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7183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869弄16号18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6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二十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中国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参与的上海统一企业饮料有限公司建设PET、TP、TR饮料生产线项目钢结构工程(第一期新建项目)(以下简称上海统一饮料项目)超额利润奖763,852.536元(1,909,631.34元×40%);2.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参与的乐金显示光电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显示器件建设项目(FAB栋一般建筑)(以下简称乐金显示光电FAB项目)超额利润奖3,163,718.665元(10,545,728.88元×30%);3.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参与的乐金显示光电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显示器件建设项目(UT/GREEN栋一般建筑)(以下简称乐金显示光电UT项目)责任目标兑现奖金102,196.398元(51,098,199元×0.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7月进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十三冶)工作,2011年开始担任项目经理一职。上海十三冶后更名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二十冶),2017年原告劳动关系变更至中国二十冶公司,中国二十冶公司等几个单位钢结构业务整合后成立被告,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所参与的工程项目均转由被告继续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职期间先后参与且未兑现奖励的项目有:1、2015年12月2日原告作为项目经理与上海十三冶签署上海统一饮料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聘任原告为项目经理。责任书第三条约定,责任书签订后15天内项目经理一次性交纳14.19万风险抵押金,其中项目经理占30%,原告实际交纳了抵押金7.5万元。第六条约定兑现奖的比例为超上缴额的40%+风险化解奖;2、2018年2月28日被告董事之一何月峰与原告签署了乐金显示光电FAB项目目标责任书,聘任原告为项目经理。责任书第六条约定超额利润部分按照30%进行兑现。第七条约定项目承包团队抵押金为20万元,其中项目经理占50%,原告实际交纳了抵押金7.5万元;3、2018年7月25日被告董事之一何月峰与原告签署了乐金显示光电UT项目目标责任书,聘任原告为项目经理。责任书第六条约定奖励兑现标准为竣工结算金额的0.2%。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实际工作至2020年11月30日。2021年9月7日和10月14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董事长***发送短信,申请公司退还风险抵押金并兑现利润奖励,***回复收到但一直未予兑现。2021年10月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上述三个项目的内部审计报告,根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及审计报告的审计,原告三个项目应兑现的项目奖励为:1.上海统一饮料项目实际利润为4,684,359元,目标利润为2,774,727.66元,超额利润奖应为(4,684,359元-2,774,727.66元)×40%=763,852.536元。2.乐金显示光电FAB项目实际利润为33,548,215.41元,目标利润为23,002,486.53元,超额利润奖应为(33,548,215.41元-23,002,486.53元)×30%=3,163,718.665元。3.乐金显示光电UT项目工程结算金额(含税)为51,098,199元,兑现奖应为51,098,199元×0.2%=102,196.398元;4.应退回风险抵押金15万元。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向宝山区罗店镇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日被告退回原告风险抵押金15万元,但未予兑现项目奖励。原告认为:首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的,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的新单位继承。被告亦已通过出具审计报告和退还风险抵押金的方式,自认了三个项目均由被告继续管理和结算报酬。涉案三个项目的竣工时间虽早于被告公司成立日期,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时,三个项目的工程款收回、内外部结算、工程资料归档工作均未完成,这些工作都是在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后陆续完成,并接受被告的直接管理,三个项目的未结算奖励理应由被告承担。目标责任书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劳动报酬的约定,而非民事合同性质,因此对于劳动报酬不予支付的举证责任应由单位承担。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关于项目奖励的支付达成新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况且《民法典》第六十七条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均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债权债务应由新设立的公司承担。