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46700号
原告: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N18W4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4125551.85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支付上述工程款日止,以24125551.8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257133.393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期);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宝能中心改造钢结构制作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交汇处的宝能中心改造钢结构供应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钢构件的制作、加工、材料采购、焊接工艺评定、预拼装、成品保护、运输、焊缝探伤自检等。供货期间自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23日。合同含税暂定价53442052.08元。分包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鲁班大厦18楼;分包合同通用条款10.2.1条约定,争议发生后,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12月1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供货义务,被告对原告的供货进行了验收。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双方约定了新增钢构件的单价调整、分包合同的暂定价调整为含税造价58964236.08元等。2021年9月12日,原、被告办理完合同结算,结算金额为55325551.85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欠款24125551.85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诉请金额中已有700万元支付到原告关联公司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主要原因为**集团承担施工任务,在签订合同时请求更换为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较晚,故原告诉请的700万元就优先转到了**集团的账上。二、原告诉请的金额应当扣除工程款项5%的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故保修期还未到期。原告诉请保修金不合理。另外,原告与2021年11月1日才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根据交易习惯和合同要求,原告没有按时提供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货款。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完成后30天内,被告支付结算价款的95%,根据项目反馈以及结算书的时间,结算时间为2021年10月25日,故原告请求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宝能中心改造钢结构制作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宝能中心改造钢结构制作工程委托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制作工程制作相关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构件的制作加工、材料采购、焊接工艺评定、预拼装、成品保护、运输、焊缝探伤自检等,工期自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23日,合同含税暂定价为53442052.08元。合同第三部分“专业条款”第3.2.2条约定,原告制作完成的钢构件并进场后同时提交相关资料,原告在每月1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报告并经被告审核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确定工程量金额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第3.2.3条约定,如若本工程因建设单位导致暂缓施工,原告在本工程中已加工完成的钢构件,被告在60天内确认工程量并按75%支付工程进度款。第3.2.4条约定,钢结构所有构件供货完成且相关一切资料提供完善,经被告组织有关单位联合验收且书面确认合格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完成产值的85%。第3.2.5条约定,钢结构所有构件供货完成6个月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在结算完成后30天内,被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第3.2.6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起算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如无任何遗留问题的,被告将保修金余款(扣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无息支付给原告。第8.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宝能中心改造钢结构制作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将合同含税暂定价调整为58964236.08元。
原告提交一份《分包工程完工证明单》,其上确认宝能中心改造钢结构制作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施工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2月1日。该《分包工程完工证明单》由主办工长、质检部门、材料部门、项目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名。庭审中,被告确认质检部门、材料部门、项目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名人员均系被告员工。
被告提交一份《工程移交单》,其上载明被告完成宝能中心新建及改造工程施工向物业移交,物业于2021年7月20日签字接收移交。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日期为涉案分包工程验收日期,原告不予认可,称原告仅提供钢构件,供货完毕之日即为验收之日,即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庭审中,被告确认钢结构是由另外的劳务公司进行安装施工的。
原告提交一份《宝能中心改造钢结构制作工程分包结算书》其上载明工程款最终审核金额为55325551.85元,其中工程保修金额为2766277.59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该结算书由项目成本员、预算经办、预算审核、主管领导、总经济师签名。
2021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通过《工程联系函》达成如下约定:确认宝能中心改造钢结构制作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5325551.85元,被告已付3420万元;针对剩余工程款(不含保修金,保修期满支付),被告自2021年10月起每月支付150万元直至结清欠款,分时段付款不增加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下:2019年11月29日1470万元和490万元、2020年1月20日560万元、2021年2月9日200万元、2021年11月5日150万元、2021年12月10日100万元、2022年1月26日150万元,以上共计3120万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确认被告还向原告的关联公司**集团支付了涉案工程款700万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钢构件并向被告交付,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关于涉案钢结构制作工程的总结算金额,双方一致认可为55325551.8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3820万元,抵扣后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7125551.8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抗辩应扣除保修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自涉案钢结构制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向被告供货完毕,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验收期限,《分包工程完工证明单》亦未载明实际验收日期,故本院酌情确定合理验收期限为30日,即被告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验收,本院据此推定涉案钢结构制作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保修期至2021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抗辩称应以向物业移交的日期(2021年7月20日)作为涉案钢结构制作工程的验收日期,但该移交日期对应的移交对象为宝能中心新建及改造工程,原告仅仅是供应其中的钢构件且已于2019年12月1日完成供货,以主体工程和改造工程的移交日期作为涉案钢结构制作工程的保修起算日有失公允,且不符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保修金应在保修期届满后30日内支付,现保修金支付日期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7125551.85元。
关于**付款利息,原告和被告就保修金外的工程欠款约定分期支付,故各期款项应自各期逾期日起计算**付款利息;保修金付款期限为2022年1月30日,故保修金2766277.59元应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明确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欠付款项暂计至2022年12月14日的**付款利息计算如下(金额单位:元):
序号
**金额
应付日期
暂计截止日
**天数
计息年利率
**利息
1
500000
2021/12/31
2022/12/14
348
3.80%
18366.67
2
2766277.59
2022/1/30
2022/12/14
318
3.70%
90411.17
3
1500000
2022/1/31
2022/12/14
317
3.70%
48870.83
4
1500000
2022/2/28
2022/12/14
289
3.70%
44554.17
5
1500000
2022/3/31
2022/12/14
258
3.70%
39775.00
6
1500000
2022/4/30
2022/12/14
228
3.70%
35150.00
7
1500000
2022/5/31
2022/12/14
197
3.70%
30370.83
8
1500000
2022/6/30
2022/12/14
167
3.70%
25745.83
9
1500000
2022/7/31
2022/12/14
136
3.70%
20966.67
10
1500000
2022/8/31
2022/12/14
105
3.65%
15968.75
11
1500000
2022/9/30
2022/12/14
75
3.65%
11406.25
12
359274.26
2022/10/31
2022/12/14
44
3.65%
1602.76
合计
17125551.85
383188.94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25551.85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12月14日的**付款利息383188.94元并继续支付**付款利息(以17125551.8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856.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201.37元,由被告负担61655.34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负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黄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