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13民初297号
原告:珠海市华衍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龙山工业区黄杨大道西2013号(302、303及两栋宿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珠海市华衍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由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管辖。被告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虽为武汉市汉南区,但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要办事地点在武汉市武昌区××广场××座××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