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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广西百顺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03民初211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蒋某,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三里港。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合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蒋某、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三日内返还钢管579.548吨(184779米)、套筒774个、钢网0.63片,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8元/米、套筒5元/个、钢网23元/片的标准支付赔偿金。3.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8月17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租金费用1143382.2元,截止日后按1569.44元/天(579.548×2.7+774×0.006+0.63×0.025)的标准支付租金或物资占用费至物资还清或赔偿金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43382.2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算至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6.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2至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之需,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周转材料,双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220817)。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向甲方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周转材料,经对账结算,截止2023年7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共产生租赁费用1272382.2元,扣除已付款和押金后欠付1143382.2元,剩余在租钢管579.548吨(184779米)、套筒774个、钢网0.63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且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某甲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为其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有义务证明被告某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当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面所盖印章是蒋某私刻的印章,并非我方印章,我方与本案无关;二、本案为刑事诈骗案件而非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案件全部移送合浦县公安局,我方对其无权代理行为不知情且不予认可;三、原告在与我方沟通后明知合同上的印章为假章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仍以相同的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对我方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因冻结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由原告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情况,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依法撤销对我方及法定代表人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补充答辩意见:一、蒋某并非我方的经办人,其在签订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其与原告以我方名义签订的合同对我方不发生效力,且加盖的印章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伪造;二、根据案件情况,原告与蒋某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非善意且存在过失,故蒋某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并非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行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我方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蒋某实施了一系列合同诈骗,在另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的(2024)桂0102民初6035号民事裁定书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有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某乙公司及被告某丙公司不存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二、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加盖的“江苏某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三、我方未授权任何个人代表我方在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签章;四、2023年11月9日某乙公司就案涉合同向我方发出《关于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函》,我方就此做了案涉合同民事纠纷与我方无关的书面回复,但是某乙公司仍然恶意起诉,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我方的银行账户,另经鉴定机构依法司法鉴定,案涉合同盖有承租方“合浦某有限公司”印章也系伪造,证实了某丙公司没有承建涉案合同中提及的“广西北海深海排污项目”(经查某丙公司不具备承接类似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合同项目属于虚构项目),根据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诉讼证据材料也证实某丙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没有任何的实际钢管租赁交易资金往来,双方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涉案合同不成立!原告某乙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某乙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补充:一、704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二、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提交了虚假证据,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租赁脚手架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周转材料用于深海排污项目和其他三个装修项目的工程施工,租赁期限从2022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为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市场价格赔偿;租金按日计算、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租金;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诉讼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的费用……。该合同上承租方处有被告蒋某签字和某丙公司的印章,担保人处有某甲公司的印章,但经过司法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均与某丙公司的正式印章和某甲公司的正式印章不一致。2023年7月28日,原告与蒋某在“广西某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23年7月31日,租赁费用1265382.2元,扣除已付款和押金后欠付1143382.2元,剩余在租钢管579.548吨(184779米)、套筒774个、钢网0.63片。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蒋某支付过100000元的租金。原告多次要求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支付租金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理由如下:一、虽然案涉合同盖有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印章,但是司法鉴定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均与某丙公司的正式印章和某甲公司的正式印章不一致,而且合同约定租赁物是“用于深海排污项目和其他三个装修项目的工程施工”,而某丙公司并没有承揽案涉工程,因此无法证明原告与某丙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各被告尚欠租赁费1143382.2元并有钢管579.548吨(184779米)、套筒774个、钢网0.63片未退还,所依据的证据是其与蒋某签订的《广西某有限公司对账单》,认为蒋某代表某丙公司进行结算。但蒋某并不是某丙公司的员工,该《广西某有限公司对账单》仅有蒋某的签名,并无某丙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该对账单还显示合同签订之前的2022年8月17日蒋某就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丙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也没有开具过任何发票给某丙公司;三、虽然原告对蒋某代理人的身份及权限并没有必须与被代理人亲自核对的义务,但对于蒋某证明代理权的各种文件或情况,原告作为相对人应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因自身的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对代理人无权代理的事实不知情的状况,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蒋某系代表某丙公司的权利外观,不能得出存在表见代理的结论,因此蒋某签字的合同和结算单对某丙公司没有约束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蒋某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22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新的意思表示。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当事人关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基础,因此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实质意义。 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换算后该约定已经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作为对价的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并不等同于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因此不应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拖欠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尚欠的1143382.2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关于律师费问题。合同约定“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诉讼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的费用”,这是蒋某与原告在建立合同关系时自愿达成的承诺,是双方为实现合同目的足以预见和自愿承担的费用,属于特别约定。蒋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而且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聘请律师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蒋某承担。 关于担保问题。虽然案涉合同担保人处有某甲公司的印章,但是司法鉴定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某甲公司的正式印章不一致,而且盖章处既没有日期也没有任何人签名。某甲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或担保公司,其与某丙公司也不存在关联关系,其为某丙公司提供担保显然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担保行为必须要有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原告未要求某甲公司提供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慎义务,不能视为善意相对人,因此某甲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向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1143382.2元; 被告蒋某向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尚欠的1143382.2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被告蒋某向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退还钢管579.548吨(184779米)、套筒774个、钢网0.63片未退还,若无法退还则按市场价格赔偿; 被告蒋某向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 驳回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92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323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XXX。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某,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