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3365号
原告:广东港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港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735564.85元及利息(以627166.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编号为LT****19-珠海横琴-022《采购合同》及《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2019年12月2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LT****19-金湾机场-003《采购合同》、2020年2月签订合同编号LT****---二局临建《采购合同》,截止2020年8月7日原告依照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的要求完成所有供货,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送货汇总对账单》并由被告确认签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供货完成并按图纸核对无误后一个月内付至所有货款的97%,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8月原被告双方确认:实际发货金额为3517655.18元、已付货款金额为2532090.33元、应付到期货款金额为877166.93元、质保金为108397.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0日支付15万、2022年1月29日支付10万,现质保金已到期,剩余货款共计735564.85元一直未付。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2019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因承包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工程C区主体建筑及南北侧交通平台与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其供应铝单板等材料,合同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2075000元,接货联系人为***,后双方再次就该项目签订两份《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含增值税暂定总价分别为227100元、367500元。2019年底,某甲公司因承包珠海某某场集团办公楼项目与某乙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其供应铝单板等材料,接货联系人为***,其中一份合同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162300元。以上《采购合同》均约定材料结算方式为:“供货完成并按图纸核对无误后一个月内付至所有货款的97%”;质保金作出约定:“3%质保金,质保期从最后一次供货日起计算两年,到期后一周内付清质保金”;未约定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后违约责任。
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8月7日,某乙公司就上述合同共结算9次,某甲公司均未盖章,该公司处签字人员有“***”、“***”、“***”等,结算单中载明的最后一次出货日期为2020年8月7日。2021年8月1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员工严*于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账确认总货款金额为3517655.18元,已收款金额为2532090.33元,下欠货款877166.93元,质保金108397.92元;2021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15万元,交易附言“材料费”;2022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委托案外人武汉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10万元,交易附言“口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供应货物,某甲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多份对账单结算的行为,供货周期近一年,某甲公司未在对账结算等程序中提出异议,虽然合同中未约定指定结算人,也无证据证明“***”、“***”、“***”、“严*”系某甲公司授权的结算人员,但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员工系在某甲公司的授意下与其进行对账、结算,某甲公司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某乙公司,且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与丁*对完账后未提出异议,仍以对公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表明了其对于货款及质保金的认可。
因某乙公司自认案外人武汉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账的10万元为代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下欠货款627166.93元(877166.93元-250000元);又因某乙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8月7日,质保金已于2022年8月7日到期,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108397.92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自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22年1月29日)以未付货款627166.9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港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7166.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7166.9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港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08397.92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港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6101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