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20民初767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国顺路913号第三幢1-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红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诉被告上海红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独任制),于2022年5月5日、2022年6月23日以线上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832元(9,458元*2个月*2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至2021年9月的高温费380元(2,400元-2,02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规罚款1,8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1年4月17日止,原告从事焊工岗位工作,基本工资标准为税前4,600元/月,岗位工资为税前2,000元/月,岗位聘任期内根据绩效考核情况获得绩效工资。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实际岗位绩效工资标准为3,100元/月。2021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员工续签合同》,将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22年4月17日。因被告长期少发基本工资,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核算加班费、违法扣发劳动报酬及违反劳动法规等情况,原告多次向公司反应无果后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被告出于报复目的,于2021年8月24日在未提出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辞退原告,要求原告于8月27日之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遂于2021年8月25日向上海市XX中心提出调解申请,但经该会主持调解无法和解。2021年8月27日,原告于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奉贤区仲裁委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裁决。原告认为,奉贤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当,故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支付违规罚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红鹿公司辩称,对于诉讼请求1,原告在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了5天,被告依照员工手册第三章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处罚,被告系合法解除。原告系2020年2月18日入职,最后工作至2021年8月24日,月工资标准为6,6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4,600元,岗位工资为2,000元。加班费按4,600元作为基数计算。对于诉讼请求2,原告的高温费为每月300元,一年1,200元。原告2021年8月24日离职,故之后的高温费不应支付,仲裁裁决2,020.69元是正确的,被告已经实际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交的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274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岗位聘用协议》、《员工续签合同》、2021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公司员工除名通告》、《员工手册》(节选)2页、12345回复短信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叶某和从零开始”聊天记录,工资清单明细,考勤记录,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员工手册》附《员工手册》签收表、2021年8月6日的请假单、2020年2月至2021年8月的工资表。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焊工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试用期内基本工资为税前4,6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未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2月18日至2021年4月17日,其中试用期为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同日,双方另签订《岗位聘任协议》,岗位工资为:试用期岗位工资未约定,转正后税前2,000元/月,岗位工资包括岗位津贴、管理津贴、职务津贴、学历证书津贴等,因岗位变动而调整。2021年4月18日,双方续签《员工续签合同》,将劳动合同期限延至2022年4月17日,对原合同条款内容未变更和增加。
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9日,原告下班未打卡。2021年5月7日,原告未出勤,但与部门主管叶某有语音通话记录。2021年5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津贴3,100元+加班费3,722.50元,扣除病事假工资300元,罚款20元。
2021年6月30日,原告下班未打卡。原告2021年6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津贴3,100元+加班费1,338.75元,另扣除原告病事假工资168.75元,罚款50元。
2021年7月12日,原告早上8:10:45打卡进入公司,10:31:24打卡离开。中午11:13,原告发信息给叶某称:“叶公我明天有点事情请假一天”,叶某未回复。
2021年7月13日,原告未出勤。2021年7月16日早上7:33,原告发消息给叶某称“叶工今天有点事请假一天”。叶某回复“你怎么那么多事情?老是请假?你请假了,冻干机,他一个人怎么做?”当日,原告未回复也未出勤。
2021年7月,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津贴3,100元+加班费315元,另扣除原告病事假工资525元,罚款900元。
2021年8月6日早上8:18:16,原告打卡进入公司,于14:02:50打卡离开。下午2:05,叶某询问原告:“你人呢?走了?你办什么签证去,公司安排你去出差了?”原告回复“我自己港澳通行证”叶某询问:“材料切割好了吗”原告回复“全部好了”,叶某说:“好”。后原告向被告提交请假单,称家里有事于2021年8月6日下午14:00至下午17:30请假3个半小时,叶某在部门主管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章。
2021年8月16日凌晨1:11,原告发消息给被告叶某,称:“叶工,我明天请假1天后天过来上班”。叶某未回复。当日,原告未出勤。
2021年8月21日,原告向12345热线反应被告的安全生产问题。
202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称:公司正式通知于2021年8月24日起辞退你,双方劳动关系该日结束,考勤结算至2021年8月24日12时。原告遂最后工作至该日。
