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2民初6291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泓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武汉泓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4)鄂0102民初629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某乙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24年7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民辖终75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8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8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某甲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武汉绿城?黄浦湾项目B地块1#楼铝板(石材)幕墙、门窗工程(一标段)分包给我,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路北侧、分金街东侧、中山大道西侧;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机具及附损件、包本施工范围内的预埋件安装、材料加工、上楼搬运和转运、包住宿交通、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事故全程处理、包文明施工等;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某甲公司按我实际施工进度的70%按月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业主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分包结算终审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终审结算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待保修期两年满(保修期与甲方和业主的签订合同一致),扣除需我承担的保修费后一次性付清给我。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自备机械、工具并组织工人完成约定分包工程并交付某甲公司,经双方结算,某甲公司应付我劳务工程款总额为3796309.65元。某乙公司自2016年4月30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是某甲公司占股100%的股东,自2018年8月24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某乙公司共就本分包工程向我支付工程款3510000元;2022年1月30日和2022年9月6日,某甲公司就本工程分别向我支付劳务工程款50000元和30000元,某丙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合计3590000元。2023年1月15日我在催要剩余劳务工程款206309.69元时,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当场向其负责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在收到该项目工程尾款16000元后,只剩下质保金189000元未收到,收到该笔尾款后不再闹事,后2023年1月19日某甲公司向我支付16000元。至起诉之日,质保金189000元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始终未支付。武汉绿城?黄浦湾项目B地块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某戊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将黄浦湾项目B地块1#楼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2020年7月10日黄浦湾项目B地块1#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我已经实际完成该劳务分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我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工程款,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应明确诉请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法律依据。***只是我公司承接“黄浦湾”劳务项目中部分幕墙劳务的班组负责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身份,其请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主张的欠款性质和金额均不予认可。所欠款项性质应为劳务费而非工程款,该项目***与我公司尚未对账结算,其主张的金额仅为单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双方合同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也没有资金被占用的事实;第二、双方未结算欠付款金额尚未确定,亦无法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第三、***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我公司请求依法调减。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自行承担。5.***所称自备机械、工具不是事实。首先,双方合同第十条第4款4.2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单包工形式”,第四条第1款及附件1等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也明确载明为“劳务报价”;其次,***事实上也只提供了劳务,其并不需要也不能对案涉工程的整体工程质量负责,因此***与我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亦应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6.***所称双方完成结算不是事实,***与我公司之间尚未办理完毕结算手续。7.***所提到的我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涉及公司关系。本案我公司与某乙公司是作为各自部分的施工单位参与到施工中,我公司只是某乙公司承接工程项下的劳务分包单位,所谓的付款只是某乙公司作为上游单位代我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8.我公司系自某乙公司处承接的案涉“黄浦湾项目B地块1#楼”劳务项目,而不是***所述的某丁公司,我公司与某丁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订立过任何合同。综上所述,***诉请缺乏事实和依据,我公司与***对账结算后,愿意支付相关款项,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所承接的黄浦湾建设工程部分劳务施工分包至有资质的某甲公司系合法分包,我公司从未与***就案涉项目签订过任何合同。***只是某甲公司合作的劳务承包班组,其仅提供基础劳务,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除某甲公司答辩所述理由外,我公司补充几个事实,第一、***本身诉请的款项性质并不是工程款而是劳务费,***起诉时以“劳务工程款”混淆概念,但在末段亦陈述了事实即“***实际完成劳务分包工程”;第二、我公司在管辖异议程序中曾提及***与我公司的其他同类诉案并提交了裁判文书,同一版本的劳务承包协议经审理后案由均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为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案亦应相应调整案由;第三、我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的也只是部分劳务施工而不是建筑工程分包,因此***自某甲公司处承接的也只可能是劳务。事实上,***也只是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提供了劳务。故此,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要求我公司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等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公司系自某戊公司处承接的“武汉绿城?黄浦湾项目A、B、C地块铝板(石材)幕墙、门窗工程(一标段)”,并就此签订了施工合同,与某丁公司无关,***所述不实。4.我公司与某甲公司独立经营,某甲公司应就其与***合同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与某甲公司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应依合同履行和承担相应责任。5.其余答辩意见同某甲公司。综上所述,***要求我公司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亦由***承担。 被告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是某戊公司建设武汉绿城?黄浦湾B地块1#2#楼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案涉工程1#楼幕墙及门窗工程施工项目,系发包人某戊公司以专业分包的方式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此,我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结算等工作,我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武汉绿城?黄浦湾建设项目的开发商。2018年4月19日,为武汉绿城?黄浦湾项目A、B、C地块建筑项目幕墙、门窗工程(一标段)与某乙公司签订《武汉绿城?黄浦湾项目A、B、C地块幕墙、门窗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我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幕墙、门窗以专业分包的方式,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其中B地块1#楼合同总价65129161.36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即进场施工。2021年8月8日,我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其施工的B地块1#楼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72540010.51元,我公司按双方结算价格已支付完毕全部案涉项目工程款72540010.51元。在整个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施工的合同关系。由此,***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尤为重要的是我公司已足额支付给某乙公司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戊公司系武汉绿城?黄浦湾项目A、B、C地块幕墙、门窗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发包方,某乙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 2018年4月6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1份,其中约定:某乙公司将武汉绿城?