退一万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即使达成过关于利润的分配则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不应以其内部约定对抗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其次,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应当一次性结算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告2020年11月17日提出离职、2020年11月30日办完离职手续至2021年12月9日仲裁开庭当日已超过一年,该期间原告亦多次向被告主张兑现项目奖励,被告从未对拒不兑现项目奖励给出合理理由,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项目违约赔偿。在仲裁开庭时被告才提出兑现项目奖励还需要进行最终绩效审计,显然被告的抗辩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第三人钢构业务转入被告处,非两家公司合并,故被告不应承继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原告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均是与上海二十冶及第三人签订,并未与被告签订,且被告非公司合并,而是第三人的钢结构业务转入被告单位,所以债权债务不应由被告承继,且原、被告双方未就目标管理责任书达成新的协议,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绩效考核,故原告应向第三人申请绩效考核并要求绩效奖金;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15年12月、2018年2月、2018年7月与上海十三冶、第三人签订三份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但是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标明的乙方并非原告,而是项目部,并且缴纳风险抵押金的也非原告一人,项目部在实际操作中,人员也时有进出,责任书中规定的超额奖也归乙方,非归原告一人,所以原告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三、承包期限为项目承包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而非仅仅工程结束,原告在未全部履行完毕离职已放弃作为项目管理经理的职务,所以不仅原告身份不适格,也不能代表项目部。根据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对于承包期限约定为:自项目开工始,至项目承包合同全部履行完止,项目保修期结束,工程尾款全部回收。但是原告所述的三个项目,在原告离职时,有些项目部分工程尾款未收回,有些项目部分工程款尚未完成清算和支付工作,还有些项目的材料未收回,所以按照目标管理责任书,承包期未完全结束,原告在承包期未彻底结束时即离职,其已放弃作为项目经理管理该项目,更没有资格代表管理责任书的乙方向被告要求相应的权利;四、原告与上海十三冶、第三人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均提到按公司相关制度、办法执行。根据《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薪酬分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因个人原因离职的,不参与、不享有超额利润奖的考核兑现权和分配权;五、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海统一饮料项目超额利润奖763,852.536元事宜。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作为项目部经理,代表项目部与上海十三冶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该项目于2015年12月1日开工,2016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故于2018年12月31日钢结构业务整合前已全部完成了结,该项目的利润也全部归属原公司。2018年12月31日后,该项目无任何收入、支出进出被告处,所以该项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工程超额利润奖应该在2016年底向原告的原用人单位申请项目绩效考核,现在竣工完成后的五年且已离职近一年向被告提出,于理于法均没有依据。另外根据被告的《关于原二十冶工程项目风险抵押金退还项目绩效考核有关事宜的通知》规定,项目绩效考核兑现的前提条件是2018年12月31日后项目利润转至被告公司为正,而该项目未有任何收入、利润转至被告单位,即转入被告公司的利润为0,故也不符合被告的项目绩效考核兑现条件。再者根据被告的《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管理规定》规定,员工主动离职,不再计发项目考核兑现奖励,所以原告于2020年11月即辞职,也不符合被告发放的条件;六、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乐金显示光电FAB项目超额利润奖3,163,718.665元事宜。该项目从财务报表中可以看出,2018年12月31日后转入转出至被告的费用总计为-1,362.44元,即利润转入被告处为负,所以不符合被告绩效考核及兑现的条件;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乐金显示光电UT项目责任兑现奖金102,196.398元。该项目2018年12月31日后转入转出至被告的费用总计为-136.86万元,即利润转入被告处为负,不符合被告的绩效考核及兑现的条件;八、原告并没有按照目标管理责任书等相应规定在职时提出绩效考核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在离职后近一年提出绩效考核,不符合常理;九、被告因原告离职后而进行的过程审计,为了处理风险押金,并非绩效审计,不能作为绩效奖金发放的依据;十、被告客观上无法还原整个项目过程,无法按照原告与原单位之间签订的责任书进行考核,被告也无承继原告原公司的义务;十一、针对原审计的部分细化,管理费等已严重超标。