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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4469号 原告:王某,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装修款15277.88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785.90元(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1年期LPR暂计至2024年10月25日,支付金额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6日签订了《室内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广场**#楼**室的房屋装修款117524.40元分三次按30%、40%、30%的比例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返还了首笔款项35257元,2020年7月20日返还了第二笔款项47009.76元,但2021年8月12日第三笔款项只返还了19979.12元,还差15277.88元一直未予返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无法返还款项,现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告已没有主动返还的可能。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的装修款还未到付款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室内装修工程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合同项下款项的付款条件是被告收到某某中投支付的该项目个性化进度,扣除已施工部分款项以及管理费、税费后30天内无息返还,截止目前某某中投仍未支付。目前被告经营已经停摆,公司已无流动资金运转,留守人员正在积极向某某中投催收,待收到款项后第一时间与原告联系付款事宜;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该费用的支付,只能基于双方约定;第三,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更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第四,即便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所主张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原告主张的占用费标准过高,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审理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7月6日,王某(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某某时代广场*地块项目部(承包方、乙方)签订《室内装修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址:武汉市汉阳区**街**期路**广场**#楼**室。2、建筑面积:139.91㎡,某甲公司确认个性化单价以1000元/平方米计算价款。3、户型:以平面图为准……5、退款流程:由于甲方原因,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街**期路**广场**#楼**室不参与某某投发精装修施工。甲乙双方协商,待乙方收到某某投发支付该项目个性化进度款,扣除乙方已施工项目工程款,10%管理费,税金6%后,30天内无息返还给甲方。分三次返还30%+40%+30%,收款账号户名:王某,账号……待收到某某投发支付97%结算款后,剩余尾款30天内无息返还给甲方。在乙方申请支付进度款时,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完成相关验收手续,保证进度款顺利及时批复。6、甲方收全该款项后,双方解除本协议。7、乙方全面负责甲方的进出场等工作。8、甲方施工服从乙方的管理(对内为乙方的队伍)。甲方落款处有王某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某乙公司的项目印章及现场代表签字。此后,某乙公司依约向王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三次,其中,2019年11月6日转账35257元,2020年7月20日转账47009.76元,2021年8月12日转账19979.12元。以上共计102245.88元。 另查明,经本院询问王某三期退款比例对应金额的构成,王某称,某乙公司系其所购买的某某时代广场A地块*#楼****室的精装修单位,后因其不需要某乙公司进行精装修,便与某乙公司协商,由某乙公司以房屋面积139.91㎡为基础,按照1000元/㎡的价格,在扣除10%管理费及6%税金后向王某退款,即共计需退款117524.40元[139.91㎡×1000元/㎡×(100%-10%-6%)],约定的首期30%退款金额为35257.32元,二期40%退款金额为47009.76元,三期30%退款金额为35257.32元。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室内装修工程补充协议》载明的乙方为某乙公司某某时代广场*地块项目部,但某乙公司在应诉发表答辩意见时并未对协议的真实性及主体问题提出异议,且其在某丙公司项目印章,而此后实际系由某乙公司向王某退还部分装修款,故本院对上述协议签订的双方主体为王某与某乙公司予以确认。案涉《室内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系王某与某乙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于2019年7月6日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待某乙公司收到某某投发支付该项目个性化进度款,扣除其已施工项目工程款,10%管理费,税金6%后,30天内无息返还给王某,分三次返还30%+40%+30%。此后某乙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开始向王某退款,当日转账35257元,比例为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应退款117524.40元的30%,则通过该行为可以认定自当日起已经达到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某乙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某某中投未向其付款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称付款期限未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某乙公司应自2019年7月6日起在30天内无息退还装修款给王某,但其并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退款,而是在2020年7月20日按协议约定比例40%退款47009.76元;对于剩余30%款项其仅在2021年8月12日退款19979.12元,剩余款项未退还。综上,在按比例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用后,某乙公司共应向王某退还装修款117524.40元,现其共计已退款102245.88元,尚欠15278.52元未退还,应予继续退还。现王某仅向某乙公司主张退还15277.88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某乙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王某该主张无合同依据。前已论述,某乙公司应自2019年7月6日起在30天内分三次退款,现某乙公司仍欠部分款项未退还,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王某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相关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协议约定情况,某乙公司付款情况及其违约程度,酌定资金占用利息以某乙公司未退还的15277.88元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2025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因某乙公司未按约定退还装修款项导致,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退还装修款15277.88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277.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