2021年8月25日,被告出具《公司员工除名通告》称:原生产部焊工***,工作时间长期懒散、懈怠,工作态度消极;对本职工作玩忽职守,敷衍塞责,多次出现未经上级领导批准即未出勤的情况,经多次指出依然我行我素,并于2021年7月、8月多次出现旷工行为。为严肃纪律,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现公司决定对原生产部焊工***予以开除处理,并对其行为进行500元违纪扣款。
2021年8月,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津贴3,100元-请假扣款2,100元-罚款900元。被告另扣除个人社保部分627.40元,于2021年9月18日实际支付工资为2,608.60元。
2021年9月9日,奉贤区仲裁委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8月25日高温费2,400元,违规罚款1,800元的仲裁请求。2021年10月28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2743号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高温费2,020.69元,违规罚款1,800元,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并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了相应款项。
另查明,《员工手册》第二章第5条事假规定:1)员工请事假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向部门主管申请,经部门主管批准并交公司人事部登记后生效。1-2天的由部门主管批准,2天至7天的须由副总经理批准,7天至15天的须总经理批准,15天以上作除名处理;2)若事前情况特殊不能办理请假手续,须设法以电话等方式向部门主管或总经理请假,事后及时补办手续;3)如未办任何手续或请假未经同意而缺勤者,一律作旷工处理。第三章考勤约定:第一条,公司实行考勤登记制度,考勤数据由公司管理部采集,职工请假、调休应至管理部登记;第二条,员工因公外出,应向部门主管申请通报,经部门主管批准后方可外出。上班时间外出办理私事,一经发现,按双倍时间(不少于半天)事假处罚。全年多次发生的予以除名处理;……第四条,迟到与早退,员工在规定工作时间起,30分钟以内,刷卡到岗的为迟到。员工迟到5分钟以内,记迟到一次;迟到、早退5-10分钟内扣薪10元,超过10分钟至30分钟扣薪20元,超过30分钟扣薪50元。一个月内迟到三次或累计迟到时间达100分钟的另计事假半天(不得用调休替代)。超过30分钟,无正当理由的,按旷工半天论处,每累计100分钟扣半天薪水;第五条,旷工,凡发生下列情况均以旷工处理:……2)未请假或请假未批准,不到公司上班;……员工发生旷工,旷工日按缺勤日三倍扣工资,连续矿工三天或全年累计旷工五天,公司处除名处罚。原告有签收该《员工手册》。
再查明,被告系以日工资300元,小时工资37.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标准工作时间的工资。2020年8月原告工资为5,643.75元+加班费1,595.31元;2020年9月原告工资为6,431.25元+加班费59.06元;2020年10月原告工资为6,650元+加班费669.38元;2020年11月原告工资为6,581.25元+加班费1,575元;2020年12月原告工资为5,390元+加班费137.81元;2021年1月原告工资为6,300元+加班费433.13元;2021年2月原告工资为6,650元+加班费945元;2021年3月原告工资为6,650元+加班费1,673.44元;2021年4月原告工资为6,650元+加班费2,598.75元;2021年5月原告工资为6,300元+加班费3,622.5元;2021年6月原告工资为6,381.25元+加班费1,338.75元。2021年7月,根据原告考勤记录显示,原告缺勤为22小时,故其标准时间内工资应为5,775元(6,600元-22小时*37.5元),另有加班费315元。2021年2月,被告另向原告支付年终奖1,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认定原告旷工的时间为:2021年5月7日一天、6月30日半天、7月12日半天、7月13日一天、7月16日一天、8月16日一天。原告称2021年6月30日半天、7月12日半天系因公外出,2021年5月7日、7月13日已事后补了假条,7月16日、8月16日系请事假未批准。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一年内累计5天旷工;2.原告的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2021年6月30日半天、7月12日半天系因公外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5月、7月工资表中的罚款及扣减工资金额与其未打卡记录相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7月16日、8月16日系事假并以其与叶某的聊天记录为证,但***在聊天中并未有同意的意思表示,且原告确认被告对于这两天的请假申请未予批准,现《员工手册》规定事假生效应以被告批准为前提,故原告主张这两日为事假,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2021年5月7日,2021年7月13日的事假申请已经被告事后批准,并以与叶某的聊天记录及相应工资表中未列旷工罚款为证。本院认为,叶某在微信中并没有对原告的请假申请表示明确反对;员工手册中规定“发生旷工,旷工日按缺勤日三倍扣工资”,被告也未按此规定对原告进行扣罚;被告称已认定原告认旷工也未提供相应的认定依据;鉴此,原告称被告已事后同意原告请假,本院酌情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一年累计旷工5天,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2,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4,600元,岗位聘用协议中约定另有岗位津贴为2,000元,合计每月标准工资为6,600元,被告实际亦按此标准支付原告标准工作时间内的工资。现原告仅凭工资条载明的岗位津贴项目主张岗位工资为3,100元,基本工资支付不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加班工资标准,并非本案诉请项目,且不列入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故本院不作认定。
对于诉讼请求1,被告的解除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原告系2020年2月18日入职,2021年8月24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2020年8月至2020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6,432.61元(已计入年终奖1,000元),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为25,730.44元(6,432.61元*2个月*2倍)。
对于诉讼请求2,原告最后工作至2021年8月2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度的高温费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的高温费合计2,020.69元,原告要求支付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差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红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30.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红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