对于第一个上海统一项目,当时在过程审计中,只审计了总的成本,没有细化,现经过查找2018年前的管理费明细,对于管理费成本单列,管理费成本为11,838,313.67元,根据项目管理责任书,管理费应为91.93万元,现已超过91.93万,需在奖励中扣除,所以不应有超额奖;十二、目标管理责任书非一般劳动关系下的合同,而是一份承包合同,不能简单的按劳动关系承继处理。该项目管理责任书是一份项目部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管从缴纳风险金、项目部包含多名人员等等,都不是劳动关系下的合同,而是一份民事合同,应按民事纠纷处理,非按劳动关系处理,且合同的一方非原告一人。综上所述,原告所要求兑现的奖金,原告的身份不适格,离职时已放弃项目经理身份,也不符合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原单位及被告兑现条件,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请的项目绩效奖金。
第三人中国二十冶公司述称,2018年4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的共同上级中冶集团下发了文件即《中国中冶关于上海地区钢结构业务整合的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将上海地区的所有钢结构业务进行整合,新设立了被告公司,由被告统一接管二十冶所属的钢结构分支机构的人、财、物,接收整合范围内钢结构业务所占用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被告对于三个项目的经营情况、收入成本等应当清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三个项目奖金的诉求,应当由被告来负责管理和最终兑现,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中冶企管[2018]7号文件,将上海**、上海五冶和中国二十冶所属钢结构业务分支机构进行整合,设立新公司,相关人、财、物管理权全部移交新公司,全部在岗职工并入新公司,并入的职工在新公司注册后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与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龄合并计算。该设立的新公司即为被告。原告先后系上海十三冶(后更名为上海二十冶)、中国二十冶公司职工,后因上述钢铁业务整合,于2019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每月工资13,000元。2020年11月17日原告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三个项目的风险抵押金15万元。
二、2015年上海统一饮料项目项目部(乙方)与上海十三冶(甲方)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在责任书上签字确认,约定:第四条项目管理责任指标(二)内部责任管理目标:1.工程成本目标:项目目标责任成本4,320.55万元,项目管理费91.93万元。7.成本核算和考核划分:本工程具备公司规定的兑现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的,项目经理向分公司提出对项目进行审计的书面申请,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计。a)工程实体竣工交验;b)内外部结算完成;c)资金同步到位;d)工程资料按要求归档。第五条双方的责任与权利(一)甲方:10.审核工程完工总结,对结算完项目进行项目综合效益审计并《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对项目部进行奖罚兑现。(二)乙方:7.提交完工总结。具备兑现审计条件后,按规定提出兑现审计申请并有权根据审计结果提出兑现要求。第六条考核兑现与奖罚(一)考核兑现及各种奖项:1.兑现奖:项目完成《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各项管理目标并提交工程完工总结,经成本还原且审计完毕后符合兑现条件,则按下面公式计算兑现奖,按公司流程报公司领导批准后发放。兑现额=超额上缴奖(超上缴额的40%)+风险化解奖。5.上述各种奖金由项目领导班子提出分配方案,报公司批准,所有涉及的个人收入税(包括兑现收入),按规定缴纳。项目经理兑现奖金不少于兑现奖金30%。(二)违约处罚:2.项目管理**过目标指标,超过部分从应得奖金中扣除。
三、2018年2月乐金显示光电FAB项目项目经理部(乙方)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告作为乙方的项目经理在责任书上签字,约定:项目名称为乐金显示光电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显示器件建设项目(FAB栋一般建筑)。第五条承包期限:自项目开工始,至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止(项目保修期结束,工程尾款全部回收)。第六条责任目标及奖罚标准1.目标利润:目标利润=营业收入×目标利润率7.8%(不含税金、税费)。未完成目标利润,差额在风险抵押金中扣留;超额利润部分,按30%的比例分配甲方收益与乙方收益。2.管理费:本项目核定管理费为500万元,包干使用。管理**支对乙方进行如下处罚:将从项目奖励或者抵押金中扣除,超一罚一。第八条工资支付及考核兑现2.乙方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内外部结算完毕、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全部回收外,可向甲方提出承包兑现申请。5.经甲方考核实现超额利润,乙方完成内外部竣工结算并回收与该时点对应的资金后予以兑现超额利润奖励金额的30%,并全额退还乙方的抵押金(含利息);质保金回收后兑现超额利润奖励。
