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李XX与四川玮XX有限公司、四川荣XX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指定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民辖44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XX区。 被告:四川玮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XX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荣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铁XX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XX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玮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XX公司)、四川荣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XX公司)、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X局)、中铁XX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X局电气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5日立案。 ***诉称,被告玮XX公司、荣XX公司从中铁十七局电气化公司处承包了泗杭铁工程项目,原告***在该项目的行宫塘车站(包含沈家塘站)务工。2018年11月12日上午,***从沈家塘站工地坠落,随即被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的要求下,玮XX公司、荣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金额为31万元,但玮XX公司、荣XX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中签章,原告仅获得项目负责人个人转账的5万元补偿款。后原告***将玮XX公司、中铁XX局、谭XX诉至四川自贸法院,四川自贸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后原告***撤诉。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临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玮XX公司、荣XX公司、中铁XX局、中铁XX局电气化公司赔偿***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害共计552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玮XX公司、荣XX公司、中铁XX局、中铁XX局电气化公司承担。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因***曾就同一侵权行为向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该案经过一审判决、二审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后又撤回起诉,现***就同一侵权行为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应由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2年5月6日裁定:本案移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3年2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事发地点位于沈家塘站,同时***提交《11月12日下午封锁点施工安排》予以佐证,故本案应当确定该地址即为侵权行为地。因沈家塘站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错误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在2021年就同一事实向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一次性补偿协议书》载明“在丙方班组的劳务工地:(泗杭铁路工程项目,行宫塘车站)受伤”,主张侵权行为地系行宫塘车站;本次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11月12日下午封锁点施工安排》,主张侵权行为地系沈家塘车站。两次诉讼指向的侵权行为地不一致。经查,泗杭铁路行宫塘站与沈家塘站分属不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玮XX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该住所地所在的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