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2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跃进路11号煤矿机小区28-4-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央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镇朱家房子村一区2排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兴业大街153号。
负责人:***,该镇镇长。
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镇***村。
负责人:***,该镇镇长。
上诉人***强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机电)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央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启**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独流镇政府)、天津市静海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华机电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华机电上诉请求:1.一审漏判工程款267058元及律师费5万元,请求予以更正;2.本案上诉费*****公司承担;3.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11台空气能热泵基站的工程款及强华机电的律师费主张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强华机电对剩余的11台基站并非没有进行施工,而是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一审判决对11台基站的工程款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强华机电完整安装了79台空气能机器设备,但是因剩余的11台空气能机器央启**公司未能送到工地现场而没有进行最终的螺丝固定工作(所有空气能机器设备均*****公司提供)。强华机电并非没有进行施工,供暖基站所需的全部配套的物料已经安装到现场内,例如:配套管道、管线铺设、机房、水系、钢构底座、所有配套物料按照合同约定物料配备的(90台),并且早已运送并安装到了央启**公司工地内。此工程为整体性工程,计价方式为:分项单价累加得出来总价,最终的安装工程仅占总工程量的5%,而剩余11台的安装工程仅占总工程量的0.24%。目前的工程状态是只要央启**公司将空气能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强华机电只需出几个人工将螺丝拧上与管道连接就能使用,至于剩余的11台空气能机器没有进行安装的原因,系因为央启**公司没有提供空气能机器设备。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央启**公司没有如约将90台空气能设备运至施工场地,导致强华机电提供的吊车设备不能一次性全部完工,而其余11台设备的安装强华机电还需另行安排吊车,需要产生额外费用。正因为如此,在双方2019年3月6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央启**公司才会明确认可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49.3万元,该补充协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央启**公司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后续安装程序十分简单,而在一审过程中,强华机电也已表示央启**公司只要提供空气能机器,强华机电立即安排人员进行安装。退一步说,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扣除11台空气能设备安装的费用,也应按比例扣除其所占整个工程款总额计0.06%为14053元,而非一审判决的281111元。因此,一审判决对剩余的11台空气能基站对应的工程款不予支持,不符合强华机电已经施工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改判。二、本案的安装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律师费*****公司承担,且有证据证明央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一审判决对强华机电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天津静海区空气源热泵基站安装合同》第10.2条约定:如果央启**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或违反合同约定的任意一条,强华机电除应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强华机电的一切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上述条款已经明确对于双方发生纠纷时的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条款。其后双方也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事项进行变更,因此上述条款应属于有效条款。强华机电支付的律师费应当*****公司承担。强华机电提供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的发票,出庭律师也为律师事务所指派,强华机电已经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按约定应*****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强华机电的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应*****公司承担。庭审后,强华机电申请对央启**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此未做任何认定。强华机电为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保险费共计5400元。双方签订的《天津静海区空气源热泵基站安装合同》第10.2条约定:如果央启**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或违反合同约定的任意一条,强华机电除应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强华机电的一切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保全保险费系强华机电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央启**公司根据上述约定理应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独流镇政府答辩称,独流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强华机电不应将独流镇政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正如强华机电诉状所述,本案所涉合同为强华机电与央启**公司双方签订,独流镇政府并未参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独流镇政府不应被列为被告。并且独流镇政府与央启**公司签订的《电集中供暖特许经营协议》是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也不是独流镇政府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请依法驳回强华机电对独流镇政府的上诉。
***镇政府答辩称,1、***镇政府为行政机关,不是民事主体,也没有与强华机电发生法律关系,一审的答辩意见已为一审判决采纳;2、强华机电没有将***镇政府列为被上诉人,其上诉请求为:与央启**公司因工程量的认定及律师费应否支持提出上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
强华机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央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9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1日起算,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1%计息。)2、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人民政府、天津市静海区***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2019年7月2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央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93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95700.5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9年2月11日算,暂计至开庭日,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20日原告强华机电与被告央启**公司签订《天津静海区空气源热泵基站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煤改电项目空气能热泵安装,工程施工范围为90台空气源热泵基站安装。工程验收标准: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转使用效果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竣工15个工作日认可验收合格)。工程工期为25天,工程总造价230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到2019年1月2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造价80%即1840000元整,大写壹佰捌拾肆万圆整;供暖季(2019年3月30日号)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17%即391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玖万元壹仟圆整;质保期过后(壹年),甲方向乙方支付3%,即69000元整,大写陆万玖仟圆整,假如未按合同支付质保金,甲方将向乙方支付银行利率的四倍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共计安装空气源热泵基站79台。