四、2018年7月乐金显示光电UT项目项目经理部(乙方)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告作为乙方项目经理在责任书上签字确认,约定项目名称为乐金显示光电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显示器件建设项目(建筑内外装工程—UT/GREEN栋)之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承包期限:自项目开工始,至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止(项目保修期结束,工程尾款全部回收)。第六条责任目标及奖罚标准1.奖励标准:本工程项目责任目标奖励金额为竣工结算金额的0.2%。2.责任目标及考核标准:本项目核定管理费为60万元,包干使用。管理**支对乙方进行如下处罚:将从项目奖励或者抵押金中扣除,超一罚一。第八条2.考核兑现分为过程考核和最终考核。3.过程考核。在项目内外部结算完成时,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进行项目目标责任过程考核审计,确认完成各项指标后退还抵押金的50%(含利息)。4.最终考核。项目承包团队履行完毕全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责任义务,由项目经理部发出最终考核申请,甲方对项目进行最终考核初审,集团公司进行复核审计。最终考核复核审计为项目的终结审计,经集团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方为有效。7.最终考核兑现分配由项目经理提出分配方案,经甲方人力资源部门审核,分公司总经理审批并在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后予以发放。
五、2015年上海统一饮料项目目标利润为2,774,727.66元,实际利润4,684,359元;乐金显示光电FAB项目目标利润为23,002,486.53元,实际利润33,548,215.41元;乐金显示光电UT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51,098,199元。
六、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责任目标兑现奖金(超额利润奖)共计4,029,767.60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内部审计报告、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0月8日被告公司经营管理部**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了三个项目的审计报告。第一份上海统一饮料项目过程管理审计报告显示项目利润468.4358万元,该项目已完已结,工程款已按照结算金额全额回收。第二份乐金显示光电FAB项目过程管理审计报告显示项目利润3,354.8216万元,管理费用721.4756万元,该项目已按照结算金额全部回收。第三份乐金显示光电UT项目过程管理审计报告显示项目利润212.4246万元,管理费用0元。原告还表示第二份审计报告中的管理费数字不准确,如按被告所述管理费是在三个项目中进行平衡的话,该管理费数额可能是三个项目的管理费总和,就每一个项目而言,管理费均没有超标。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个审计报告是因为原告离职后要返还风险抵押金,被告对此所做的过程审计,并非绩效审计,有的报告中对于管理费没有审计,绩效审计还需要考虑管理费等项目进行抵扣。原告对被告所称过程审计不予认可,认为就是最终审计结果,因为仅有一个项目责任书中提及过程审计,而在该项目责任书中约定过程审计后退还抵押金50%,终结审计后处罚在风险抵押金中扣除,现被告已经退回了原告所有抵押金,故以其行为确认已经进行了终结审计。第三人对该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2、关于钢结构工程公司2018年度技术研发项目立项证明及项目变更证明、乐金显示光电FAB项目经营情况表,证明乐金项目被告将高额的项目研发费用2,188,222.04元计入管理费成本,导致审计报告中的管理费721万元超出责任书规定的50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认为原告对于审计结果是确认并签字的,管理***时发放的工资高了,则最后的奖励就会减少,这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另外研发费用本身也应当计入管理费。第三人对该证据认为研发费确实应该计入管理费。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原二十冶工程项目风险抵押金退还及项目绩效考核有关事宜的通知》、OA系统截屏,证明考核兑现的前提条件是2018年12月31日后项目利润转至被告公司为正,原告对该规定知晓。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通知时间为2020年9月5日,在原、被告双方就项目责任书没有新的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单方设立新的考核兑现条件加重原告负担。第三人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
2、项目收入成本利润情况,证明三个项目在2019年1月1日后转入被告处的利润为0或负数,原告不符合被告考核兑现的条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企业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劳动者。第三人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
3、《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实施方案》、中冶钢构职代会表决通过的制度及表决汇总,证明方案第六条绩效奖金的确定中规定:员工主动离职不再计发项目考核兑现奖励,原告于2020年11月辞职,不符合被告发放绩效奖金的规定。该规定通过职代会民主程序。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方案中也提到项目经理每月预发工资,工程项目结束后进行考核兑现,故超额奖金系原告劳动报酬一部分,被告无权单方规定剥夺原告的劳动报酬,该规定应属无效。且被告所谓的职代会决议也没有经过工会通过,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