黄浦湾B地块1#楼幕墙、门窗工程(一标段)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路北侧、分金街东侧、中山大道西侧,分包范围为按照施工图纸,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属于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各项人工以及设备租赁等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按照本项目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以及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等与本项目相关的技术商务文件,合同暂定总价18600000元;乙方承诺不将本工程转包。如工程转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4月10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1份,其中约定:某甲公司将武汉绿城?黄浦湾项目B地块1#楼铝板(石材)幕墙、门窗工程(一标段)劳务作业(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路北侧、分金街东侧、中山大道西侧,承包具体内容包括武汉绿城?黄浦湾项目B地块1#楼幕墙、门窗工程范围内所有户内及公共楼道的铝板幕墙、石材幕墙、玻璃幕墙、玻璃栏板、金属栏杆、铝合金门窗、空调百叶、装饰百叶、钢构雨棚、电动窗等主要材料及构配件加工制作、运输、安装、成品保护、清洁、产品维护、验收、保修、售后服务等工作;分包方式为采取包清工、包机具及附损件、包本施工范围内的预埋件安装、材料加工、上楼搬运和转运、包住宿交通、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事故全程处理、包文明施工等;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3352827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按乙方实际施工进度的70%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业主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分包结算终审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终审结算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待保修期两年满(保修期与甲方和业主的签订合同一致),扣除需乙方承担的保修费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中,双方还对施工工期、双方责任、质量管理及工程验收、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劳务承包协议》签订后,***依约承做案涉工程。 审理中,***提交的分包结算报审表中载明:结算初审总价3796309.69元。2018年8月24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向***转账12笔,金额共计3510000元;2022年1月30日、2022年9月6日、2023年1月19日,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向***转账3笔,金额共计96000元,以上金额共计3606000元。 2023年1月15日,***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在收到该项目工程尾款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后,只剩下质保金189000元(大写:壹拾捌万玖仟元整)未收到”。2023年5月30日上午10:20,***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承诺书》照片,“吕某乙,绿城黄浦湾工地,去年年底办理结算,承诺书是不是签字给我们一份,我们好保留底!”,***语音回复:“这个没有,哎,这个都交给那个谁了甲方了,你们当时不是在那个办公室签的吗?签了之后他们收走了”、“不要紧的不要紧,你有照片为证的,这个是大家都认账的”。 经本院询问,***陈述:我与某甲公司劳务工程款结算总额为3796309.69元,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共支付3606000元,其中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了3590000元后,2023年1月15日我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同意在我抹去零头后先支付16000元,欠付工程款只剩质保金189000元。我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责任,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最终认定不了某乙公司因为劳务合同承担共同责任,某乙公司也应因为股权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8年4月19日,某戊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武汉绿城?黄浦湾项目A、B、C地块幕墙、门窗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1份,其中约定:某戊公司将武汉绿城?黄浦湾项目A、B、C地块铝板(石材)幕墙、门窗工程(一标段)发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承建,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路北侧、分金街东侧、中山大道西侧,本合同工程不得转包,也不得将单位工程分包,工程暂定合同金额为(含增值税)143301225.19元,其中B地块1#楼合同总价为(含增值税)65129161.36元。 2021年8月8日,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确认武汉绿城?黄浦湾B地块幕墙、门窗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72540010.51元。审理中,某戊公司提交了银行回单、进账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收费专用发票、收据、工程管理部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证明某戊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72540010.51元支付给某乙公司。对此,某乙公司予以确认。 再查明,某甲公司系2003年11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30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经营范围有建筑劳务分包、机电机械配套工程设计、安装及技术服务等。 某乙公司系1996年1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有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建筑工程总承包安装与施工等。 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协议》、分包结算报审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承诺书》、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投标交易系统查询截图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12609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合同》、《武汉绿城?黄浦湾A、B、C地块幕墙、门窗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武汉绿城?黄浦湾B地块幕墙、门窗工程(一标段)结算书》、银行回单、进账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收费专用发票、发票、工程管理部通知单、工程联系单、《武汉绿城·黄浦湾B地块玻璃修复工程进度扣款汇总表2021年1月份》、《情况说明》、企业变更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调查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中,***诉请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89000元,依据的是***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该《劳务承包协议》虽名为“劳务”协议,但协议首页写明“工程名称:武汉绿城·黄浦湾B地块幕墙工程;分包内容:1#楼铝板(石材)幕墙、门窗工程(一标段)”,从协议内容来看,不但包括了分包方式,还包括了工程质量管理、工程验收、施工管理等内容,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关于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应支付劳务工程款的金额。本案中,某戊公司系武汉绿城?黄浦湾项目A、B、C地块幕墙、门窗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发包方,某乙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某乙公司将武汉绿城?黄浦湾B地块1#楼幕墙、门窗工程(一标段)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武汉绿城?黄浦湾项目B地块1#楼铝板(石材)幕墙、门窗工程(一标段)劳务转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即***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因此,某甲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后,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审理中***提交的分包结算报审表中载明结算初审总价3796309.69元。2018年8月24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向***转账3510000元;2022年1月30日、2022年9月6日、2023年1月19日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向***转账96000元。某甲公司虽不认可分包结算报审表和***出具的《承诺书》,但根据***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对《承诺书》没有提出异议,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某甲公司欠付***劳务工程款189000元,***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以189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以18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30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支付款项的时间段为2018年8月24日至2021年2月10日,因某乙公司未能提供2016年4月30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财产的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某丁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某戊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某乙公司支付完毕,某乙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要求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8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89000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8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