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4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南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项目结算尚未完成。根据上诉人在原审的陈述,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即便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分包结算核定表》,双方连结算初审都没有完成,原审以该单据直接认定结算金额,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已经查明《分包结算核定表》中的签字存在他人签字的情况,***虽声称是代签,但代签人或被代签人是否认可原审均没有查清,原审直接认定存在代签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22年3月17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表以及核定表,载明分包的范围为五、六、七栋,负责人为***,总价为197万余元,上诉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审定表载明初审价格为197万余元,已经结算146万余元,在一审中上诉人及某某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都已经确认该涉案工程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并且已经进行使用,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有关款项。 某某南方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与某某南方向***支付下欠工程款242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与某某南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1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市政分公司签订光谷国际人才自由港?武汉未来科技城青年人才社区项目幕墙工程(2-8号楼)专业分包合同。 2021年5月至11月,郭某在gg光谷未来科技城施工群里通知、安排各种施工事宜。11月4日,郭某在群里称各班组长,已完成项目施工班组尽快报人工结算资料。 2022年3月17日,某甲公司在gg光谷人工结算群里称***,你啥时候来对,就剩你了。***回复明天吧。 2023年1月11日,***微信问某某南方工人们现在要钱,我一直在外面不敢回家,某乙公司什么时候帮忙解决,某某南方称现在在和龙泰谈判。1月12日,某丙公司今年付款给某甲公司钱吗,某某南方称他们今天把农民工资料提上来就可以付款。1月13日,***称你的那份工人工资是由龙泰提供,但是龙泰提供的不知道是哪个施工队,我们确实是在某某南方做的,但我们工资得不到保障。按照情况我们是应该51万,扣取保证金还有41万,但他只给我们20万,那么21万的话那个工资我们就没有保障了。3月23日,***称龙泰还欠我们华为未来城工地25万工资没给,您付钱时请告诉我们,某某南方称好的,现在在办结算,准备付款时会通知你们。 另查明,***、某甲公司共同确认已付金额为1727690元。 诉讼中,***提供了分包结算报审表、分包结算审定表,以及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现存管理要求和施工现场照片,报审表载明分包范围5、6、7#楼主楼幕墙劳务施工,分包负责人***,结算报审初审总价为1970276元,预算员卢某代签、项目经理郭某签字确认。审定表载明初审结算金额1970276元,已支付金额1466143元,项目经理郭某签字确认,***还称该证据形成于2022年3月17日,且曾与某甲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 诉讼中,某某南方称2-**号楼**年6月初、2023年8月17日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剩下6-8号已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整个项目总工有20栋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虽然***并未提交书面劳务合同,但某甲公司对***实际进行了劳务施工的事实并未否认,且微信群中已确认***为班组负责人,法院认定***与某甲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工程2022年***已完工,2023年已经竣工验收或提交验收资料,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分包结算报审表、审定表,法院认定双方结算价应为1970276元。某甲公司已付1727690元,故某甲公司还应向***支付242586元。***还要求某某南方支付款项,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某某南方亦非发包人且系将工程合法分包给某甲公司,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4258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39元,由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2022年***已完工,2023年已经竣工验收或提交验收资料。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分包结算报审表、分包结算审定表,以及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现存管理要求和施工现场照片,报审表载明分包范围5、6、7#楼主楼幕墙劳务施工,分包负责人***,结算报审初审总价为1970276元,预算员卢某代签、项目经理郭某签字确认。审定表载明初审结算金额1970276元,已支付金额1466143元,项目经理郭某签字确认。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分包结算报审表、审定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价应为1970276元。某甲公司已付1727690元,故某甲公司还应向***支付242586元。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9元,由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