2018年12月27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央启**公司(发包方)根据上述施工合同另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名称:独流镇20台设备钢构基础建设,30台钢构基础增高60cm。工程地址: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总工期顺延5日。补充施工工程总造价100000元。其他相关问题按原《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均无异议。2018年12月2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央启**公司(发包方)签订《空气能基站泵房彩钢房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项目名称天津市静海区空气能基站彩钢房制作安装。工程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工程内容:空气能基站泵房彩钢房制作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15天。工程总造价233000元。结算方式为施工完毕后结清全款(2日内)。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均无异议。2019年3月6日,原告强华机电(乙方)与被告央启**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根据原合同付款日期、方式,因甲方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截止至今,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493000元,大写贰佰肆拾玖万叁仟元整(最终工程结算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2、甲方承诺在2019年3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能偿还,即应从2019年2月11日起向乙方支付利息(月利息为:所欠工程款的百分之一点五,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整月计算)直至全部欠款结清之日止。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4万元。另查,上述工程已完工,有被告出具工程完工确认单,但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强华机电因追要本案工程款与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签订(2019)律民自第0318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诉讼代理费为50000元,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已于2019年3月20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剩余2万元代理费待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出具后三日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强华机电公司与被告央启**公司签订《天津静海区空气源热泵基站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按照合同要求在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建设空气源热泵基站已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6日对工程数额已经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央启**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履行《天津静海区空气源热泵基站安装合同》中共计安装79台基站,未予安装基站11台,工程款总计28111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已经做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2月11日按照月息1.5%向其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费50000元,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此部分作出约定,且该部分费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出,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镇政府、独流镇政府没有与原告强华机电存在法律关系,也没有为本案被告央启**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主张被告***镇政府、独流镇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央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强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11889元及自2019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10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央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强华机电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现场照片11张及施工图纸20张,证明:一审判决工程款数额错误,漏判工程款267058元,对于剩余的11台空气能机器,因为央启**公司未能将该机器送到工地现场,因而没有进行最终的螺丝固定工作,并非强华机电没有进行施工。供暖基站所需全部配套的物料已经安装到现场内,全部物料是90台,因此未能安装的责任不在强华机电,未能安装部分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极少部分,仅仅是螺丝固定工作,案涉工程为整体性工程,其计价方式应当是分项单价累加得出总价,安装工程占总工程量的5%,而剩余的11台的安装工程仅占总工程量的0.6%。2、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强华机电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根据协议约定应*****公司承担。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是否有误;2、强华机电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强华机电上诉主张90台供暖基站所需的全部配套物料(如:配套管道、管线铺设、机房、水泵、钢构底座)已经安装到现场内,因央启**公司未将剩余的11台空气能设备送到工地现场,所以未进行安装,应当扣除该11台空气能设备安装的费用14053元,而不应当扣除281111元,并提供了现场施工照片予以证明。一审庭审时央启**公司质证称:“我们协商只是先把其余11台的管网先安装出来,但并未实际安装11台设备”,结合强华机电二审中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强华机电已经完成了11台基站所需的配套物料的安装工作,只是还未对空气能设备进行最终的安装,根据《天津静海区空气源热泵基站安装合同》6.2.2条约定可知,央启**公司负责提供主机,故该11台基站未安装的原因并非系强华机电造成的,一审法院将11台基站对应的工程款281111元全部予以扣除欠妥,应予纠正。
央启**公司与强华机电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确认央启**公司尚欠强华机电的工程款为2493000元(最终工程结算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因剩余11台基站未进行最终安装,故该部分安装费用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合本案案情,后续11台基站的最终安装需支出吊车费、人工费等费用,本院酌定扣除强华机电未进行安装的11台基站的安装费55000元,央启**公司应当支付强华机电工程款2438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天津静海区空气源热泵基站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强华机电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实强华机电为*****公司主张权利委***代理诉讼,并实际已经支付律师费3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30000元应当*****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强华机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市静海区央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强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8000元及自2019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
天津市静海区央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强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律师费30000元;
驳回***强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10元,由天津市静海区央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850元、***强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静海区央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天津市静海区央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80元、***强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 琳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