某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某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56元,被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反诉原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444元,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本院办理胜诉退费;被告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案件受理费3444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