4、《项目绩效考核管理规定》、OA系统截屏,证明如果原告符合被告规定的兑现前提条件,则在兑现前需要根据该规定中具体考核指标进行考核并根据该规定兑现,并非按原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内容实施,原告对于该规定的内容知晓。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通知于2020年9月15日发布,被告无权单方设立新的考核兑现条件加重原告负担。第三人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
5、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内部审计报告模板,证明项目绩效考核的内容及考核的各项指标,非只考核利润。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具体内容,系被告自行制作。第三人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
6、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2016年11月27日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应该当时提出兑现申请。原告对该证据认为整个项目的尾款回收是在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之后完成的,劳动关系也转入被告处,故应当由被告来兑现奖励。第三人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
7、被告与原告的微信截屏,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过程审计非项目绩效审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最终审计结果,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审计报告可以计算出原告的利润,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时也未进行扣款,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以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来计算利润。第三人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
8、项目缴纳风险抵押金人员名单、项目人员参建人员,证明第一个项目部缴纳风险抵押金人员为6人,参建人员为11人,第二个项目缴纳风险抵押金人员为9人,参建人员为27人,所以合同乙方不止原告一人,原告身份不适格。原告对该证据认为**非项目人员参建人员。管理费使用实际是被告控制的,对于原告而言无法也无权进行控制,管理费主要是人员工资,但是项目部成员大部分是由被告公司任命,预发的工资也是被告确定的标准,如有超支也是公司原因,不应当追究原告违约责任。且管理**支就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违反了劳动法律,应属于无效。另,乐金两项目成员存在交叉混同,在计算管理费成本时也无法明晰划分。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与其无关。
9、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离职后,二个项目还有收款和付款的情形,并未完全履行完毕,后面的工程由他人负责履行,所以既不符合兑现条件,原告也已不作为项目经理,无法代表乙方,原告身份不适格。原告对该证据认为第一笔2021年2月7日森信付款的125,038.94元系上海统一饮料项目质保金尾款,是公司同意延期支付的,且质保金尾款不属于兑现条件。在项目责任书中约定预留5%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而原告兑现的时间点为“对完成结算项目进行审计并兑现”,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也显示收款比例为100%,说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兑现条件约定的工程款回收工作,质保金为兑现奖励后的需要继续跟进的工作内容,但不属于兑现条件。第二笔2022年3月31日佳施付款2,554,909.50元系乐金显示光电UT项目质保金尾款。同样,根据项目责任书的约定,兑现条件为“债权已回收至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的收款比例”,而完成结算的收款比例同样为95%,因此质保金的回收不在兑现条件内。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明确了该项目已按照结算金额全额收回,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兑现条件中约定的工程款回收工作,该工程款不包括预留的质保金。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与其无关。
10、统一项目审计补充说明、管理费各栏目明细所针对的用友NC做账的截屏、2016年人工费的组成明细,证明从补充审计报告中可以证明第一个项目的管理费为183.831367万元,超过项目管理责任书中规定的91.93万元,差额为91.901367万元,根据《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的违约责任,超过部分从应得奖金中扣除,故不存在超额奖金。原告对审计补充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落款日期是2022年7月8日,系被告事后补做,且补充说明的内容也系单位单方面编造,没有证据支撑。对做账明细,认为数据都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不认可将其列为管理费成本中,双方签订的项目责任书中也未明确管理费成本明细,导致原告无***。对2016年人工费明细认为,从制表人到负责人到审批领导,没有一个是原告签字的,说明人工成本根本不是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可以控制的,而公司在做账时也会进行统筹分配,比如将别的项目的人工工作列到这个项目中。项目责任书中约定的管理费成本超支的违约责任是不合理的,也超出了劳动合同法对员工的处罚规定,该部分违约条款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与其无关。
