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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甲有限公司;中国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205民初8543号 原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 原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于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202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