11、关于印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办法》的通知[二十冶集经(2018)246号]、关于印发《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薪酬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人力字(2018)34号]、关于印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薪酬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二十冶集人(2016)190号],证明根据项目责任管理书的约定,并根据《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薪酬分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因个人原因离职的,不参与、不享有超额利润奖的考核兑现权和分配权。如果符合有奖励的,则根据《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薪酬分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项目经理计提奖励的30%。原告对《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办法》认为该文件发文于2016年6月21日,上海统一项目责任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在双方没有变更协议的情况下以责任书约定为准。对于薪酬管理办法认为,项目成员每月预发工资是公司确定的,不需要原告签字确认,人工工资的管理成本如有超支也非原告原因造成。项目责任书中关于违约成本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处罚规定,加重了原告责任,应属无效。另,项目责任书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劳动报酬的特殊约定,其效力优于劳动合同,优于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制度涉及劳动者切身权益的重大事项,不仅需要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也应合法,被告处员工主动离职不予兑现奖励的制度内容明显违反劳动法,属于无效条款应予以撤销。项目奖励是项目经理完成三个项目任务目标的奖励,其区别与一般劳动者的年终奖,不应以离职与否作为计发条件。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出对上海统一饮料项目及乐金显示光电FAB项目中的管理费数额进行审计,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意见为:(一)关于上海统一饮料项目审计情况。1、可确认的项目管理费用(间接费用)为372,243.95元。2、项目发生的人员费用(即钢结构公司分配到项目现场员工的工资)共计1,466,069.72元,其中研发人员工资为1,173,081.02元,分配到制造费用的人员工资为292,988.70元。(二)乐金显示光电FAB项目审计情况。1、可确认的项目管理费用(间接费用)为2,489,357.21元。2、项目发生的人员费用(即钢结构公司分配到项目现场员工的工资)共计4,796,630.16元,其中研发人员工资2,077,026.70元,分配到制造费用的人员工资为2,719,603.46元。故经审计,2015年至2018年上海统一饮料项目发生可确认的项目管理费为372,243.95元,无法确认是否属于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管理费的项目人员费用为1,466,069.72元。2017年至2021年乐金显示光电FAB项目发生可确认的项目管理费为2,489,357.21元,无法确认是否属于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管理费的项目人员费用为4,796,630.16元。以上无法确认是否属于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的管理费共6,262,699.88元,由法院裁决。关于上海统一饮料项目及乐金显示光电FAB项目的人工费与研发费说明:原告认为,上海统一饮料项目及乐金显示光电FAB项目的人员费用不属于项目责任书中考核的管理费用。(1)两个项目的人员费用都属于一线工人的人工成本,并非研发人员。研发科研项目需要有项目立项及配备专业的科研技术人员,还会发生其他的研发费用,不仅仅只是产生人工成本。(2)研发最终的研发成果为知识产权,是公司可持续利用的无形资产,研发过程产生的研发费用不属于项目经理可控范围。且研发费用属研发科研部门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将项目人员的考核及研发人员混为一谈,项目责任书是对项目团队的考核,并非对研发团队的考核。(3)项目管理责任书并未明确约定人工费和研发费属于项目管理费,项目人员均为公司员工,每月的人员费用属硬性支出,将该部分费用作为项目管理费考核不合理。因此,两个项目超支的人工费、研发费不属于项目经理的责任,不应纳入项目管理费成本。被告认为:钢结构公司账目记载的制造费用与研发费用,均是原告所负责项目管理的人员成本,该项目研发已立项,同时钢结构公司投入的研发费用还需上级单位进行考核,无论该费用计入制造费用还是研发费用,都属于原告所负责项目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用(即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中所指的管理费用)。被告先行支付了司法审计费139,000元。审理中,审计人到庭说明研发费用和制造费用情况,其表示研发费用和制造费用都是被告为了获取高新技术企业补贴故在财务做账时所列的名目,实际这两项费用均是项目团队成员的人工工资,且非一线劳务人员工资。由于原、被告未在项目责任书中约定管理费的范围,故审计人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属于管理费,由法院进行判断。针对该审计报告及审计人的陈述,原告表示对审计报告没有意见,审计报告中无法确认的部分不应计算入管理费。所谓的研发费用实际系人工成本。项目责任书中未明确项目管理费的范围,也未规定人工费包含在管理费中。项目团队成员的工资支付方式及标准均按照公司规定执行,项目经理亦无管理职权。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既然公司并未赋予项目经理对人工成本的管理职权,则也不应让其承担义务。况且人工的工资成本属于硬性支出,该部分作为项目管理费考核明显不合理。如根据审计报告,则两个项目的人员费用就已经均超出了项目责任书中制定的管理费目标。但项目团队成员是单位在项目之初选定的,人员工资支付标准亦根据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单位在项目之初即可预测出人员费用超出了其制定的目标。而项目经理对于项目期间人员工资的发放标准是不知情的,故无法对成本进行管理,也无法测算出单位制定的管理费标准是否合理。签署项目责任书目的是为了激励项目团队,结合项目责任书中关于管理**一罚一的规定,那么签署项目责任书的意义就不是为了奖励而是为了惩罚了,因此从常理推测,三份项目责任书中的管理费目标不应当包括人员成本。且被告所主张的管理**支并非原告过错导致,主要是被告人员成本超支导致的,原告所负责的间接费用成本并未超出管理费目标。管理**一罚一的条款亦违反劳动合同法,属于加重劳动者的义务,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应当撤销。被告表示对审计报告中确认的人工费的数额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计入管理费。因为项目团队成员的工资无论从惯例、被告的审计报告中对于管理费的定义及从相关的规定中都是被认定为管理费。第三人对审计报告认为项目团队成员的工资应当计入管理费。
审理中,关于项目经理计提的奖金占项目部奖金的比例,原告表示上海统一饮料项目目标责任书中明确约定项目经理的兑现奖金不少于兑现奖金的30%,且该规定与其风险抵押金的缴款比例一致,故该项目原告应当按照超额利润奖的30%计提。另外两份项目责任书没有提到项目经理的兑现奖金比例,但是提到风险抵押金有缴款比例。原告认为按照风险权益相一致的原则,应当按照风险抵押金的缴款比例来分配奖金。故乐金显示光电FAB项目应当按照50%的比例来计提项目经理的奖金,乐金显示光电UT项目应该按照三分之二的比例来计提项目经理的奖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有超额奖金可以计提的情况下,应按照《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薪酬分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项目经理计提奖励的30%的规定操作,三个项目原告可计提的比例系3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额利润奖和责任目标兑现奖金,被告提出了多项抗辩意见。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主张奖金的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合同双方虽然系项目部和用人单位,但项目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法以项目部名义主张进行诉讼,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如在项目部符合获得奖金的条件下,因被告原因不能分配获得奖金,应当允许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主张其应得的奖金部分,故原告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第二、被告认为目标管理责任书非一般劳动关系下的合同,而是一份承包合同,不能简单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员工,平时用人单位向原告预发部分工资,而现原告所主张的奖金属于提成性质,其亦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原告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并无不妥;第三、被告认为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第三人只是将钢结构业务转入被告处,并非公司合并,债权债务不应由被告承继。2018年12月31日后没有项目利润转至被告处,不符合被告项目绩效考核兑现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中冶企管[2018]7号文件,中国二十冶所属钢结构业务分支机构被整合入被告处,相关人、财、物管理权全部移交被告,全部在岗职工并入被告,故被告应当承继中国二十冶所属钢结构业务分支机构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至于其内部利润分配与原告无关,不对原告发生效力;第四、被告主张原告已经离职,根据公司规定,其不享有超额利润奖的考核兑现权和分配权。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离职时除少量质保金尾款未回收,其他款项均已回收,而截止目前所有款项都已经回收完毕,原告已经完成了三个项目的工作任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其有权按照项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获得超额利润的提成。被告处员工一旦离职即不享有超额利润奖兑现权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应属无效。
关于上海统一饮料项目原告可获奖金数额,根据双方确认的上海统一饮料项目实际利润和目标利润数额,该项目的超额利润应当为1,909,631.34元。根据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约定,项目部兑现额为超额上缴奖的40%即763,852.536元。但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同时约定,项目管理费目标为91.93万元,项目管理**过目标指标,超过部分从应得奖金中扣除。关于管理费数额,原告认为应当根据被告向其发送的审计报告来确定,即管理费为0。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审计报告仅为用于归还风险抵押金的过程审计,故对管理费没有详细列明。被告为此就该项目的管理费数额向法院申请了审计。对此,本院认为相较而言法院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报告更具有客观性,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记账凭证,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认定可以确认为项目管理费的金额为372,243.95元,无法确认是否属于管理费的项目人员费用为1,466,069.72元。审计人到庭表示无法确认的费用部分系项目团队成员工资,而非一线劳务人员工资,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管理费范畴,故未明确性质,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费用计算规则》(SHT0-33-2016)的规定,其中载明企业管理费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等。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项目团队人员工资就是管理人员工资,其应当属于管理费范畴,故上海统一饮料项目实际的管理费应当为1,838,313.67元,较91.93万元的目标管理费已经超支919,013.67元。该款项与项目兑现额763,852.536元相抵扣后,项目部已不再应获得兑现奖。原告主张认为原告无法控制人工费成本,进而无法控制管理费成本,管理**一罚一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属于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管理费的控制是公司优化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应当允许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项目部在利润高的情况下,收益也是丰厚的,根据收益和风险相匹配原则,管理**额部分在奖金中扣除属于双方可以自主协商确定的范畴。超额利润奖金具有激励性质,本案中被告也未主张在基本工资基础上对被告进行罚款,而只是减少奖励,故该条款应属于有效。由于项目部已经无法获得兑现奖,原告作为项目经理也无奖金可计提,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该项目奖金。
关于乐金显示光电FAB项目原告可获奖金数额,根据双方确认的该项目实际利润和目标利润数额,该项目的超额利润应当为10,545,728.88元。根据项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项目奖励应当为超额利润的30%即3,163,718.66元。该项目亦规定目标管理费为500万元,管理**支将从项目奖励中扣除。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认定可以确认为项目管理费的金额为2,489,357.21元,无法确认是否属于管理费的项目人员费用为4,796,630.16元。如上所述,本院亦认定该两笔费用均为管理费,故该项目管理费总额为7,285,987.37元,管理**支2,285,987.37元。扣除管理**支部分后,项目奖金金额应为877,731.29元。至于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可计提的比例,原告认为应当按照风险抵押金的缴纳比例计算,被告则认为应当按照公司规定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就计提比例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之前的惯例及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根据上海统一饮料项目中项目经理计提比例为30%的约定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薪酬分配管理办法》中项目经理计提比例为30%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可计提比例为30%,故本项目原告可获得奖金为263,319.39元。
关于乐金显示光电UT项目原告可获奖金数额,该项目的工程结算金额为51,098,199元。根据项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奖励标准为竣工结算金额的0.2%,即为102,196.4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该项目管理费为0,被告在庭审中对此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审计,故本院确认该项目管理费为0。故项目部可获得的奖金即为102,196.40元。至于原告可获得的奖金比例,由于没有约定,同样如上所述,应当按照30%计算,故本项目原告可获得奖金为30,658.9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金显示光电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显示器件建设项目(FAB栋一般建筑)超额利润奖263,319.39元;
二、被告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金显示光电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显示器件建设项目(UT/GREEN栋一般建筑)责任目标兑现奖金30,658.92元;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司法审计费139,000元由原告**和被告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